北京四季沐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四季沐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三亚椰林书苑海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271民初1858号

原告:北京四季沐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天河19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吴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椰林书苑海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荔枝沟国营南新农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邓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茹,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培民,该公司安装工程师。

原告北京四季沐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三亚椰林书苑海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45天的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17年4月7日和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四季沐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三亚椰林书苑海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茹、卫培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四季沐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报酬282000元、违约金188000元,合计47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三亚君和君泰项目的开发商,为建设该项目,2014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5号、6号、7号楼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的设计、供货、组织安装、现场调试和产品维护。合同约定包干价940000元,付款方式为:1、集热器、不锈钢水箱、水泵等主要设备全部进场验收后,被告于7个工作日内付总价30%;2、工程完工并调试合格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付总价40%;3、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结算完成且7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的90%;4、10%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2016年1月质检部门组织通过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70%的工程款即658000元,尚欠282000元。因被告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亚椰林书苑海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器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工程设计、供货、组织安装、现场调试和产品维护,工期为收到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在75天内工程交付使用。原告开工时间为2015年2月5日,根据合同约定应在2015年4月25日前交付使用,然而原告实际交付的时间为2016年2月份。原告不仅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且工程质量不合格,经过了三次大整改;二、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为了促使整个项目的顺利进行,在原告延误工期的情况下,多次与监理单位及原告沟通,要求监理单位督促原告尽快完工,并在此期间仍然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至70%即658000元。原告提供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经过了三次大整改,直至2016年1月28日才通过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三亚市住建局)的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能按时保质完工,应承担违约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扣除其工程款合理合法;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保修期内为其所供产品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2016年3月份5号楼和7号楼楼顶都发生太阳能水泵漏水事故,原告拒不到场维修,被告只好另雇佣维修人员维修,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扣除其质量保证金也是合理合法的;四、由于原告工期延误且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延误了三亚市人民政府给予的可再生资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节能减排的奖励金,也导致了交房时间延误了5个月,因此有59户业主根据购房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因此承担违约金435661元。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君和君泰一期工程5号、6号、7号楼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项目提供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工程设计、供货、组织安装、现场调试和产品维护;在达成原告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原告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双方约定的工程方案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工作;签约后原告收到被告首期付款,并收到被告书面施工通知且具备施工条件,原告在75天内工程交付使用,安装调试以被告批准的时间为准;具备交工验收条件时,原告应提前10天递交工程交工验收报告,通知被告及相应机构、部门可以组织验收。被告接到验收报告和上述主要竣工资料后10天内,原告应完成自评自验工作,正式验收合格以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为准。在验收中,如发现不合格工程,原告应无条件进行整改或返工,直到验收合格方能签署验收证书。由于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整改或返工所增加的费用和延误工期由原告负责,由此引起的总包工期、质量的违约金由原告承担。合同包干价为940000元,集热器、不锈钢水箱、水泵等主要设备进行验收后,被告于7个工作日付总价30%;工程完工并调试合格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付总价40%;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0%;10%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的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并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0%的合同价款658000元,该工程于2016年1月28日经三亚市住建局验收通过。

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本工程开工时间的认定。原告主张其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12月。原告为此举证被告向三亚市住建局、三亚市财政局提交的《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验收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和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原告另提供原告与被告以及建设方、设计单位共同制作的《太阳能热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主张根据上述验收竣工报告等证据记载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其施工期限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且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规范要求,至于2016年1月才通过住建局验收合格,系被告拖延验收所致。上述验收竣工报告等证据记载5号、7号楼开工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6号楼开工时间为2015年6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报告中所述的项目实施进度只是预期的工程进度,并不是实际施工进度,对原告依据报告记载的建设实施阶段主张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也不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太阳能热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验收报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公司是为了配合原告自检才在上述报告上盖章,该系列证据均没有监理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的自检也未通过三亚住建局的验收,上述证据不能用以证明实际的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被告举证2015年2月5日”君和君泰”一期第二标段《开工报审表》及《分包工程开工报告》、2015年2月10日”君和君泰”一期第三标段《开工报审表》及《分包工程开工报告》,拟证明君和君泰一期第二标段6号楼、第三标段5号、7号楼通知原告开工的时间为2015年2月5日。被告提交的《开工报审表》载明工程总承包方认为已完成相关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并提请监理单位和被告审查、审批。监理单位和被告作出了资料齐全,同意开工的意见。《开工报审表》随附的《分包工程开工报告》中记明了分包项目名称为君和君泰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其中6号楼工程造价20万元、5号、7号楼工程造价74万元,明确申请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31日。原告作为分包施工单位,以及被告、总承包方、监理单位均在开工报告上签名盖章。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的《太阳能热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系列证据均没有监理公司的盖章确认,政府主管部门三亚住建局也未参与验收,且文本记载的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与原告依据《评估报告》主张的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相矛盾,故对原告所举的《太阳能热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系列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所申请的证人为其公司员工,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没有书面证据佐证,对原告所举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也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开工报审表》及《分包工程开工报告》符合合同中关于原告收到被告的书面施工通知且具备条件后进场施工的约定,被告提交的两份《开工报审表》及《分包工程开工报告》能够反映施工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15年3月1日。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通知其2014年10月进场施工,故对被告主张的《评估报告》中所记载的项目施工进度为预计施工进度,不是实际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予以确认涉案5号、6号、7号楼太阳能热水安装系统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1日。

2、关于原告是否延期完工的认定。被告举证2015年10月10日《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四季沐歌太阳能验收会议)及2015年10月10日《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君和君泰一期批二、第三标段(5.6.7#)意见反馈》、2015年10月12日工程联系单、2015年11月17《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四季沐歌太阳能验收会议)、2015年11月17日《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应用城市示范项目君和君泰一期批二、第三标段(5.6.7#楼)》整改内容、2016年1月7日《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应用城市示范项目君和君泰一期批二、第三标段(5.6.7#楼)》整改内容,以QQ信箱发送的《关于君和君泰一期5#6#7#楼太阳系统整改的函》、施工日记、《评估报告》,拟证明三亚住建局派专家对原告所安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进行验收,因存在多方面问题,经过三次大整改,直至2016年1月28日才通过三亚住建局的验收。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会议纪要没有到场人员的签名,不能确定整改意见反馈中的专家签名是否为真实且没有原件核对,施工日记没有原告的确认,为被告自行形成的证据,对原告主张通过QQ信箱发送的通知其整改的函也不予认可。经被告申请,本院向三亚住建局调取涉案太阳热水系统开工竣工的相关资料。三亚住建局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10月10日《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君和君泰一期批二、第三标段(5.6.7#)意见反馈》、2015年11月17日《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应用城市示范项目君和君泰一期批二、第三标段(5.6.7#楼)》整改内容、2016年1月7日《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应用城市示范项目君和君泰一期批二、第三标段(5.6.7#楼)》整改内容共三份文件,并证明上述三份整改意见书文件的真实性。三亚住建局作为涉案工程验收主管部门,与原、被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明符合客观事实,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三份整改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工程验收会议纪要》来源于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被告申请监理公司的工程师曹金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曹金良陈述其参与了2015年10月10日、11月17日太阳能热水系统的验收工作,因原告施工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存在诸多问题,未能通过三亚住建局的验收,专家提出系列整改要求。曹金良还确认原告的员工代表也参与了验收工作。曹金良为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协调涉案工程,对涉案工程实施监督,参与了涉案工程的两次验收工作,与被告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其证言亦有三亚住建局参与验收专家所作出的三份整改意见书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曹金良的证人证言。综上,被告提交的两份《工程验收会议纪要》、三份整改意见书、证人证言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真实反映原告所安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经过三次整改后才通过三亚住建局的验收,应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因土建、给排水、电气专业的问题没有达到验收标准,存在工程延误的事实。原告主张完工时间为2014年12月,不存延期完工的问题并提供了三份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2014年10月进场,被告2014年12月15日才支付第一笔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先行违约,原告可以顺延工期。原告所举的《太阳能热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系列证据应为合同约定的”具备交工验收条件时,原告应提前10天递交工程交工验收报告,通知被告及相应机构、部门可以组织验收。被告接到验收报告和上述主要竣工资料后10天内,原告应完成自评自验工作,正式验收合格以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为准”条款指向的自评自验交工验收报告。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正式验收以三亚住建局验收通过为准,故原告所提交的自检报告不能作为其已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涉案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工作义务的证据。原告主张工程完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后即视为验收合格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1日开工,被告于原告进场之前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并不能反证明工程于2014年10月开工,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0月开工,被告2014年12月才支付第一笔款项违反合同约定,工期应顺延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方式为,集热器、不锈钢水箱、水泵等主要设备进行验收后的7个工作日付总价30%;工程完工并调试合格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付总价40%;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0%;10%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28日经三亚住建局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余下的20%报酬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求被告继续给付20%报酬18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0%质保金给付问题,被告辩称其通知原告在保质期内到场维修,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其只能另请第三方进行维修,故不应向原告支付10%质保金。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现保质期限已届满,给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94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逾期付款的问题。合同约定原告收到被告书面施工通知后75天内,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交付工作,以政府主管部门通过验收为准。本工程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15年3月1日,验收通过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工期确实存在延误,且延误的主要原因系原告安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存在土建、给排水、电气等方面不合规范所致。被告关于原告施工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出反诉,工期是否延误不应作为本案重点查明的内容。被告针对原告的诉求提出抗辩是其诉讼权利,判断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就必须对太阳能热水安装系统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进行审理。因此,原告是否存在延期完工行是本案重点查明问题之一,原告的该项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有延期完工行为,被告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有事实依据,工期延误主要过错在于原告,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关于被告支付原告报酬282000元(含质保金9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椰林书苑海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四季沐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报酬282000元(含质保金94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四季沐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三亚椰林书苑海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65元;原告北京四季沐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丽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鸿哲

书记员冼琳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