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季沐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三亚椰林书苑海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四季沐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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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民终1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椰林书苑海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荔枝沟国营南新农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邓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茹,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四季沐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河西路19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吴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亚椰林书苑海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椰林书苑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四季沐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沐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椰林书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茹、上诉人四季沐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椰林书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四季沐歌公司要求椰林书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2000元的诉讼请求;2.由四季沐歌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一审法院向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三亚住建局)调取的证据证明,四季沐歌公司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日,按合同约定工程交付使用日期应为2015年5月15日,但四季沐歌公司不仅未按期完工,而且工程质量不合格。三亚住建局三次现场验收,提出了三次整改意见,四季沐歌公司经过三次整改后于2016年2月才交付工程。四季沐歌公司不能按时保质完工属违约行为,椰林书苑公司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且四季沐歌公司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二、根据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四季沐歌公司应当为所供产品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但2016年3月份部分楼顶发生太阳能水泵漏水事故时,四季沐歌公司不予处理,椰林书苑公司只能另雇维修人员进行维修,但由于专业难度大,维修人员不能维修,至今未投入使用,先前收取业主的太阳能费用已全部退还业主,给椰林书苑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因此,四季沐歌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椰林书苑公司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和扣除四季沐歌公司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是合理合法的。

四季沐歌公司辩称,其已按期保质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已交付使用近三年,但椰林书苑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椰林书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一、四季沐歌公司并未延误工期。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如计算75天工期,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即四季沐歌公司收到首期付款、收到书面施工通知且具备施工条件。椰林书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满足这三个条件。其次,一审认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日错误,实际施工工期应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并未超过75天。《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验收评估报告》(以下简称《验收评估报告》)显示,建设施工阶段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椰林书苑公司对《验收评估报告》记载的时间不认可,将其解释为计划实施阶段,该说法解释不通。《验收评估报告》的性质是对已完成的工程情况进行总结,与计划书、施工组织设计是有区别的。再次,即便如椰林书苑公司所称,该工程于2015年5月10日开工,那么同年6月30日就已竣工,也没有超过75天工期。椰林书苑公司提交了对其有利的《开工报审表》和《分包工程开工报告》,但隐瞒了记载实际竣工时间的竣工报告等证据。《验收评估报告》的证明力要高于其他证据,应采用《验收评估报告》记载的工期。二、椰林书苑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应对工期负责。根据合同约定,设备进场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椰林书苑公司付总价款的30%。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10日开工,设备此前已进场,而椰林书苑公司至2014年12月15日才支付18.8万元,时间迟延、金额不足。三、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10日开工,至2014年12月20日完工,验收合格即交付椰林书苑公司,但椰林书苑公司拖延至2015年8月才申请三亚住建局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应不予支持。

四季沐歌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椰林书苑公司立即向四季沐歌公司支付违约金188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日是错误的,实际施工工期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四季沐歌公司提交的《验收评估报告》表明,建设实施阶段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椰林书苑公司一审庭后补交的《开工审批表》和《分包工程开工报告》,记载了申请开工日期和计划竣工日期,一审法院错误采信了这些证据,认定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1日。《验收评估报告》的证明力要高于其他证据,应当采用《验收评估报告》记载的工期。事实上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都是四季沐歌公司配合椰林书苑公司制作的,记载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都不真实。二、一审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是错误的。三亚住建局验收报告记载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10日开工、同年12月20日完工,完工后即交付椰林书苑公司,但椰林书苑公司拖延至2015年8月才申请三亚住建局验收。三、一审遗漏重要事实未查证,对椰林书苑公司迟延付款视而不见。合同第八条规定,设备进场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付总价款的30%。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10日开工,此前设备已进场,而椰林书苑公司至2014年12月15日才支付了18.8万元。综上,椰林书苑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初就违反付款约定,在三亚住建局验收后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自始至终都在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

椰林书苑公司辩称,四季沐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一、四季沐歌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日错误以及椰林书苑迟延付款便可以顺延工期,没有事实依据。椰林书苑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书面通知四季沐歌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开始施工,且有四季沐歌公司、椰林书苑公司、总包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四季沐歌公司本应于2015年5月15日交付工程,但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一直没有完工,是其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二、四季沐歌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验收评估报告》明确记载”组织验收日期为2016年1月7日,通过验收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君和君泰一期第二第三标段(5.6.7#楼)意见反馈》等证据也记载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进行三次整改的事实。三、四季沐歌公司称椰林书苑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就擅自使用该工程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一直处于施工和整改阶段,直至2016年1月28日才通过验收,这期间该工程在给排水、电气、土建等各方面都有质量问题,根本就没有交付椰林书苑公司。四、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四季沐歌公司明确表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

四季沐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椰林书苑公司向四季沐歌公司支付工程款282000元、违约金188000元,合计47万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椰林书苑公司承担。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30日,四季沐歌公司与椰林书苑公司签订一份《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四季沐歌公司为椰林书苑公司君和君泰一期工程5号、6号、7号楼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项目提供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工程设计、供货、组织安装、现场调试和产品维护;在达成四季沐歌公司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四季沐歌公司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双方约定的工程方案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四季沐歌公司收到椰林书苑公司首期付款,并收到书面施工通知且具备施工条件,四季沐歌公司在75天内将工程交付使用,安装调试以椰林书苑公司批准的时间为准;具备交工验收条件时,四季沐歌公司应提前10天递交工程交工验收报告,通知椰林书苑公司及相应机构、部门可以组织验收。椰林书苑公司接到验收报告和上述主要竣工资料后10天内,四季沐歌公司应完成自评自验工作,正式验收合格以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为准。在验收中,如发现不合格工程,四季沐歌公司应无条件进行整改或返工,直到验收合格方能签署验收证书。由于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整改或返工所增加的费用和延误工期由四季沐歌公司负责,由此引起的总包工期、质量的违约金由四季沐歌公司承担。合同包干价为94万元,集热器、不锈钢水箱、水泵等主要设备进行验收后,椰林书苑公司于7个工作日付总价30%;工程完工并调试合格经椰林书苑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付总价40%;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0%;10%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的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并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四季沐歌公司进场施工。截至四季沐歌公司起诉之日,椰林书苑公司已向四季沐歌公司支付70%的合同价款共计658000元。该工程于2016年1月28日经三亚住建局验收通过。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涉案工程开工时间的认定。四季沐歌公司主张其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12月。四季沐歌公司举证《验收评估报告》和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四季沐歌公司另提供四季沐歌公司与椰林书苑公司以及建设方、设计单位共同制作的《太阳能热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主张根据上述验收竣工报告等证据记载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其施工期限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且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规范要求,至于2016年1月才通过三亚住建局验收合格,系椰林书苑公司拖延验收所致。上述验收竣工报告等证据记载5号、7号楼开工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6号楼开工时间为2015年6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椰林书苑公司对《验收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报告中所述的项目实施进度只是预期的工程进度,并不是实际施工进度,对四季沐歌公司依据该报告记载的建设实施阶段主张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也不予认可。椰林书苑公司对四季沐歌公司所举的《太阳能热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系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为了配合四季沐歌公司自检才在上述报告上盖章,该系列证据均没有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四季沐歌公司的自检也未通过三亚住建局的验收,上述证据不能用以证明实际的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椰林书苑公司举证2015年2月5日”君和君泰”一期第二标段《开工报审表》及《分包工程开工报告》、2015年2月10日”君和君泰”一期第三标段《开工报审表》及《分包工程开工报告》,拟证明君和君泰一期第二标段6号楼、第三标段5号、7号楼通知四季沐歌公司开工的时间为2015年2月5日。椰林书苑公司提交的《开工报审表》载明工程总包方认为已完成相关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并提请监理单位和椰林书苑公司审查、审批。监理单位和椰林书苑公司作出了”资料齐全,同意开工”的意见。《开工报审表》随附的《分包工程开工报告》中载明了分包项目名称为君和君泰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其中6号楼工程造价20万元,5号、7号楼工程造价74万元,明确申请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31日。四季沐歌公司作为分包施工单位,以及椰林书苑公司、总包方、监理单位均在开工报告上签名盖章。四季沐歌公司所举证的《太阳能热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系列证据均没有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三亚住建局也未参与验收,且文本记载的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与其依据《验收评估报告》主张的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相矛盾,故对四季沐歌公司所举的《太阳能热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系列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四季沐歌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为其员工,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且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所举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也不予采信。椰林书苑公司提交的《开工报审表》及《分包工程开工报告》符合合同中关于四季沐歌公司收到椰林书苑公司的书面施工通知且具备条件后进场施工的约定,椰林书苑公司提交的两份《开工报审表》及《分包工程开工报告》能够反映施工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椰林书苑公司通知四季沐歌公司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15年3月1日。四季沐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椰林书苑公司通知其2014年10月进场施工,故对椰林书苑公司主张的《验收评估报告》中所记载的建设施工阶段为预计施工进度,而不是实际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予以采纳。据此确认涉案5号、6号、7号楼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1日。

2.关于四季沐歌公司是否延期完工的认定。椰林书苑公司举证2015年10月10日《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四季沐歌太阳能验收会议)、2015年10月10日《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君和君泰一期第二第三标段(5.6.7#楼)意见反馈》、2015年10月12日工程联系单、2015年11月17日《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四季沐歌太阳能验收会议)、2015年11月17日《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应用城市示范项目君和君泰一期第二第三标段(5.6.7#楼)》整改内容、2016年1月7日《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应用城市示范项目君和君泰一期第二第三标段(5.6.7#楼)》整改内容,通过QQ信箱发送的《关于君和君泰一期5#6#7#楼太阳能系统整改的函》、施工日记、《验收评估报告》,拟证明三亚住建局派专家对四季沐歌公司安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进行验收,因存在多方面问题,经过三次大整改,直至2016年1月28日才通过三亚住建局的验收。四季沐歌公司对椰林书苑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会议纪要上没有到场人员签名,不能确定整改反馈意见中的专家签名是否真实且没有原件核对,施工日记没有四季沐歌公司的确认,为椰林书苑公司自行制作形成的证据,对四季沐歌公司主张通过QQ信箱发送的通知其整改的函也不予认可。经椰林书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三亚住建局调取涉案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开工、竣工的相关资料。三亚住建局提供了2015年10月10日《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君和君泰一期第二第三标段(5.6.7#楼)意见反馈》、2015年11月17日《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应用城市示范项目君和君泰一期第二第三标段(5.6.7#楼)》整改内容、2016年1月7日《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应用城市示范项目君和君泰一期第二第三标段(5.6.7#楼)》整改内容共三份文件,并证明上述三份整改意见书的真实性。三亚住建局作为涉案工程验收主管部门,与四季沐歌公司、椰林书苑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明符合客观事实,具有公信力,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三份整改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工程验收会议纪要》来源于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椰林书苑公司申请监理单位工程师曹金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曹金良陈述其参与了2015年10月10日、11月17日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的验收工作,因四季沐歌公司施工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存在诸多问题,未能通过三亚住建局的验收,专家提出系列整改要求。曹金良还确认四季沐歌公司的员工代表也参与了验收工作。曹金良作为监理单位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协调涉案工程,对涉案工程实施监督,参与了涉案工程的两次验收工作,与椰林书苑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其证言亦有三亚住建局参与验收专家所作出的三份整改意见书印证,应予以采信。综上,椰林书苑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验收会议纪要》、三份整改意见书、证人证言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真实反映四季沐歌公司所安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经过三次整改后才通过三亚住建局的验收,应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四季沐歌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因土建、给排水、电气等问题没有达到验收标准,存在工程延误的事实。四季沐歌公司主张完工时间为2014年12月,不存在延期完工的问题,并提供了三份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2014年10月进场,椰林书苑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才支付第一笔款项,椰林书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先行违约,四季沐歌公司可以顺延工期。四季沐歌公司所举的《太阳能热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系列证据应为合同约定的”具备交工验收条件时,四季沐歌公司应提前10天递交工程交工验收报告,通知椰林书苑公司及相应机构、部门可以组织验收。椰林书苑公司接到验收报告和上述主要竣工资料后10天内,四季沐歌公司应完成自评自验工作,正式验收合格以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为准”的条款所指向的自评自验交工验收报告。合同约定四季沐歌公司施工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正式验收以三亚住建局验收通过为准,故其所提交的自检报告不能作为其已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涉案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工作义务的证据。四季沐歌公司主张工程完工并交付椰林书苑公司后即视为验收合格,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1日开工,椰林书苑公司于四季沐歌公司进场之前向其支付第一笔款项,并不能反证明工程于2014年10月开工,四季沐歌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0月开工,椰林书苑公司于2014年12月才支付第一笔款项违反合同约定,工期应顺延无理,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四季沐歌公司与椰林书苑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椰林书苑公司的付款方式为,集热器、不锈钢水箱、水泵等主要设备进行验收后的7个工作日付总价30%;工程完工并调试合格经椰林书苑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付总价40%;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0%;10%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28日经三亚住建局验收合格,并已交付椰林书苑公司使用,余下的20%报酬付款条件已成就,椰林书苑公司至今未付,四季沐歌公司诉求椰林书苑公司继续给付20%报酬188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10%质保金给付问题,椰林书苑公司辩称其通知四季沐歌公司在质保期内到场维修,因四季沐歌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其只能另雇第三方进行维修,故不应向四季沐歌公司支付10%质保金。但椰林书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四季沐歌公司不予认可,现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椰林书苑公司应向四季沐歌公司支付质保金94000元。关于椰林书苑公司是否构成逾期付款的问题。合同约定四季沐歌公司收到椰林书苑公司书面施工通知后75天内,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交付工作,并以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验收为准。本工程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15年3月1日,验收通过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确实存在工期延误,且延误的主要原因系四季沐歌公司安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在土建、给排水、电气等方面不合规范所致。椰林书苑公司关于四季沐歌公司施工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的辩解,予以采纳。四季沐歌公司认为椰林书苑公司没有提出反诉,工期是否延误不应作为本案重点查明的内容。椰林书苑公司对四季沐歌公司的诉求提出抗辩是其诉讼权利,判断椰林书苑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就必须对太阳能热水安装系统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进行审理。因此,四季沐歌公司是否存在延期完工行为是本案重点查明问题之一,四季沐歌公司的该项主张无理,不予采信。因四季沐歌公司有延期完工行为,椰林书苑公司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向四季沐歌公司支付余下的工程款有事实依据,工期延误主要过错在于四季沐歌公司,四季沐歌公司诉求椰林书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季沐歌公司提出关于椰林书苑公司支付四季沐歌公司报酬282000元(含质保金9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季沐歌公司要求椰林书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椰林书苑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季沐歌公司报酬282000元(含质保金94000元);二、驳回四季沐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已减半收取,四季沐歌公司已预缴),由椰林书苑公司负担2765元,四季沐歌公司负担14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椰林书苑公司已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季沐歌公司承担涉案工程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四季沐歌公司与椰林书苑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四季沐歌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二、椰林书苑公司主张扣减20%工程款作为四季沐歌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三、椰林书苑公司是否应向四季沐歌公司支付10%质保金;四、四季沐歌公司诉请椰林书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80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首先,对涉案工程开工时间的认定。《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四季沐歌公司收到椰林书苑公司首期付款,并收到椰林书苑公司书面施工通知且具备施工条件,四季沐歌公司在75天内将工程交付使用。可见,涉案工程开工需具备三个条件:四季沐歌公司收到椰林书苑公司首期付款、书面施工通知及具备施工条件。2014年12月15日,四季沐歌公司收到椰林书苑公司首期付款188000元。2015年2月5日、10日,工程总包方提交”君和君泰”一期第二、第三标段《开工报审表》,称其已完成相关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申请开工,提请监理单位和椰林书苑公司审批,监理单位和椰林书苑公司作出”具备条件,同意开工”的意见。2015年2月5日,四季沐歌公司分别提交两个标段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分包工程开工报告》,申请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30日、31日,工程总包方、监理单位、椰林书苑公司均在《分包工程开工报告》上签字同意并盖章。至2015年3月1日,涉案工程已全部具备合同约定的三个开工条件,故应认定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其次,对涉案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双方合同约定,在达成四季沐歌公司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四季沐歌公司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双方约定的工程方案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当具备交工验收条件时,四季沐歌公司应提前10天递交工程交工验收报告,通知椰林书苑公司及相应机构、部门可以组织验收,椰林书苑公司自接到验收报告和上述主要竣工资料后10天内,四季沐歌公司应完成自评自验工作,正式验收合格以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为准。2016年1月28日,涉案工程经三亚住建局验收合格。四季沐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椰林书苑公司存在拖延验收或提前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的行为,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应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再次,对涉案工程是否逾期完工的认定。双方合同约定,四季沐歌公司收到椰林书苑公司首期付款,并收到椰林书苑公司书面施工通知且具备施工条件,四季沐歌公司在75天内将工程交付使用。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实际工期达333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75天,且从三亚住建局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逾期完工的主要原因系四季沐歌公司安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在土建、给排水、电气等方面不合规范、经过三次整改才验收合格所致,故应认定四季沐歌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四季沐歌公司主张应按《验收评估报告》的记载,认定施工工期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20日,但其未能举证合同约定的工程开工所需的书面施工通知和工程竣工所需的交工验收材料,进一步证明其所主张的施工工期,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四季沐歌公司主张椰林书苑公司迟延支付首期工程款,应对工期负责,因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1日开工,而椰林书苑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就已支付首期工程款,不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形,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椰林书苑公司付至结算总价的90%。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28日经三亚住建局验收合格,并已交付椰林书苑公司,余下20%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椰林书苑公司至今未付,四季沐歌公司诉求椰林书苑公司支付余下20%工程款188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椰林书苑公司要求扣减20%工程款作为四季沐歌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属于反诉范畴,因椰林书苑公司未提出反诉而是另行提起诉讼,故对该主张本案不予审理,可另案解决。

关于焦点三。按照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10%质保金。现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椰林书苑公司应向四季沐歌公司支付质保金94000元。椰林书苑公司辩称其已通知四季沐歌公司在质保期内到场维修,但四季沐歌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其只能另雇第三方进行维修,太阳能热水系统现已无法使用,故其不应向四季沐歌公司支付10%质保金。四季沐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椰林书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四季沐歌公司逾期完工在先,椰林书苑公司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向四季沐歌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季沐歌公司诉请椰林书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8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椰林书苑公司和四季沐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0元(三亚椰林书苑海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5530元,北京四季沐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缴4060元),由三亚椰林书苑海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30元,北京四季沐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文

审判员梁泽

审判员李柔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理

书记员黄芳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