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09执异27号
案外人:唐山曹妃甸区张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龙港景苑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MA07NBL026;
法定代表人:张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卓,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彬,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执行人: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长丰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693489370A;
法定代表人:马立君,该公司经理。
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文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对冻结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10万元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文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请求:请求贵院中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4007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下称“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5日签订编号CSEC4zh-(2015)-005TCTL3BD-材料采购018的《中建四局唐曹铁路三标项目沙石购销合同》,由被执行人向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供应砂石。而该沙石购销合同中砂石料的实际供货商为异议人。2016年3月18日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被执行人、异议人三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书》,将被执行人在《中建四局唐曹铁路三标项目沙石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异议人。
截止2017年12月《中建四局唐曹铁路三标项目沙石购销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除10万元履约保证金外也已经支付了全部购货款。异议人作为实际供货商,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欠付被执行人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实际付款人也为异议人,该款项于2015年6月15日通过李全东的账户支付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该款后通过其账户支付给了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后经过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协商,针对该1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付款转让协议》,将该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了异议人。债权转让后,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一直未向异议人支付该10万元履约保证金,异议人也曾于2020年8月12日向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发出《律师催款函》催要该10万元履约保证金。
2021年7月12日,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由于财务系统问题,将该10万元款项支付到了被执行人的51×××15账户中,但是被执行人的该银行账户于2021年6月28日因其他案件原因,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被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4007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冻结,该1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冻结在被执行人账户之中,但该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权利系异议人所有,故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本案外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辩称,不同意他的申请,申请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一、2015年5月7日,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建四局唐曹铁路三标项目沙石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定履行,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15日向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但是张文商贸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6年2月26日,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合同之后的8个月,其公司才成立,显然张文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异议申请书中阐述的其为实际供货商的说法并不成立,更谈不上其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二、张文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转让协议书》中并没有写明转让时间,并且付款转让的基础是第一点中提到的所谓的出资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可是被执行人出资履约保证金时,张文商贸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因此其所谓的转让基础不存在。退一步讲被执行人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负有债务,其将10万元财产无偿转让给案外人的行为无效。三、提请法官注意的是张文商贸提供的《付款转让协议书》中明确表明“甲方(即被执行人)截止2017年12月前已经完成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中建四局唐曹铁路三标项目沙石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材料”;并且张文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2020年8月11日《律师催款函》中明确说明“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根本没有涉及所谓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任何只字片语,因此申请执行人***有理由怀疑张文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三方协议)是后补证据,并对该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严重怀疑。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该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实,也请法官对该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实。四、在2015年5月7日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张文作为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2016年2月26日,成立张文商贸时张文又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排除被执行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成立此张文商贸有限公司并签订各种“权利义务转让书”。综上,请法官查清事实,驳回异议申请人的请求,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的(2020)冀0209民再6号民事调解书中阐明“一、被告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万元。二、如被告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前付清工程款,原告***放弃利息主张,如被告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前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可自被告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之日起就全部未付工程款申请执行,并要求被告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全部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参照罚息支付利息,至被告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之后,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18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将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由于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迟迟不履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冀02执40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张家口商业银行南堡开发区支行账号为51×××15内的银行存款370000元,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异议人唐山曹妃甸区张文商贸有限公司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其法律地位为案外人。涉案被冻结的是银行存款,其权属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来判断。(2021)冀02执4007号《执行裁定书》显示,冻结的张家口商业银行南堡开发区支行账号为51×××15的账户名称为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冻结该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裁定并无不妥。案外人唐山曹妃甸区张文商贸有限公司依据《付款转让协议书》对涉案银行存款中的10万元主张所有权,由于该债权债务关系涉及三方,且真实性存疑,导致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对《付款转让协议书》以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存在较大争议,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执行人账户中的10万元归案外人所有。因此,案外人唐山曹妃甸区张文商贸有限公司对涉案款项并不具备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唐山曹妃甸区张文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建英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闫思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魏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