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09民初3564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曹妃甸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曹妃甸区龙港景苑6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卓,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彬,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曹妃甸区。
被告(被执行人):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曹妃甸区唐海镇长丰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立君,总经理。
原告**曹妃甸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曹妃甸区**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2021)冀02执4007号执行裁定书中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查封账户的款项10万元;2.判令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查封账户51×××15中的10万元款项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与被告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5日签订《中建四局唐曹铁路三标项目沙石购销合同》,由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供应沙石。而该合同中的实际供货商为原告。2016年3月18日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三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书》,将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建四局唐曹铁路三标项目沙石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截止2017年12月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除10万元履约保证金外也已经支付了全部购货款。原告作为实际供货商,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欠付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实际付款人也为原告,该款项于2015年6月15日通过李全东的账户支付给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该款后通过其账户支付给了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后经过原告与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针对该10万元履约保证金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付款转让协议》,将该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债权转让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10万元,原告也曾于2020年6月19日向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发出《律师催款函》催要该10万元。2021年7月12日,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由于财务系统问题,将该10万元支付到了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1×××15账户中,但是该账户于2021年6月28日因其他案件原因,被(2021)冀02执4007号执行裁定予以查封冻结,该10万元也被冻结在该账户中,但该10万元的权利确系原告所有。基于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于2021年8月9日被裁定驳回,故依法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起诉的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是必须具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诉的利益。一般来讲,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流通性是其属性,“占有即所有”是其基本原则。原告起诉状中称,涉案款项系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汇入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所以与**曹妃甸区**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曹妃甸区**商贸有限公司对涉案款项无权主张所有亦无权主张返还,相关诉权应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享有,而**曹妃甸区**商贸有限公司应该直接向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曹妃甸区**商贸有限公司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妃甸区**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叶清
审 判 员 孙绪忠
审 判 员 董子奇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韩 旭
书 记 员 李东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