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4民初1466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卿,唐山市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唐海镇长丰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693489370A。

法定代表人:马立君,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滨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嘴东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MA08FUP4X9。

法定代表人:姚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帅,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滦南县嘴东经济开发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公司)、河北滨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卿、被告***、被告滨阁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被告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30000元;2.被告河北滨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被告***借用被告启德公司资质,承包了被告滨阁公司新建生产厂房项目工程,原告在该工程施工中担任总工程师负责工程的施工。2018年10月20日,原告和工程监理、被告滨阁公司及下步钢结构承包施工人张文强,四方经验收合格后进行了整体竣工交接,期间尚欠我工资30000元。由于被告滨阁公司不给被告启德公司拨付工程款及人工费,被告启德公司也不给付被告***,被告***由于自己垫付人工费和材料费200多万元,为此也无力给付。综上,原告特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滨阁公司辩称,1、滨阁公司只与启德公司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92页明确规定,开工后暂无工程进度款,由乙方垫资施工,乙方垫付资金400万元人民币后,甲方随工程进度以季度形式拨付工程款项,并附加垫付资金,但目前此项目施工方启德公司未达到垫付额度,我公司拨付工程款的前提未成就。且因启德公司目前已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我公司已提起了民事诉讼,滦南法院已受理此案,因此我公司没有义务向启德公司拨付工程款。但我公司出于人道,已先行拨付人工工资及材料费100余万元,因此也不存在我公司拖欠工资问题。综上所述,***起诉滨阁公司一案,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责任的证据均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2018年6月25日***借用被告启德公司资质,承包了被告滨阁公司厂房项目工程,原告在该项目工程中担任总工程师负责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2、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无异议。因该工程被告滨阁公司至今没有给付工程款,所以至今未付原告。3、被告滨阁公司答辩已经付100余万元人工工资及资料费,完全是故意编造的谎言,是不道德和不负责任的说法,其目的是逃避债务。被告滨阁公司在(2019)冀0224民初3052号案件中,故意编造虚假事实,将给付仁源公司的劳务费100余万元,故意说成是给付启德公司的工程款,因法庭无法确认,被告逃避了责任。4、被告滨阁公司在(2020)冀0224民初793号案件中,被告作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用被告启德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滨阁公司签定的施工合同原件,而且在庭审中,被告滨阁公司当庭承认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是因工程质量问题没有给付,被告滨阁公司承认了没有给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为此被告滨阁公司应依法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连带责任。5、在(2019)冀0224民初3052号案件中,被告滨阁公司庭审提交了与混凝土公司的还款协议,被告滨阁公司承认偿还涉案工程中***赊欠的混凝土款520660元,这证明被告滨阁公司在本案中也应依法在尚欠我工程款限额内,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连带责任。6、***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提交被告滨阁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合同审批表,证明万东海是涉案项目工程的经理;提交涉案工程交接表,证明原告是涉案项目中***聘用的工程师,负责该项目工程;提交农民工工资支付申请报告,证明被告滨阁公司没有拨付工程款的事实;提交被告滨阁公司与***的仁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灌注桩施工合同及被告提供的人员劳务收款情况表,证明被告滨阁公司拨付的100余万元是本工程中的劳务费,不是涉案工程款。

启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滨阁公司与被告启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滨阁公司装配式建筑产业化基地项目-综合楼、厂房进行建设。该工程由被告***负责具体施工。被告***聘请原告***于2018年6月份至12月份在该项目建设中担任总工程师。2020年6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欠***在河北滨阁钢结构生产车间工资叁万元整(30000元)。***2020.6.19”。该欠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聘请原告***在滨阁公司装配式建筑产业化基地项目-综合楼、厂房建设中为其工作,欠付原告工资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资。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20日计算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虽然工程由被告***具体实施,但被告启德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建方,原告***在该工程中担任总工程师,被告启德公司应对原告***在该工程中的工资负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为劳务纠纷,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要求被告滨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启德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判项一中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媛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