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0民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波,男,汉族,1964年3月5日出生,农民,镇原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忠,男,汉族,1957年11月25日出生,下岗职工。镇原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生海,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庆城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
法定代表人:邵长银,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马晓波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忠、曹生海、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肖金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7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晓波上诉请求:撤销镇原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7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证据质证环节存在违法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天鑫设计院出具的施工草图其未见到,且该图未加盖设计院公章,不予认可...”违背了上诉人意见,一审调取的杨宾向马晓波作出的设计图纸及庆阳市信德工程造价公司作出的地梁、井桩混凝土工程量、镇原县科融商砼出具的销售对账单未当庭出示未质证,曹生海当庭出示的草图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草图不是同一证据。被上诉人施工期间停工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给上诉人造成损失。
马晓波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1、依法判令对方赔偿因合同违约、擅自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2、请求判令对方对工程的地基进行维修加固处理,对地沟进行改建;3、请求依法判令对方提供承建资质证明以及施工管理、工程保修书等相关资料,配合完善办理相关产权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马晓波与王志忠协商,由王志忠承建马晓波位于屯字街道商住楼,2012年4月10日,甲方马晓波与乙方王志忠签订《屯字镇马晓波住宅楼施工合同》约定:1.所有工程均按图纸施工(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门窗屋面工程、楼地面工程、水暖工程等);2.施工工期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遇雨天顺延;3.双方责任:甲方提供施工图纸3份,乙方保证材料设备质量要求,按时完成工程任务;4.承包价格:本工程为预决算工程,按国家2012年同期价格进行,并列入决算;5.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地后,甲方给乙方支付50万元备料款,主体封顶后,按工程造价支付80%,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剩余20%款项;6.违约责任: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按合同执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一方全权负责,若工程竣工后甲方付不清乙方工程款,乙方有权对所有施工的一、二层门面房出售,直至顶清工程款为止。合同签订后,王志忠又将该工程交由曹生海承建,曹生海向马晓波出具了肖金建筑公司的承建资料,该资料附有肖金建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其中授权委托书载明:肖金建筑公司法人邵长银委托曹生海以本公司名义全权参加屯字镇马晓波私人住宅楼工程的招投标报名、现场勘查、发标及处理与之有关一切事宜。庆阳天鑫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为该工程提供设计,设计师杨宾在正式图纸作出前,向马晓波提供了临时草图,用于备料和基础井桩孔的施工。图纸设计为四层商住楼,施工过程中应马晓波书面要求,增加一层为五层商住楼,一、二楼为商铺,三、四、五楼为住宅楼。2012年10月10日,楼房主体封顶后因马晓波资金困难,曹生海便停止施工,王志忠锁住一、二楼商铺房门,双方发生纠纷,后马晓波自行撬开门锁进行出租销售,现该楼马晓波已全面入住使用。2015年3月,王志忠、曹生海起诉马晓波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后一审法院判决由马晓波支付王志忠、曹生海剩余工程款522367.85元。该案审理中,以马晓波自行做出的工程决算书核算工程造价,并对曹生海停工后马晓波自行完成的剩余工程费用予以扣除。另查明,马晓波商住楼工程施工前期未进行招投标,施工中未聘请第三方监理人员现场监理,工程完工后未进行竣工验收即入住使用。楼房入住使用后,马晓波于2013年在政府相关部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证等审批手续,并缴纳了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肖金建筑安装公司与马晓波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马晓波商住楼地基基础及地沟是否按照设计标准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结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马晓波与王志忠签订施工合同,曹生海在合同尾部署名,均系个人行为,曹生海虽向马晓波提供了肖金建筑公司的承建资料,但该公司向曹生海的授权事项明确,曹生海无权代表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以公司名义承建住宅楼工程,该公司未与马晓波签订施工合同,未实际参与施工,也未收取马晓波任何费用,诉讼后,肖金建筑公司也未向曹生海追认授权,故肖金建筑安装公司与马晓波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马晓波提出工程地基基础及地沟未按设计图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要求王志忠、曹生海进行维修及加固处理的请求,马晓波将商住楼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建,未聘请专业监理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施工中擅自改变图纸增加楼层,工程完工后未组织竣工验收即入住使用,其上述行为均具有过错,致使工程质量存在隐患。作为发包方,在未聘请工程监理时,也负有对工程质量的监督义务,但在施工中马晓波未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整改,在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阐明利害,马晓波仍未就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对马晓波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马晓波要求王志忠、曹生海赔偿因合同违约、擅自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曾在(2015)镇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因马晓波资金困难,曹生海在主体封顶后停止施工,王志忠锁住一、二楼商铺房门,双方发生纠纷。据此事实判断,该工程发包方及承包方在履行合同时均有过错,并不能认定王志忠、曹生海存在单方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在确定该工程价款的判决中,认可了马晓波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并将曹生海停工后,马晓波自行完成的工程量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现马晓波再次以同样事由主张赔偿,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马晓波要求王志忠、曹生海、肖金建筑公司提供承建资质证明以及施工管理、工程保修书等相关资料,配合完善办理相关产权手续的请求,马晓波与没有承建工程资质的王志忠、曹生海签订施工合同,肖金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实际参与施工,故王志忠、曹生海、肖金建筑公司均无法提供承建资质证明。马晓波在工程施工中擅自变更设计图纸,未经竣工验收即入住使用的违规行为也导致其不能办理规范的工程施工及产权手续,故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晓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晓波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当庭出示了天鑫设计院杨斌出具施工草图2张等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马晓波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对部分质证认证不符合客观事实,马晓波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表述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违背了上诉人马晓波的意思,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各自的质证意见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任何一方人都无权剥夺对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一审法院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马晓波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镇原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与本院(2015)庆中民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认定:”马晓波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王志忠、曹生海构成违约的进帐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上述二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直接采信,马晓波上诉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曹生海、王志忠构成违约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晓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晓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责逆
审判员  郭立品
审判员  樊 欣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亦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