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1002民初3433号
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太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昕军。
委托代理人:高乐。
委托代理人:吴建东。
被告:杨东峰。
被告:任惠峰。
被告:邵长银。
被告: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长银。
委托代理人:刘建龙。
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太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一小贷公司)与被告杨东峰、任惠峰、邵长银、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肖金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一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乐、吴建东,被告肖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惠峰、邵长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一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东峰、任惠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38685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邵长银及被告肖金建筑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东峰、任惠峰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由被告邵长银及被告肖金建筑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东峰、任惠峰未能归还全部借款,于2014年11月27日归还了50万元本金,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26日。此后再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向四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清偿,故提出如上诉请,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杨东峰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所诉剩余借款金额有出入,被告归还的借款除原告所述之外,2016年2月还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需要核实。暂无力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任惠峰、邵长银未答辩。
被告肖金建筑公司辩称,本公司对该笔借款保证担保属实,借款用于肖金的工程,后被告杨东峰归还了50万元本金,原告起诉后,本公司的账户被法院冻结,本公司代杨东峰向原告归还了417000元。剩余的借款可以用楼房抵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东峰与被告任惠峰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7日,被告杨东峰、任惠峰作为共同借款人,鄢丽丽及被告邵长银、肖金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东峰、任惠峰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月利率20‰,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鄢丽丽及被告邵长银、肖金建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被告任惠峰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邵长银、肖金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杨东峰转账支付了贷款,各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制式借据上以各自约定的身份签名确认。此后,被告杨东峰依约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杨东峰未归还借款,仍支付利息。后原告经向各被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期间,被告肖金建筑公司于2016年9月6日代被告杨东峰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并承担了本案保全费5000元。截止2016年9月6日,该笔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产生利息,剩余本金为13868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太一小贷公司与被告杨东峰、任惠峰、邵长银、肖金建筑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杨东峰、任惠峰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邵长银、肖金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约定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东峰、任惠峰共同归还剩余借款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由被告邵长银、肖金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东峰、任惠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太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386850元,并按照借款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邵长银、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40,由被告杨东峰、任惠峰、邵长银、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舸
代理审判员 路娜娜
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雷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