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民申1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什社乡塔头村。
法定代表人:杨成君,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金,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峰区肖金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邵长银,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庆阳市西峰区粮食局(以下简称:西峰粮食局),住所地:西峰区北大街向阳小学巷。
法定代表人:刘发利,该局总支书记。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西峰国家粮食储备库筹建处,住所地:西峰区北大街向阳小学巷。
负责人:袁世锋,该筹备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以下简称:庆阳直属库)因与被申请人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肖金公司)及原审被告庆阳市西峰区粮食局(以下简称:西峰粮食局)、甘肃西峰国家粮食储备库筹建处(以下简称:西峰粮库筹建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0民终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庆阳直属库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就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缺乏证据予以证明。1、二审法院就甘肃西峰国家粮食储备库筹建处的主体资格未予查明,在认定其与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配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同时又认定肖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西峰粮库筹建处具备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肖金公司要求西峰粮库筹建处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的事实前后矛盾,诉讼程序错误。2、二审法院对本案一审被告、诉争合同当事人西峰粮库筹建处主体撤销的事实认定中,既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西峰粮库筹建处已于2004年因粮库建成而自动撤销,又认定根据庆阳市西峰区发改委向西峰区人民法院回函以及已查明的事实,不能确认西峰粮库筹建处是否撤销以及何时撤,导致本案事实及证据认定前后矛盾,导致承担付款的责任主体不明。3、二审法院认定西峰粮库筹建处作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本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却判令并非合同当事人庆阳库应当向肖金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二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1、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道路超出部分面积为2719㎡,造价为328051.82元。故涉案工程总造价639064.46元(311012.64+328051.82)的事实,毫无证据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对于肖金公司提交的2009年以后的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量的证明等证据的采信失当。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肖金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因证据瑕疵无法确定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新证据予以证明的前提下,径行改判再审申请人向肖金公司支付工程款575463.93元,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认定庆阳库承担2007年11月16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对肖金公司及西峰粮库筹建处有约束力,而庆阳库并非本案诉争合同当事人。因此,该合同约定条款对庆阳库不产生效力。3、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在移交粮库时并未对债务进行公告,亦未对粮库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双方在移交过程中的内部约定及债务移交的情况,不能损害善意第三人肖金公司的合同权益”完全于法无据。甘肃西峰粮食储备库移交的兼并主体为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与中储粮兰州分公司,兼并方为兰州分公司,所涉债权债务由其承继,而非庆阳库。依据相关规定,西峰区人民政府在移交时并未涉及该案的工程款,兼并方兰州分公司对未披露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资产移交方西峰区人民政府并未灭失,债权人仍可依据合同向债务方即资产移交方主张。庆阳直属库即非合同当事人也非资产兼并方,无论从合同相对性或兼并关系而言均没有承担涉案工程款的义务。四、肖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肖金公司明确说明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03年6月全部完工,完工时间距其起诉已时隔l3年之久,肖金公司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没有合法合理的证据证明其具备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因此对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3月15日,西峰粮库筹建处与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配合)合同,约定由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承建国家粮食储备库西峰库图纸外及超出部分工程,合同中约定了总价款、工程内容、施工期限及结算方式,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肖金公司实际按照合同约定承建涉案工程,履行了相关义务,故肖金公司请求义务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09年1月15日,庆阳市西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西财审结字[2009]002号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审核通知,粮食储备库附属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11012.64元。2014年11月,庆阳市中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李建鑫对西峰国家粮食储备库附属工程道路施工超出部分造价核定为328051.82元,西峰粮库筹建处作为建设单位加盖印章,袁世锋作为项目法人签字确认;2016年3月20日,西峰粮库筹建处给肖金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图纸外及超出工程决算价为639064.46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63600.53元,下欠工程款数额为575463.93元。2007年11月,西峰粮库筹建处建设的粮库由庆阳直属库接管,同时将固定资产、债权债务一并移交。庆阳直属库在庭审中认可其为涉案粮库的实际管理及使用人,作为原粮库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应当对原粮库的债务、即下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虽认为西峰粮库筹建处自行撤消,但根据庆阳市西峰区发改委向西峰区人民法院回函以及已查明的事实,不能确认西峰粮库筹建处是否撤销以及何时撤销,亦未对外公示。西峰粮库筹建处作为与肖金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对工程进行测量、委托评估、出具欠款,符合合同约定;肖金公司作为不知情第三人,基于合理信赖向西峰粮库筹建处主张工程款,主体、方式并不不当。西峰粮库筹建处于2016年3月仍然向肖金公司出具证明,可以认定肖金公司持续主张工程款,故庆阳直属库、原审认定肖金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牛登峰
审判员 郭莉萍
审判员 李海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