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1002民初1387号
原告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峰区肖金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邵长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勤郎。
委托代理人袁治业,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什社乡塔头村。
法定代表人杨成君,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金金,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市西峰区粮食局,住所地西峰区北大街向阳小学巷。
法定代表人刘发利,该局总支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
委托代理人郭峰,甘肃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西峰国家粮食储备库筹建处,住所地西峰区北大街向阳小学巷。
负责人袁世锋,该筹备处主任。
原告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肖金建司)与被告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以下简称庆阳直属粮库)、被告庆阳市西峰区粮食局(以下简称西峰粮食局)、被告甘肃西峰国家粮食储备库筹建处(以下简称西峰粮库筹建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金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勤郎、袁治业,被告庆阳直属粮库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金,被告西峰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金建司诉称:原告的下属第五项目部于2003年3月与被告西峰粮库筹建处签订《工程施工(配合)合同》,承建了被告西峰粮库筹建处的办公楼维修、改造、道路修建等工程。合同价为64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后,直至2016年3月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3600.53元,经双方2016年3月20日算账,被告西峰粮库筹建处尚欠原告工程款575463.93元。原告向被告西峰粮库筹建处追讨工程款时,西峰粮库筹建处称该工程由被告庆阳直属粮库使用,应由被告庆阳直属粮库支付。但被告庆阳直属粮库称西峰粮食局及被告西峰粮库筹建处未将该笔工程款及相关资料移交,因此不同意支付。故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施工工程款575463.93元,并从2004年1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按月承担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庆阳直属粮库辩称:一、我库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作为被告不适格,本案诉争的标的系被告西峰粮库筹建处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配合)合同》所产生,从合同相对性来讲,与我库无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声称已于2003年6月全部完工,但起诉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库的起诉。
被告西峰粮食局辩称:一、原告针对西峰粮食局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并拖欠工程款的单位是被告西峰粮库筹建处,并非西峰粮食局。而且被告西峰粮库筹建处与西峰粮食局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西峰粮食局不存在代替被告西峰粮库筹建处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二、原告针对西峰粮食局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内容、主体、责任相对性原则,西峰粮食局并非涉案工程合同的主体,加之西峰粮库筹建处与西峰粮食局不存在任何隶属、管理关系,故西峰粮食局不承担责任;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西峰粮食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西峰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月8日以市政府发(2001)4号《关于确定西峰市国家储备粮食库项目法人代表的报告》,确定原西峰市粮食局袁世锋为西峰市国家储备粮库建设项目法人代表。2001年1月16日,原西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作出市政府办发[2001]3号《关于成立西峰市国家储备粮库项目基建办公室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为了保证国家储备粮库项目基建顺利进行,经市政府研究,决定成立“西峰市国家储备粮库项目基建办公室”,具体负责协调项目基建过程中的有关问题,任命袁世锋(原西峰市粮食局局长)为主任,李宏(什社乡粮管所所长)等人为成员。2001年8月20日,该办公室作出市政府办发[2001]42号《关于启用“甘肃省西峰国家粮食储备库筹建处”印章的通知》,内容为:接甘肃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粮调办公室通知,现刻制“甘肃省西峰国家粮食储备库筹建处”印章一枚,即日启用。自此,西峰市国家储备粮库项目基建办公室即以甘肃省西峰国家粮食储备库筹建处名义开展工作。2002年7月30日,被告西峰粮库筹建处与甘肃煤炭第一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甘肃煤炭第一工程公司承建国家粮食储备库西峰库扩建项目附属建筑安装工程,资金来源: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竣工日期:2002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由被告西峰粮库筹建处作为建设方,在原西峰区什社粮食管理所的基础上,开始施工。该工程竣工后,被告西峰粮库筹建处于2003年1月8日,向甘肃省建库办公室报送《关于甘肃西峰国家粮食储备库预验收提出需整改问题的报告》,主要内容为:市建库领导小组于2002年12月23日组织有关领导与专家对我库扩建工程进行了预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2003年3月15日,被告西峰粮库筹建处(甲方)与原告下属部门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乙方)签订《工程施工(配合)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图纸外及超出部分工程;建设地点:什社粮管所;合同价金:约640000元;工程内容包括:旧办公楼维修、新办公楼增加车库改造、道路超出部分(修建);施工期限:自2003年3月15日开工,至2003年6月15日竣工;结算:经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乙方与甲方进行结算,并办理有关结算手续;其他:以实际工程量及结算书为准,逾期不付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息。2007年11月16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移交方)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兰州分公司(接收方)签订《关于中储粮总公司兰州分公司整体接管西峰国家粮食储备库交接协议》,将新建的粮食储备库移交给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兰州分公司。2007年10月31日,庆阳市西峰区粮食局与庆阳市西峰区什社粮食管理所向该库报送《西峰区什社粮管所会计报表》,将固定资产、债权债务等移交给该库。该会计报表中涉及本案争议的工程款。2007年11月21日,该粮库更名为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
此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袁勤郎于2008年11月26日与被告西峰粮库筹建处工作人员段忠贤、李宏等人对本案争议的工程进行现场测量,被告西峰粮库筹建处于当日以筹建处(盖有筹建处印章)的名义委托庆阳市财政局预决算中心对西峰国家粮食储备库图纸外工程进行预决算。2009年1月15日,庆阳市西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按照报送的资料作出西财审结字[2009]002号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审核通知,内容为:“甘肃西峰国家粮食储备库:我单位编制的粮食储备库附属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11012.64元。如有异议,接此通知后五日内来我中心询查。”2013年12月15日,被告西峰粮库筹建处再次以筹建处名义(盖有筹建处印章)出具证明一份:西峰国家粮食筹备处原国家批准道路及院坪概算8000平方米,现肖金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实际施工面积10719平方米,特此证明。2014年11月,庆阳市中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李建鑫个人编制《甘肃西峰国家粮食储备库附属工程道路施工超出部分》决算书,对工程造价核定为328051.82元。该决算书未加盖编制单位印章。2016年3月20日,被告西峰粮库筹建处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肖金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承建我单位图纸外及超出工程决算价为639064.46元,筹建处现已付63600.53元,下欠工程款575463.93元。被告西峰粮库筹建处在此证明上加盖了筹建处的印章,袁世锋标注:以上欠款属实。
在审理中,袁世锋及李宏均称:西峰粮库筹建处系临时机构,建库中的预算内的资金都是由筹建处拨付的,2004年筹建处自动撤销了;因没有钱,预算以内的决算了,超做的没有决算;筹建处的公章和账务没有移交,在聘用的会计段忠贤处存放;该笔债务因肖金建司手续、资料不全,导致未移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证人证言,原西峰市政府发(2001)4号《关于确定西峰市国家储备粮食库项目法人代表的报告》,原西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作出市政府办发[2001]3号《关于成立西峰市国家储备粮库项目基建办公室的通知》,市政府办发[2001]42号《关于启用“甘肃省西峰国家粮食储备库筹建处”印章的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甘肃西峰国家粮食储备库预验收提出需整改问题的报告》,《工程施工(配合)合同》,《关于中储粮总公司兰州分公司整体接管西峰国家粮食储备库交接协议》,《西峰区什社粮管所会计报表》,西财审结字[2009]002号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审核通知,证明两份,本院函件及西峰区发改局回复,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肖金建司认可其隶属部门第五项目部与被告西峰粮库筹建处签订的《工程施工(配合)合同》,故该合同对原告肖金建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西峰粮库筹建处系政府部门为建设直属粮库成立的临时机构,该筹建处成立后在其存续期间,以其名义所从事的签订合同、支付款项等民事行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故被告西峰粮库筹建处与原告肖金建司第五项目部于2003年3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配合)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西峰粮库筹建处建设的粮库其后整体由被告庆阳直属粮库接管,作为原粮库权利义务的承继人,被告庆阳直属粮库应依法对原粮库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原粮库移交过程中,被告西峰粮库筹建处及相关部门虽未将本案涉及的工程债务向被告庆阳直属粮库移交,但此种情况属于移交方与接收方之间的内部纠纷,并不能当然阻却、排除和否定不知情的第三方即原告肖金建司的合法权益。原告肖金建司向被告庆阳直属粮库主张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妥。被告西峰粮库筹建处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证实被告西峰粮库筹建处已于2004年因粮库建成而自动撤销,被告庆阳直属粮库亦于2007年年底全面接管所建成的粮库,那么,自被告西峰粮库筹建处撤销之日起、最迟也应自被告庆阳直属粮库接收原粮库之时起,被告西峰粮库筹建处就已丧失继续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关于原粮库留存的基于涉案工程留存的债务,应由承继主体即被告庆阳直属粮库解决,至少也应告知该笔债务的存在或者取得被告庆阳直属粮库的同意。在本案中,被告西峰粮库筹建处在撤销后,仍于2008年至2016年期间,以筹备处的名义对本案涉及的工程进行测量、委托评估、出具欠款证明,行无权处分之民事行为。从主体来讲,被告庆阳直属粮库已经撤销,主体业已消灭,其不再具有从事民事行为的资格;此时被告庆阳直属粮库已经成立,前述民事行为应由被告庆阳直属粮库完成或者在其参与下实施;从行为后果来讲,被告西峰粮库筹建处的前述行为事前未经被告庆阳直属粮库同意,事后被告庆阳直属粮库亦拒绝追认。因此,被告西峰粮库筹建处在撤销后所为的民事行为诸如进行工程测量、委托评估、出具欠款证明等,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西峰粮库筹建处以其名义出具的欠款证明、委托评估所取得的评估报告因缺乏证据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原告肖金建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因证据瑕疵无法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5元,由原告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泉
审 判 员 赵坚毅
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