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外人某某与申请执行人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甘1002执异33号
异议人***,男,住庆阳市。
申请执行人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庆阳市。
法定代表人邵长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住庆阳市。
被执行人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住所地庆阳市。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住庆阳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异议申请人系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2003年承建了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粮食储备库的建设任务。工程完工后由于发包单位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异议申请人以所在单位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将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诉至人民法院,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以(2017)甘10民终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支付异议申请人工程款575463.93元及利息。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从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执行回50万元工程款及执行费12345元。但当本人于2018年5月3日前去领款时,被告知我所在单位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2017年有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与原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连带责任应执行义务1386850元,对此异议申请人认为该两件案件是不同时期的、互无联系的两个案件。因为与中储粮之间的案件是发生在15年前的2003年工程建设费用,而与***之间的案件是发生在4年前的民间借贷案件。同时与中储粮之间的案件是异议申请人所在公司第五项目部承建粮食储备库时的工程款;而民间借贷案件是异议申请人所在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为他人担保而发生的借款案件。另外与中储粮的工程款是异议申请人所在公司在15年前修建了什社粮食储备库所欠的民工工资及材料费案件,民工现天天跟随异议申请人进行讨要,如果不立即拨付将酿成群体性的追索工资事件。为此异议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已经执行到位的款项立即兑现。现请求:贵院依法将申请人所在单位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经从被告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执行回来的512345元立即交付给异议申请人。
本院查明:2003年3月15日,西峰粮库筹建处(甲方)与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乙方)签订《工程施工(配合)合同》,约定由乙方在什社粮管所承建新办公楼、维修旧办公楼、车库改造等附件工程,并由案外人***担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决算,甲方下欠乙方工程款575463.93元。后该工程由被执行人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管理并使用。
原告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5日以(2016)甘100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5元,由原告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以(2017)甘10民终182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支付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575463.93元,并自2007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555元,共计19110元,由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负担。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以(2017)甘民申1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的再审请求。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8年4月29日,在本院主持下,申请执行人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给付申请执行人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994573.93元,2018年4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2018年10月底前给付494573.93元。”此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授权本案案外人***为特别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执行、立案、陈述案件事实、代领诉讼文书、参与调解、代领费用。
2018年4月2日,被执行人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向本院交付执行费12345元。2018年4月28日,被执行人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向本院交付执行款50万元。
又查:2017年8月14日,申请执行人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兹有我公司第五项目部于2003年承建的什社国家储备粮库的附属工程及超出预算外工程为我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独立承建、自负盈亏,我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及其它全部费用已全部收取,下余工程款是我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个人在银行贷款及私人借款垫付的人工费及材料费。
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证明西峰粮库筹建处(甲方)与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乙方)签订《工程施工(配合)合同》,约定由乙方在什社粮管所承建新办公楼、维修旧办公楼、车库改造等附件工程。2、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0民终182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申1184号民事裁定书。3、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证明。质证中,申请执行人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被执行人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3年承建的什社国家储备粮库的附属工程及超出预算外工程是由当时的第五项目部负责人即异议人***独立承建、自负盈亏,且被执行人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应收取的管理费及其它全部费用已全部收取。本院在执行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0民终182民事判决中,被执行人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与申请执行人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交付执行款50万元。申请执行人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经授权异议人***办理本案执行事宜并领取执行款,本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及本院财务制度,尽快给申请执行人办理执行款的领取手续。至于异议人***提出本院申请执行人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涉及的另案执行问题,与本案执行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另外执行,而不能和本案合并执行,更不应冲兑本案的执行款。综上,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的异议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惠志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侯燕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