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0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峰区肖金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邵长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勤郎,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鹏飞,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什社乡塔头村。
法定代表人:杨成君,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金,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西峰区粮食局,住所地:西峰区北大街向阳小学巷。
法定代表人:刘发利,该局总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男,汉族,系庆阳市西峰区粮食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甘肃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西峰国家粮食储备库筹建处,住所地:西峰区北大街向阳小学巷。
负责人:袁世锋,该筹备处主任。
上诉人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肖金建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以下简称庆阳直属粮库)、庆阳市西峰区粮食局(以下简称西峰粮食局)、甘肃西峰国家粮食储备库筹建处(以下简称西峰粮库筹建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金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勤郎、尚鹏飞,被上诉人庆阳直属粮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金,被上诉人西峰粮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郭峰,被上诉人西峰粮库筹建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金建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为西峰区国家粮食储备库筹建处所建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575463.93元,及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0.65%按月承担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西峰粮库筹建处的性质及设立时间认定不清,仅依据部分口头陈述认定西峰粮库筹建处系临时机构,于2004年自动撤销证据不足;原审认定加盖了西峰国家粮食储备库筹建处印章的欠款证明、西峰粮库筹建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施工负责人出具的证明、经预决算单位审核决算的资料系有瑕疵证据错误;原审认定该笔债务因肖金建司手续、资料不全,导致未移交不当。2.上诉人垫资修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的具体工作人员及相关部门经审核均出具了相应证明,且原建设单位对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无异议,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
庆阳直属粮库辩称: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64万元并非最终价款,肖金建司主张的575463.93元工程款无证据支持。2007年11月6日,西峰区人民政府将庆阳市西峰区什社粮食管理所所涉资产整体移交庆阳直属粮库,同时签订了交接协议。交接协议所附的资金分类明细表中的应付账款里并未涉及肖金建司在本案中所诉的工程款。故庆阳直属粮库不应承担向肖金建司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西峰粮食局辩称:本案与肖金建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向肖金建司出具欠款证明的均是西峰粮库筹建处,故与肖金建司建立、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拖欠肖金建司工程款的为西峰粮库筹建处,按照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相对性,西峰粮食局不应当向肖金建司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西峰粮库筹建处系甘肃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粮调办公室主持成立并通知原西峰市人民政府启用印章的,故西峰粮食局与西峰粮库筹建处无投资、隶属及管理方面的法律关系。肖金建司并未提出能够支持其上诉请求的正当理由,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西峰粮库筹建处未答辩。
肖金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庆阳直属粮库、西峰粮食局、西峰粮库筹建处连带支付所欠肖金建司施工工程款575463.93元,并从2004年1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按月承担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2、诉讼费由庆阳直属粮库、西峰粮食局、西峰粮库筹建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西峰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月8日以市政府发(2001)4号《关于确定西峰市国家储备粮食库项目法人代表的报告》,确定原西峰市粮食局袁世锋为西峰市国家储备粮库建设项目法人代表。2001年1月16日,原西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作出市政府办发[2001]3号《关于成立西峰市国家储备粮库项目基建办公室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为了保证国家储备粮库项目基建顺利进行,经市政府研究,决定成立”西峰市国家储备粮库项目基建办公室”,具体负责协调项目基建过程中的有关问题,任命袁世锋(原西峰市粮食局局长)为主任,李宏(什社乡粮管所所长)等人为成员。2001年8月20日,该办公室作出市政府办发[2001]42号《关于启用”甘肃省西峰国家粮食储备库筹建处”印章的通知》,内容为:接甘肃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粮调办公室通知,现刻制”甘肃省西峰国家粮食储备库筹建处”印章一枚,即日启用。自此,西峰市国家储备粮库项目基建办公室即以甘肃省西峰国家粮食储备库筹建处名义开展工作。2002年7月30日,西峰粮库筹建处与甘肃煤炭第一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甘肃煤炭第一工程公司承建国家粮食储备库西峰库扩建项目附属建筑安装工程,资金来源: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竣工日期:2002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由西峰粮库筹建处作为建设方,在原西峰区什社粮食管理所的基础上,开始施工。该工程竣工后,西峰粮库筹建处于2003年1月8日,向甘肃省建库办公室报送《关于甘肃西峰国家粮食储备库预验收提出需整改问题的报告》,主要内容为:市建库领导小组于2002年12月23日组织有关领导与专家对我库扩建工程进行了预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2003年3月15日,西峰粮库筹建处(甲方)与肖金建司下属部门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乙方)签订《工程施工(配合)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图纸外及超出部分工程;建设地点:什社粮管所;合同价金:约640000元;工程内容包括:旧办公楼维修、新办公楼增加车库改造、道路超出部分(修建);施工期限:自2003年3月15日开工,至2003年6月15日竣工;结算:经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乙方与甲方进行结算,并办理有关结算手续;其他:以实际工程量及结算书为准,逾期不付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息。2007年11月16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移交方)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兰州分公司(接收方)签订《关于中储粮总公司兰州分公司整体接管西峰国家粮食储备库交接协议》,将新建的粮食储备库移交给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兰州分公司。2007年10月31日,庆阳市西峰区粮食局与庆阳市西峰区什社粮食管理所向该库报送《西峰区什社粮管所会计报表》,将固定资产、债权债务等移交给该库。该会计报表中涉及本案争议的工程款。2007年11月21日,该粮库更名为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此后,肖金建司的项目负责人袁勤郎于2008年11月26日与西峰粮库筹建处工作人员段某、李某等人对本案争议的工程进行现场测量,西峰粮库筹建处于当日以筹建处(盖有筹建处印章)的名义委托庆阳市财政局预决算中心对西峰国家粮食储备库图纸外工程进行预决算。2009年1月15日,庆阳市西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按照报送的资料作出西财审结字[2009]002号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审核通知,内容为:”甘肃西峰国家粮食储备库:我单位编制的粮食储备库附属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11012.64元。如有异议,接此通知后五日内来我中心询查。”2013年12月15日,西峰粮库筹建处再次以筹建处名义(盖有筹建处印章)出具证明一份:西峰国家粮食筹备处原国家批准道路及院坪概算8000平方米,现肖金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实际施工面积10719平方米,特此证明。2014年11月,庆阳市中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李建鑫个人编制《甘肃西峰国家粮食储备库附属工程道路施工超出部分》决算书,对工程造价核定为328051.82元。该决算书未加盖编制单位印章。2016年3月20日,西峰粮库筹建处给肖金建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肖金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承建我单位图纸外及超出工程决算价为639064.46元,筹建处现已付63600.53元,下欠工程款575463.93元。西峰粮库筹建处在此证明上加盖了筹建处的印章,袁世锋标注:以上欠款属实。在审理中,袁世锋及李宏均称:西峰粮库筹建处系临时机构,建库中的预算内的资金都是由筹建处拨付的,2004年筹建处自动撤销了;因没有钱,预算以内的决算了,超做的没有决算;筹建处的公章和账务没有移交,在聘用的会计段忠贤处存放;该笔债务因肖金建司手续、资料不全,导致未移交。一审法院认为,肖金建司认可其隶属部门第五项目部与西峰粮库筹建处签订的《工程施工(配合)合同》,故该合同对肖金建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西峰粮库筹建处系政府部门为建设直属粮库成立的临时机构,该筹建处成立后在其存续期间,以其名义所从事的签订合同、支付款项等民事行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故西峰粮库筹建处与告肖金建司第五项目部于2003年3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配合)合同》,系有效合同。西峰粮库筹建处建设的粮库其后整体由庆阳直属粮库接管,作为原粮库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庆阳直属粮库应依法对原粮库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原粮库移交过程中,西峰粮库筹建处及相关部门虽未将本案涉及的工程债务向庆阳直属粮库移交,但此种情况属于移交方与接收方之间的内部纠纷,并不能当然阻却、排除和否定不知情的第三方即肖金建司的合法权益。肖金建司向庆阳直属粮库主张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妥。西峰粮库筹建处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证实西峰粮库筹建处已于2004年因粮库建成而自动撤销,庆阳直属粮库亦于2007年年底全面接管所建成的粮库,那么,自西峰粮库筹建处撤销之日起、最迟也应自庆阳直属粮库接收原粮库之时起,西峰粮库筹建处就已丧失继续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关于原粮库留存的基于涉案工程留存的债务,应由承继主体即庆阳直属粮库解决,至少也应告知该笔债务的存在或者取得庆阳直属粮库的同意。在本案中,西峰粮库筹建处在撤销后,仍于2008年至2016年期间,以筹备处的名义对本案涉及的工程进行测量、委托评估、出具欠款证明,行无权处分之民事行为。从主体来讲,庆阳直属粮库已经撤销,主体业已消灭,其不再具有从事民事行为的资格;此时庆阳直属粮库已经成立,前述民事行为应由庆阳直属粮库完成或者在其参与下实施;从行为后果来讲,西峰粮库筹建处的前述行为事前未经庆阳直属粮库同意,事后庆阳直属粮库亦拒绝追认。因此,西峰粮库筹建处在撤销后所为的民事行为诸如进行工程测量、委托评估、出具欠款证明等,不具有法律效力,西峰粮库筹建处以其名义出具的欠款证明、委托评估所取得的评估报告因缺乏证据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肖金建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因证据瑕疵无法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5元,由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肖金建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证明一份,因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
证据2.验收报告一份,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2007年10月31日,庆阳市西峰区粮食局与庆阳市西峰区什社粮食管理所报送的西峰区什社粮管所会计报表中,未涉及本案争议的工程款。2016年10月24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向庆阳市西峰区发改委发送函件一份,请求庆阳市西峰区发改委核查甘肃西峰国家粮食储备库筹备处何时被撤销,庆阳市西峰区发改委回复查无档案记录。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3月15日,西峰粮库筹建处与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配合)合同,约定由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承建国家粮食储备库西峰库图纸外及超出部分工程,合同中约定了总价款、工程内容、施工期限及结算方式,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肖金建司实际按照合同约定承建涉案工程,履行了相关义务,故肖金建司请求义务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工程总价款的确定;2、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的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的确定,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分项包含:旧办公楼维修、新办公楼增加、车库改造、道路超出部分,同时对前三部分约定价金311012.64元,对道路超出部分约定价金328051.82元,道路超出部分注明:工程量2719㎡。2009年1月15日,庆阳市西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西财审结字[2009]002号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审核通知,粮食储备库附属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11012.64元。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旧办公楼维修、新办公楼增加、车库改造三部分工程,即粮食储备库附属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11012.64元。道路超出部分合同中约定工程量为2719㎡,同时2013年12月15日西峰粮库筹建处出具的证明显示院坪(即道路超出部分)面积为2718㎡(10719㎡-8000㎡),与合同中约定的道路超出部分面积相符;2014年11月,庆阳市中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李建鑫对西峰国家粮食储备库附属工程道路施工超出部分造价核定为328051.82元,西峰粮库筹建处作为建设单位加盖印章,袁世锋作为项目法人签字确认;2016年3月20日,西峰粮库筹建处给肖金建司出具证明证实图纸外及超出工程决算价为639064.46元。2013年12月15日证明、道路施工超出部分结算书上均加盖有西峰粮库筹建处印章,2016年3月20日西峰粮库筹建处出具的证明进一步明确了工程总造价,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道路超出部分面积为2719㎡,造价为328051.82元。故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39064.46元(311012.64+328051.82),已支付工程款63600.53元,下欠工程款数额为575463.93元。一审法院认为西峰粮库筹建处撤销后,仍然对本案涉及工程进行测量、委托评估、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根据庆阳市西峰区发改委向西峰区人民法院回函以及已查明的事实,不能确认西峰粮库筹建处是否撤销以及何时撤销,亦未对外公示。西峰粮库筹建处作为与肖金建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对工程进行测量、委托评估、出具欠款,符合合同约定;肖金建司作为不知情第三人,基于合理信赖向西峰粮库筹建处主张工程款,主体、方式并不不当。西峰粮库筹建处于2016年3月仍然向肖金建司出具证明,可以认定肖金建司持续主张工程款,故庆阳直属粮库、西峰粮食局在一审中辩称肖金建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实际工程量及结算书为准,逾期不付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并使用,但不能确定具体的交付时间。故将涉案工程移交管理的时间,即2007年11月16日确定为利息起算时间,利息标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的主体如何确定。西峰粮库筹建处作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本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西峰粮库筹建处系原西峰市人民政府为保证国家储备粮库项目基建顺利进行,成立的基建办公室,肖金建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西峰粮库筹建处具备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肖金建司要求西峰粮库筹建处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07年11月,西峰粮库筹建处建设的粮库由庆阳直属库接管,同时将固定资产、债权债务、人员一并移交。庆阳直属库在庭审中认可其为涉案粮库的实际管理及使用人,作为原粮库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应当对原粮库的债务、即下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庆阳直属库辩称移交同时报送的西峰区什社粮管所会计报表中未涉及本案争议的工程款,但双方在移交粮库时并未对债务进行公告,亦未对粮库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双方在移交过程中的内部约定及债务移交情况,不能损害善意第三人肖金建司的合法权益。故庆阳直属库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肖金建司上诉认为庆阳市西峰区粮食局系新建的西峰市国家储备粮库主管部门,应当承担下欠工程款清偿义务,但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判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支付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575463.93元,并自2007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
三、驳回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555元,共计19110元,由中央储备粮庆阳直属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立锋
审 判 员 沈晋芳
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