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庆阳市西峰区太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002民初2***号
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太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李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乐,男,***年5月29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
被告崔新社,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2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
被告任惠峰,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
被告邵长银,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
委托代理人刘建龙,男,1969年1月4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
被告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邵长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龙,男,1969年1月4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
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太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一小贷公司)与被告崔新社、***、任惠峰、邵长银、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肖金建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一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东、高乐、被告崔新社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邵长银、肖金建司委托代理人刘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太一小贷公司与被告***、任惠峰、邵长银、肖金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崔新社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原告申请保全的被告肖金建司账户内的款项属于其个人所有,但被告崔新社提供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经审查后却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甘10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告肖金建司账户中998370元存款的冻结。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依法判决准许执行被告肖金建司账户内的冻结款项9983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书、(2017)甘10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被告崔新社、邵长银、肖金建司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崔新社辩称,西峰区法院冻结的被告肖金建司账户内的款项确实为被告崔新社以被告肖金建司名义承包所得的工程款项。(2017)甘1002执异42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不享有申请执行异议的权利,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崔新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承包合同书2份,证明华泰临时基地建设维修工程及庄一增压点工程(以下简称华泰工程)由被告崔新社实际施工;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华泰工程由长庆华泰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发包,被告崔新社以被告肖金建司名义施工;
3、建设工程施工HSE合同2份,证明华泰工程由华泰公司发包,被告崔新社以被告肖金建司名义承包;
4、工程结算单2份,证明华泰工程经由被告崔新社施工并竣工验收的事实;
5、纳税凭证3份,证明被告崔新社交付税款的事实;
6、华泰公司证明1份,证明华泰工程由被告崔新社借用被告肖金建司资质实际施工,竣工验收后由华泰公司委托被告肖金建司向被告崔新社结算项目工程款项的事实;
7、被告肖金建司证明1份,证明华泰工程由被告崔新社垫资施工,竣工验收后由华泰公司委托被告肖金建司向被告崔新社结算项目工程款项的事实;
8、华泰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1份,证明华泰公司向被告肖金建司转款并委托其向被告崔新社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9、农行汇款记录,证明华泰公司汇款对象的银行账户为被告崔新社账户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太一小贷公司对被告崔新社提交法庭的第三、五、八、九组证据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提出异议。
被告邵长银、肖金建司对被告崔新社提交法庭的证据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邵长银、肖金建司辩称,我公司2014年为被告***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用于肖金建设工程。被告崔新社借用我公司名义在华泰公司承包工程,并签订合同,账户内的款项为华泰公司给被告崔新社支付的工程款,属被告崔新社所有。我们工程现在没有决算,决算后足以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邵长银、肖金建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任惠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原告太一小贷公司与被告***、任惠峰、邵长银、肖金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作出了(2016)甘1002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任惠峰归还原告庆阳小贷公司借款和利息,被告邵长银、肖金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告肖金建司账户内存款998370元,被告崔新社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被告肖金建司账户内的998370元存款为其借用被告肖金建司名义承包工程所得工程款,2017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7)甘10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告肖金建设账户中998370元存款的冻结。原告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遂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查明:被告崔新社借用被执行人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于2011年3月25日、4月15日两次与长庆华泰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基地维修与庄一增压点工程,工程总造价120.60万元,2017年10月16日办理付款手续,2017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庆阳新区支行的账户转款9983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太一小贷、被告崔新社、邵长银、肖金建司的陈述、(2016)甘1002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书、(2017)甘10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请求准许执行被告肖金建司账户内款项998370元,该请求是否支持,取决于被告崔新社就该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本案中涉及的998370元款项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肖金建司或被告崔新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断银行存款权利人时,应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故该款项所有权人应为被告肖金建司。
二、被告肖金建司在履行判决义务和对被告崔新社履行合同给付金钱义务上有无次序选择权。被告肖金建司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与被告肖金建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被告崔新社工程款都是其义务,无法定或约定的前后次序,被告肖金建司不能选择性履行支付义务,要求对被告崔新社优先支付。
三、从权利的性质判断,原告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合同债权与被告肖金建司根据合同支付被告崔新社的工程款产生的合同债权,属于同一位阶的权利,并无优先权,被告崔新社主张的债权不能阻却被告肖金建司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义务。
四、被告崔新社借用肖金建司的施工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被告崔新社明知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规,应当知道挂靠被告肖金建司的不利后果,因其无视或者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法律规则应该成为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被告崔新社不能成为个例而不受建设工程施工方面关于资质的规定,人民法院不支持被告的主张,也是法律稳定性价值的评判。
五、被告崔新社提出的其与肖金建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无论被告肖金建司与被告崔新社内部如何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标准,该约定内容不足以对抗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而本案涉争议款项又在被告肖金建司银行账户内,该笔款项在法律意义上是被告肖金建司的财产,在本院对被告肖金建司强制执行时,如未出现法定的可以不予执行之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笔款项。
被告崔新社辩称其借用被告肖金建司名义与华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具有对抗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被告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账户内款项998370元。
案件受理费13784元,由被告崔新社、***、任惠峰、邵长银、庆阳市西峰区肖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延年
人民陪审员 金治国
人民陪审员 郭      鹏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