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万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保定万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6民初4147号

原告:***,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告:保定万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前辛庄村四通路**。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茹,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朝阳北大街****。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保定万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电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被告***、万通电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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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通电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070.04元;2、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25日8时33分许,被告***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恒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恒祥大街与金专路交叉口南60米向珑城花园小区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

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第13063420190004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紧急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并行手术治疗,现已出院。被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通电信,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怠于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原告垫付6200元。

被告万通电信辩称,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应由***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5日8时33分许,被告***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恒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恒祥大街与金专路交叉口南60米向珑城花园小区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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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0元三者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保定市第一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保定第七医院门诊治疗,于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3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右)、下肢静脉血栓。总计花费医疗费106491.3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98.7元,事发前原告一直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2020年9月14日,原告伤情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经公估为500元,原告总计花费鉴定费3200.8元。

另,原告称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包含在起诉数额内;被告平安财险垫付10000元。另,原告***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原告有2个子女,至评残之日,女儿谭琳夕4岁,儿子谭博允1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劳动合同,保险缴纳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车位租赁合同,幼儿园票据,保障公租房凭证,户口本复印件,陪护合同,护理费发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器具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万通电信赔偿。

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6491.38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9年12月5日至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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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月23日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1800元。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营养费每天酌定为50元,共计3000元。原告***误工费按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建筑业标准计算为62763元/年÷365天×150天=25793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8天由护工护理花费3600元,有陪护合同以及护理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按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2115元/年÷365天×42天(鉴定意见60-18天)=484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310.56元,考虑原告住址和就医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5738元×20年×10%(十级伤残)=71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20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谭琳夕为23483元×14年÷2人×10%(十级伤残)=16438元。谭博允为23483元×17年÷2人×10%(十级伤残)=19961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98.7元,鉴定费3200.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电动车损失500元有公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2104.88元(106491.38元+1800元+3000元+25793元+3600元+4846元+2000元+71476元+16438元+19961元+3000元+998.7元+3200.8元+500元+9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保险金,故被告平安财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剩余各项损失共计15210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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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赔偿原告保险金为262104.88元。被告***垫付数额不包含在起诉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向平安财险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损失262104.88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6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2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亦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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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孔巧娜

书记员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