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锦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山市锦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4516号

原告:江山市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

法定代表人:王小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儒、杨婉冬,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城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青,男,该公司法务,住济南市天桥区顺河新区**。

原告江山市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弘建设公司)与被告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合集团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弘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儒、被告光合集团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孙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弘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截至2020年6月5日暂计人民币675000元(以借款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所有涉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光合集团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桂东县全域旅游项目停业实施,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协议书》及《承包协议书》,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原告已支付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换为借款,并约定了归还的时间、金额及被告光合集团公司逾期归还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对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剩余450万元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还款,两被告拒不履行,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光合集团公司及***辩称,第一、根据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桂东县全域旅游项目停止实施,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协议书以及承包协议书,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因此,被告方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本金450万元,不应当承担利息以及其他损失。第二、即使承担利息损失,也应当按照450万元为基数,不应当以500万元为基数。第三、原告所要求的月利率1.5%计算损失过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原告锦弘建设公司(乙方)与被告光合集团公司(甲方)、被告***(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桂东县全域旅游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及《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负责该项目部分工程的实施,且乙方共支付了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现该项目已停止实施,经甲、方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及《承包协议书》,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并就乙方已支付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换为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5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换为借款;二、甲方于2020年4月24日前归还乙方50万元;三、甲方于2020年5月31日前归还乙方450万元;四、若甲方未按上述还款日期将借款归还乙方,任何一期逾期的,则甲方承担自乙方出借之日(统一按照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六、丙方对甲方应归还的上述借款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为叁年。”原告锦弘建设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3份,证明已向被告光合集团公司付款5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光合集团公司按照约定于2020年4月22日向原告锦弘建设公司退还50万元,剩余450万元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锦弘建设公司与被告光合集团公司及***签订的《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光合集团公司按约定还了第一期的款项,但至今未还第二期的款项,被告光合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锦弘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光合集团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锦***建设有限公司450万元;

限被告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锦***建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13元,由原告江山市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7元,其余23776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