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锦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山市恒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山市锦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881民初2507号
原告:江山市恒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金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严烨,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锦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山市恒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锦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山市恒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山市恒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山市恒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江山市恒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