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大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廊坊市大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1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82号。
负责人:郭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清,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翠,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大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廊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大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水制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清、李晓翠,被上诉人廊坊市大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无我公司盖章,被上诉人证据缺乏真实性。而且经过我公司核实未发现与被上诉人的合同记录和维修记录,经过实地核查,无法查清具体维修情况。《关于陈欠信访事项的回复》中已经表明上诉人对涉及的工程量和金额存在争议,不能以此确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更不能确认双方具体的结算数额,而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有失公允。二、被上诉人未按照商业规则进行承揽工作,对本案争议的产生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应对迟延履行负责。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仅提供了维修单据来证明其进行了所谓的维修行为,缺乏权利义务关系成立的关键要素支撑,故在无合同支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诉求其进行了所谓的维修行为本身就违反商业规则。三、本案不应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廊坊市大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零修统计表、派工单、核查表及信访回复等相关证据,充分证实了上诉人欠付承揽款项的事实,应当立即予以支付,因上诉人长期拖欠承揽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廊坊市大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承揽款1383716.61元,并支付2019年3月20日以前利息1086573.72元及此后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2月以来至2017年11月份,原告承揽被告移动大厦东门地面维修、伸缩门维修、更换加压泵、修水暖、洗井、办公楼电路改造、管道维修、锅炉维修、零星维修等事项,维修承揽款2013年度为619785元、2014年度为45706.14元、2015年度为648180.92元,总计承揽款项1313672.06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8家单位反映拖欠维修款项问题,给廊坊市信访局出具《关于陈欠信访事项的回复》。答复“1、房屋维修等陈欠事实发生于2013年—2017年间,陈欠发生后,合作单位多次向我公司反应并索要欠款,我公司也一直在努力寻求解决欠款的途径……”“2、房屋维修等陈欠事实涉及1000多张单据,原始单据只合作方手里有,我公司只有复印件,单据上有我公司员工签字,但由于时间久远,部分工作量无法核实,故在部分单据金额上存在争议……”“3、我公司将会针对此事与8家合作单位进一步沟通,如8家合作单位提起诉讼程序,我公司会予以全力配合。”又查明,2020年5月11日,原告公司被廊坊市广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认定为微型企业,颁发了《中小企业认定书》。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承揽维修被告公司移动大厦东门地面等工程,被告支付维修费用,双方之合同关系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明确写明金额的《零修统计表》、《派工单》上签字,以及在《维修派单、验收记录表原件核查表》再次签字予以确认,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实际维修金额的认可确认。在该“核查表”中,原告报送被告核查金额为1313672.06元,确定表单签字齐全金额为1064606.55元,表单签字不齐全金额为249065.51元。其中表单签字不齐全部分所依据的《零修统计表》、《派工单》与表单签字齐全部分所依据的《零修统计表》、《派工单》内容、形式、时间、地点以及原、被告工作人员基本相同,只是被告方签字人员不完善,故本院认为此部分承揽工程款项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更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被告对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对拖欠原告维修款项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却未能及时给付,造成原告长期不能收到维修款,致使向信访部门反映,并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中各年度维修累计金额(1383716.61元)高于2018年3月19日向被告提交的核查金额(1313672.06元),此后原告未给被告进行过承揽施工,故本院认定原告报送被告核查金额为1313672.06元为被告应支付的维修工程款。四、被告本应至迟在原告维修承揽结束之年度末及时支付费用,逾期则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该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原告属于微型企业,被告属于大型企业,故被告自2020年9月1日起应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维修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判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大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维修工程款1313672.0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其中2013年度619785元自2014年1月1日起、2014年度45706.14元自2015年1月1日起、2015年度648180.92元自2016年1月1日起,均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2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双方对之前存在维修承揽纠纷的事宜无争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大水制冷公司于本案一审中提交了有上诉人中国移动廊坊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零修统计表》、《派工单》及《维修派单、验收记录表原件核查表》等证据,足以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上诉人中国移动廊坊分公司至今仍拖欠被上诉人大水制冷公司维修工程款1313672.06元的事实。上诉人中国移动廊坊分公司虽上诉称双方之间就案涉争议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无上诉人公司盖章且无相应施工证据,但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事实的成立,被上诉人大水制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虽无上诉人中国移动廊坊分公司单位公章,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所形成的表见代理关系的成立,被上诉人在诉讼阶段是否能够提交施工时的相应证据也不足以否定其已实际施工的相应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中国移动廊坊分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另从行业交易习惯来看,上诉人中国移动廊坊分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大水制冷公司的维修款项,至迟应在维修承揽结束之年度末及时支付,故一审法院裁处上诉人中国移动廊坊分公司按年度拖欠欠款的数额为标准分段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中国移动廊坊分公司虽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利息及本案不应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予以裁决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维护。
综上所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3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清维
审 判 员 史纪红
审 判 员 赵志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远鸥
书 记 员 李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