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603执2135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执行人:丹东市城市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丹东市城市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的(2021)辽0603民初765号民调解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申请人申请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78000元及利息(以78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125元,并承担执行费。
一、2021年7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二、2021年7月9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1年8月18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10月22日本院进行第三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告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线索。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申请终结(2021)辽0603执2135号执行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我院(2021)辽0603执2135号执行案件。
本案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在两年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杨朋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