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603执76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08月29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申请执行人:于某某,男,1954年04月02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丹东市振兴区良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丹东市城市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大偏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于某某与被执行人丹东市城市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辽0603民初25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人***、于某某的执行申请。申请人***、于某某要求被执行人丹东市城市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1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
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给付工程款11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21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二、2021年2月18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财产;
三、2021年2月25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四、2021年4月14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五、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但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证据材料,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额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111000元及利息,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杨朋斌
执行员 : 鄂 斌
执行员 :牛付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 徐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