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宽民一初字第02589号
原告辽宁路丰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大偏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孔宪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左子元街48号。
法定代表人迟长春,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
原告辽宁路丰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6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丹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申请,以(2001)丹执字第1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宽甸县乾寅园农牧业综合开发示范区所有的位于青椅山镇青椅山村六组建筑面积为984.02平方米厂房,以第二次拍卖流拍价74708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辽宁路丰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抵偿全部债务。上述财产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辽宁路丰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但是,原告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程中却得知:2010年7月,被告为建设青椅山工业园区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厂房全部拆除,并将原址改建为园区的柏油道路。此后,我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拆除房屋的价值747088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是我们把他的房屋拆除,但从我单位[2010]26号文件中看,系他人拆除了厂房,与我方无关;二、对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原告是以2007年的评估价格为准,而事发时间是2010年,原告的计算方式存在不当,综上,我们只同意补偿原告336650元,不同意对其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涉案厂房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青椅山镇青椅山村6组,面积为984.02平方米,原系宽甸县乾寅园农牧业综合开发示范区的财产。2001年3月23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丹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宽甸县乾寅园农牧业综合开发示范区偿付丹东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738054.8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60元、反诉受理费11310元、鉴定费5000元。”2007年8月23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丹东国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厂房进行评估,价值为747088元。2010年4月16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丹执字第1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宽甸县乾寅园农牧业综合开发示范区所有的位于宽甸县青椅山镇青椅山村六组建筑面积为984.02平方米的厂房以第二次拍卖流拍价74708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辽宁路丰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抵偿全部债务。上述财产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辽宁路丰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2010年8月25日,被告作出宽园区管委会发[2010]26号文件,内容为对涉案厂房倒塌的处理意见,该意见认定2010年7月26日晚,一伙人为谋取利益,在园区工作人员和派出所干警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厂房扒倒,将建筑物框架内的钢筋砸掉偷走。同时该意见第二条注明被告同意给予原告336150元的补偿款。嗣后,被告在涉案厂房原址铺设柏油马路。
另查,原丹东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经企业改制,更名为辽宁路丰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口头陈述、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丹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2001)丹执字第115-4号民事裁定书、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照片、宽园区管委会发[2010]26号文件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否认拆除涉案厂房的情况下,仍同意按11年的折旧期计算补偿原告336150元,有悖于常理,且涉案厂房被拆除后,亦由被告在原址铺设柏油马路。被告答辩称系他人拆除了涉案厂房,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对其否认拆除涉案厂房的主张承担不利后果。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丹执字第1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宽甸县乾寅园农牧业综合开发示范区所有的位于宽甸县青椅山镇青椅山村六组建筑面积为984.02平方米的厂房以第二次拍卖流拍价74708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辽宁路丰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抵偿全部债务。”的时间为2010年,且涉案厂房被拆亦是发生在20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辽宁路丰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7470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威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