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上.诉人):湘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民申3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莱市北街222号2-1。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开福,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湘西仁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开区武陵山大道28号御香山项目一期小一期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重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湘西仁安置业有限公司(仁安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31民终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中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于2018年1月12日提交的审批表上审定工程款为51332925.93元,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重庆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西公司)有钢管租赁及赔偿费用纠纷,强行扣除了本案诉争的264307.76元。申请人与渝西公司的钢管租赁业务详细情况只有当事双方清楚,申请人还向该公司多退还了租赁钢管。被申请人在本案结算时拿出申请人与渝西公司之间的钢管租赁借条称该公司为其关联公司,且扣款账目漏洞百出。二审法院仅凭存在争议的工程结算报表,认为双方对扣除款项达成合意,认定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被申请人支持申请人工程款264307.76元及违约金(以264307.76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
仁安置业公司答辩称,双方在结算书上签章的行为应视为双方达成了工程结算的合同关系,且不具有无效、可撤销、可变更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建中建筑公司一审时诉称渝西公司与仁安置业公司系关联公司,建中建筑公司在两公司均租赁钢管,在渝西公司租赁钢管均有仁安置业公司管理人员签名并进行出库登记。故仁安置业公司提出其与渝西公司是关联公司,因而有代渝西公司扣除钢材款项惯例的事实,具有可能性。其次,《仁安?御香山项目一期高架桥工程结算报表》载明扣除钢管租赁及赔偿费用264307.76元,建中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结算报表上盖章确认,并未对该扣除项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扣除该款项的认可。故二审法院确认《仁安?御香山项目一期高架桥工程结算报表》的效力,据此驳回建中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建中建筑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沈雅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