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綦江区城市管理局与重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民申3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大钱,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华,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婷,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綦江城市管理局)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綦江城市管理局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为“綦江城市管理局与建中公司的招租协议已经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会议纪要》和《綦市政文【2014】214号文件》对招租协议的解除和终止问题均采用“考虑”、“可”字样,只能说明綦江城市管理局与建中公司就解除合同在进行磋商,不能证明綦江城市管理局做出解除或者终止招租协议的意思表示。綦江城市管理局在两次会议之后,还持续不断地向建中公司发函催缴租金,也能够证明招租协议并未解除。根据建中公司自己提供的“终止协议”文本所使用的措辞以及建中公司在綦江城市管理局所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上所批注的意见,也可以说明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2.一、二审法院认为“綦江城市管理局应当对建中公司在2015年1月1日后继续经营临时占道停车位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举证责任分配不当;3.现有新证据《调查笔录》证明建中公司在2015年1月1日后继续经营临时占道停车位。綦江城市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一、二审法院以会议纪要等文件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招租协议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2013年8月,原綦江区城区交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已于2014年1月13日撤销,其职能由綦江城市管理局承担)与重庆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招租协议,约定:重庆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綦城建成区一标段1836个停车位进行收费管理,经营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履约保证金60万元。同日,原綦江区城区交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与建中公司签订招租协议,约定:建中公司对綦城建成区二标段830个停车位进行收费管理,经营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履约保证金40万元。2014年4月3日,綦江城市管理局邀请綦江区府办、区发改委、区财政局、区国资委、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重庆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建中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召开会议,就城区临时占道停车位招租履约进行了专题研究。此次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载明:“因前期经验不足,招标时纳入收费的车位过多,标的设置偏高,加之中标公司在竞标过程中评估过于乐观,再次将标的抬高,导致中标后无法正常履行交租约定。会议认为,中标公司应承担经营风险和亏损责任,考虑按两家中标公司2014年3月前领用票据135万扣半抵充人工工资、税费、管理费等其他支出,酌情调减租金91.115万元,缴清尚欠4.054万元,并立即终止招租协议”。綦江城市管理局于2014年4月11日就前述会议内容向区政府进行了请示,建议立即终止招租协议等。2014年11月25日,綦江城市管理局再次邀请綦江区纪委、区财政局、区发改委等相关部门、重庆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建中公司就解除临时停车收费招租协议相关事宜召开专题会议。綦江城市管理局于2014年12月31日就该次会议内容向区政府报告,报告载明:“由于两家中标公司对市场经营风险评估不够,盲目竞标……加之对临时占道停车位收费管理工作缺乏相关经验……两家中标公司均未达到盈利的预期经营效果,故而无法按时履约缴纳租金……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可协商解除协议,可按照2014年4月3日相关部门与两家停车收费公司达成的意见调减租金,即按照领用票据196万的一半金额缴纳租金。经协商,两家公司同意共同缴纳100万元作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租金,并且同意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现有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次的专题会议有綦江城市管理局与建中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参加,双方达成了合意欲解除招租协议。第二次的专题会议也有綦江城市管理局与建中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参加,双方共同表达了解除案涉招租协议的意思,一、二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形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意并无不当。至于綦江城市管理局向綦江区人民政府请示的报告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文,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所签订的协议无关。綦江城市管理局申请再审称会议纪要中使用的“考虑”、“可”字样,只能说明綦江城市管理局与建中公司就解除合同在进行磋商,系其对相关文件内容的孤立、片面解读,与事实不符。因此,綦江城市管理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会议纪要等文件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招租协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一、二审法院认为綦江城市管理局应举证证明建中公司在2015年1月1日之后仍在占有经营案涉停车位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綦江城市管理局于2014年12月31日向区政府报告,报告载明:“......将2014年11月2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设置为过渡期,过渡期内仍由现有的两家停车收费公司继续开展停车收费管理,暂不收取其租金,过渡期后两家停车收费公司的所有收费人员停止开展临时停车收费,重新确定停车收费运行方式等。”过渡期满后即2015年1月1日之后,建中公司是否仍在占有经营案涉停车位,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应当由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即綦江城市管理局负举证责任。此外,由于主张建中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仍在继续占有、经营停车位是积极的事实,而建中公司提出自己没有继续占有、经营停车位,是消极事实,综合举证的难易程度,一、二审法院认为綦江城市管理局应举证证明建中公司在2015年1月1日之后仍在占有经营案涉停车位并无不当。另外,在招租协议协商解除后,负有管理职责的綦江城市管理局应及时接手管理,虽然建中公司未提交停车位的书面交接手续证明其已将停车位移交给綦江城市管理局,但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綦江城市管理局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建中公司在2015年1月1日之后仍在占有经营案涉停车位,结合双方在招租协议开始履行时并没有规范的移交清单、綦江城市管理局在2015年之后自行购买停车发票以及发票上加盖其发票专用章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为綦江城市管理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无不当。綦江城市管理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綦江城市管理局提供的新证据逾期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綦江城市管理局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调查笔录》等证据,拟证明建中公司在2015年1月1日后继续经营临时占道停车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该证据材料并不属于“新发现”、“新取得”、“新形成”的证据,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将该证据材料作为再审新证据采纳。另外,上述证据系证人证言,綦江城市管理局并未提交上述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的内容也无法核实,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綦江城市管理局申请再审称《调查笔录》等证据应作为新证据使用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綦江城市管理局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綦江区城市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燕
审 判 员  王春晓
审 判 员  彭国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先青
书 记 员  刘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