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特9号
申请人: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马岗村。
法定代表人:朱传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辽宁,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信阳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迎宾大道平桥创业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保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信阳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称:一、依法撤销信阳仲裁委员会(2020)信仲裁字第151号裁决书;二、裁定本案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具体表现如下:被申请人隐瞒了由申请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为被申请人已加工制作完成的平桥创业园二层钢构厂房的全部材料,被申请人只是对部分发货单进行了签字,但对主钢构所有的发货磅单没有签字,尤其是无主钢构其二层钢构厂房根本无法建成的客观事实。201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WT201409101的《钢结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其中被申请人是定做方,申请人为承揽方。合同明确约定,由被申请人提供图纸,项目全称为平桥创业园两层,申请人制作内容是:钢构、擦条、围护等;合同约定:申请人依规定和图纸制作,报价单上1-7项按实际过磅重量进行结算,围护和配件按实际发货数量据实结算,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248600元(结算总价款为989025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仅对申请人按约提供的材料,部分进行了签字确认,但对主钢构的磅单没有签字,尤其是无主钢构其二层钢构厂房根本无法建成的客观事实,当工程全部完工后,申请人找被申请人对工程项目依约确认并据实结算,要求被申请人付清余款70428元时,被申请人却百般推诿。无奈,申请人先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因所供材料单据只有被申请人的部分签字,其他包括主钢构磅单还需被申请人履行签字手续,因此,申请人撤回了仲裁申请。但被申请人反却倒打一耙,在双方未对申请人所加工制作的全部项目进行核对及据实结算情况下,竟以其仅认可已签字的货单,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退还其已支付为其加工制作的材料款,实属歪曲事实,颠倒黑白!从其申请仲裁所提供的证据明确可以看出,其仅提供了其已签的收货单,对申请人已加工制作完成的二层钢构厂房却熟视无睹,全部否认!尤其是申请人已制作的主钢构材料,无此材料其厂房无法建成的事实,实属荒唐至极!众所周知,收货单是在收货人配合下才能签收的,对方未能签字并不能代表货未交付及制作,且双方签订合同结算方式已非常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证据有八类,而物证可以明确看出申请人依约建设的规模。申请人已加工制作完成的,二层钢构厂房明明白白地摆在现场,而被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仅凭其所提供其签字的收货单是根本形成不了该建筑规模,其应该客观地陈述事实,更不得隐瞒。但仲裁庭在没有查清本案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就罔顾事实裁决支持被申请人诉求,尤其是被申请人不仅隐瞒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更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裁定撤销!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审理中,在应由申请人依约定制作范围内,但被申请人却提出有其自己购买的材料,并雇人加工一部分,依其所诉,这是对合同的变更。在仲裁审理时,申请人依法要求被申请人对此举证说明,但(2020)信仲裁字第151号裁决书却认为应由申请人举证完成,这明显的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该规定,合同本身约定应由申请人提供材料和制作,但被申请人提出这其中有其购买的材料,并雇人加工一部分,这是对合同关系的变更,依法其应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020)信仲裁字第151号裁决书却认为应由申请人举证完成,已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2020)信仲裁字第151号裁决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特向贵院申请对此裁决予以撤销,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信阳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一、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在申请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无任何事实依据。1、无论是在被答辩人第一次申请仲裁时,还是在本次答辩人申请仲裁时,被答辩人均承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将918597元的钢结构材料交付给答辩人;但在二次仲裁中,被答辩人均承认收到了答辩人918597元材料款。在被答辩人没有将918597元的钢结构材料交付答辩人却收取答辩人相应对价的款项并拒不返还不当得利的行为,才真正属于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所称的“歪曲事实、颠倒黑白”。2、答辩人本次申请仲裁所提供给仲裁庭的证明答辩人收到货物的证据、被答辩人收到货款的证据均为被答辩人第一次申请仲裁时所提供的证据,除此外,答辩人对收到多少货物、支付多少货款没有可以提供的其他证据。答辩人是收货人,被答辩人是收款人。无论从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判断,还是从常理上判断,答辩人收到多少货物的举证责任归被答辩人,答辩人支付多少货款的举证责任归答辩人。答辩人在本次仲裁中已经提供证据支付了被答辩人918597元,但被答辩人在二次仲裁过程中都无法提供已经将918597元的钢结构材料交付给答辩人的证据,仅提供了将280607.5元钢结构材料交付给答辩人的证据。在此情形下,如果有隐瞒证据的话,也是被答辩人隐瞒证据,并不是答辩人在隐瞒证据。3、谁主张谁举证,不仅是基本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也是仲裁活动中所坚持的仲裁规则。《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答辩人不提供证据,却毫无事实根据的称答辩人隐瞒证据,是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仲裁证据规则的歪曲。二、不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任何情形,被答辩人将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视同仲裁法定程序,是对仲裁法定程序的歪曲。1、答辩人在本次仲裁中,请求事项为返还不当得利,并没有请求解除、变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更没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被答辩人也没有提出此类反请求,故在本次仲裁中不存在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任何法律事实。在无变更、消灭法律关系这一法律事实的情形下,称答辩人应当提供此类证据,纯属无稽之谈。仲裁的基本规则之一就是当事人请求什么就仲裁什么,不得超出当事人申请仲裁的范围。2、信阳仲裁委审理仲裁案件所遵循的法定程序为《仲裁法》第五章“仲裁程序”所规定的程序,即申请-受理-组建仲裁庭-开庭审理-裁决-送达,仲裁委在本案仲裁活动中没有任何违反仲裁法定程序之处。基于上述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申请事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8日,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信仲裁字第151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河南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申请人信阳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付货款637989.50元,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申请人信阳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仲裁受理费19273元、处理费3855元,合计23128元,由申请人信阳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323元,被申请人河南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20323元。申请人信阳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仲裁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第一,从上述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论内容可以看出,2020年12月28日,信阳仲裁委员会(2020)信仲裁字第151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共有三项,一是裁决河南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限期返还信阳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付货款637989.50元并利息负担;二是对信阳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多付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未支持部分予以驳回;三是对仲裁案件受理费、处理费的分担作出裁决。第二,申请人河南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信阳仲裁委员会(2020)信仲裁字第151号裁决书的第一个理由是信阳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信阳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定做人,河南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承揽人。河南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加工完成的钢结构产品交付定做人信阳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应经信阳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确认;依据法律规定,河南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加工完成、交付的产品数量、规格、款项等,承担举证责任,并进行结算确认。河南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信阳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是对部分发货单进行了签字,但对主钢构所有的发货磅单没有签字,尤其是无主钢构其二层钢构厂房根本无法建成的客观事实”,据此以信阳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申请人河南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信阳仲裁委员会(2020)信仲裁字第151号裁决书的第二个理由是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经查,信阳仲裁委员会受理该申请仲裁案件后,无论是仲裁申请的受理、仲裁庭的组成,还是仲裁庭的开庭审理、裁决和送达,均是按照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其仲裁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经审查核实,申请人河南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信阳仲裁委员会(2020)信仲裁字第151号裁决书有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裁定撤销的情形。另经审查核实,信阳仲裁委员会(2020)信仲裁字第151号裁决书,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本院认为,申请人河南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信阳仲裁委员会(2020)信仲裁字第151号裁决书,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邰本海
审判员  徐 宏
审判员  胡晓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吕天雯
书记员罗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