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豫15行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马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987331789H.
法定代表人朱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涛,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世纪广场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503747440469H.
法定代表人严家正,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远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辉,男,汉族,1974年6月24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欢,河南联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桥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行初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涛,被上诉人平桥区人社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李远志及委托代理人吴继辉,原审第三人杨辉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杨辉于2019年2月13日进入原告万泰公司的钢构车间工作,岗位为电焊工;工作期间,万泰公司未与杨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杨辉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2月26日9时30分许,杨辉在万泰公司钢构车间工作时被工友操作航吊碰倒的钢柱砸中受伤。随后,杨辉被送至河南圣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股骨转子间骨折(右侧);3.胸椎横突骨折(T11、12左侧);4.腰椎骨折(L4、5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5.腰骶棘突骨折(L3);6.肋骨骨折(左侧9、10、11、12肋骨);7.腰骶横突骨折(L1-5双侧横突);8.多发性骨盆骨折(右侧骶骨岬、左侧坐骨、耻骨);9.腰部损伤(双侧腰大肌);10.髋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右侧);11.腹腔积液(创伤性);12.肾上腺损伤(右侧创伤性);13.胸腔积液(双侧)。2019年7月16日,杨辉向平桥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工伤事故经过》、证人书面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等申请材料。平桥区人社局收到杨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认为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当即向杨辉下达《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杨辉补正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工资表等)。之后,杨辉即向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万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该申请后,经审理,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信劳人仲案字〔2019〕0113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申请人杨辉与被申请人万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万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判决撤销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信劳人仲案字〔2019〕0113号仲裁裁决书,改判确认万泰公司与杨辉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经审理,法院认为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信劳人仲案字〔2019〕011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予以确认;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豫1503民初752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万泰公司主张撤销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信劳人仲案字〔2019〕0113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万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豫15民终12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杨辉向平桥区人社局补充提交了信劳人仲案字〔2019〕0113号仲裁裁决书、(2019)豫1503民初7525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15民终1244号民事判决书后,平桥区人社局于2020年6月5日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平桥区人社局向万泰公司送达信(平)人社工伤举字〔2020〕1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将受理和进入调查核实程序等情况在万泰公司厂区进行公示。万泰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平桥区人社局提供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杨辉受伤的书面意见》。平桥区人社局受理杨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杨辉及其工友张江维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调查核实,平桥区人社局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信(平)人社工伤认字〔2020〕6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万泰公司电焊工杨辉于2019年2月26日9时30分许,在公司生产车间工作时被倾倒的钢柱砸伤。杨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27日和8月6日,平桥区人社局分别向杨辉的家属和万泰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万泰公司不服信(平)人社工伤认字〔2020〕64号认定工伤决定,起诉要求予以撤销。
原审认为:被告平桥区人社局认定万泰公司电焊工杨辉于2019年2月26日9时30分许在公司生产车间工作时被倾倒的钢柱砸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杨辉《工伤事故经过》、万泰公司《关于杨辉受伤的书面意见》、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等予以证实,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平桥区人社局按照受理、审核(包括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信(平)人社工伤认字〔2020〕64号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万泰公司诉称其与第三人杨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辉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杨辉与万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一二审民事判决确认,且杨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本院对其此诉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平桥区人社局作出的信(平)人社工伤认字〔2020〕64号认定工伤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万泰公司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错误,属枉法裁判,应依法予以撤销。一、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相关的证据材料给予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具有任何劳动关系,双方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更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的记录,以及从上诉人处领取劳动报酬的依据;被上诉人在未经深入调查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的单方陈述和其受伤的住院记录。就武断的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其的行为故意混淆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概念,是对法律关系的错误判断,应依法予以撤销。二、上诉人与第三人杨辉不构成劳动关系。第三人听老乡说在信阳做加工钢构是计件报酬,多劳多得,不干不得,时间自由,不受人限制,就与其同乡一道来到钢构车间,在其老乡的引荐下,被他人临时雇佣到钢构车间做电焊工(注:杨辉本人没有焊工证)。2019年2月26日9时30分许,其本人在由他人承揽承包的车间干活时,被碰倒得钢柱砸中受伤。对其本人的工作时间、人身自由及劳动报酬等均由该车间的承包老板负责和管理,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但被上诉人却无视客观事的存在,凭借一些简单的形式要件,置严肃的法律规定于不顾,为袒护第三人,强行作出了工伤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与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杨辉工伤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仅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更是对法律的公然违反和无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5条、第89条第二、三项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上诉,恳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其权益。
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和法院诉讼程序,已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作。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辉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杨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上诉人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原审第三人杨辉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已生效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与民事判决认定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关于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应支持。原审第三人系正在工作时发生的事故伤害,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长林
审判员 李 锋
审判员 阮晓强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郝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