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马岗村。
法定代表人:朱传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祥,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4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与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引起的案件。**向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5月14日作出信劳人仲案字(2020)314号仲裁裁决书。**与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与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各自提出的诉讼分别立案,案号为(2021)豫1503民初4727号与(2021)豫1503民初4726号。经查,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诉**劳动争议一案,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3日作出(2021)豫1503民初4726号民事裁定:驳回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2)豫15民终125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4726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之规定,两案应并案审理,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47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付 巍
审 判 员 周振力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严 隆
书 记 员 陈锦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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