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高新区城东办事处马岗社区。
法定代表人:朱传斌,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上诉人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47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4726】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纠正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信劳人仲案字[2020]314号)仲裁裁决书中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和赔偿数额的错误认定和计算。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了信劳人仲案字[2020]314号仲裁裁决书。为此,上诉人不服,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劳动争议中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和相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进行审查核实,但平桥区法院在未经全面审核的情况下,就作出了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47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属枉法裁决,依法应予以撤销!其理由如下:一、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信劳人仲案字[2020]314号)仲裁裁决书的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伤伤残9级,并以此计算赔偿数额,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是以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20年11月2日作出的“信劳鉴[2020]052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来申请仲裁上诉人的,但该结论不是最终结论,不具有客观公正性、确定性和唯一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显然,该结论不是最终结论。上诉人在收到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信劳鉴[2020]052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15日内,就依法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此结论重新鉴定,得到受理并缴纳了重新鉴定费500元(注:见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豫劳鉴中心受理(2020)110号]和缴费发票)。同时,向被上诉人履行了鉴定通知义务,(见附件),但被上诉人却置严肃的法律规定于不顾,对此不予理睬,未能进行最终鉴定,应视为对自己权益的放弃,依法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但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却未能依法审核本案的客观事实,为袒护被上诉人,竟颠倒是非,以“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告知”为借口,对上诉人重新申请鉴定鉴定权利进行否定,更是对法律规定程序的故意违反!企图达到包庇被告获得高额赔偿的非法目的!该裁决属枉法裁判!依法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就积极将其送到医院治疗,住院疗伤期间,为其花费近数万元之多。被上诉人是在由他人承包车间干活时自己受伤,其既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其做工是计件报酬,多劳多得,不干不得,时间自由,不受人限制。2017年8月4日,在由他人承揽承包的车间干活时,施工结束后,擅自违反生产操作规程,导致其左脚被工型钢砸伤。对其本人的工作时间、人身自由及劳动报酬等均由该车间的承包老板负责和管理。与此同时,既然被上诉人的劳动是为了获得报酬,也是为他人创造价值,但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没有任何收益,反却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于上诉人而言,于法于理都是极不公平的,但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无视本案客观事实,凭借一些简单的形式要件,为袒护被上诉人,强行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同时,毫无事实根据的为被上诉人设定了一个停工留薪期,来为被上诉人谋取非法利益,并以每月5692元的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数额,其认定与本案的事实完全不符!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已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恳请上级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纠正其错误认定伤残等级和计算标准做法。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的是一裁终局的案件情形,对照本案而言,显然不适用对本案的处理,(信劳人仲案字[2020]314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定的费用是269774.6元,已远远超出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一款的具体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以此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彻底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二、三项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上诉,恳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权益!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信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信劳人仲案子【2020】314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申请诉求;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了信劳人仲案字[2020]314号仲裁裁决书。对此,原告不服,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裁决,其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属枉法裁决,依法应予以撤销。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信劳人仲案字[2020]314号)仲裁裁决书的认定被告的工伤伤残9级,并以此计算赔偿数额,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撤销!被告**是以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20年11月2日作出的“信劳鉴[2020]052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来申请仲裁原告的,但该结论不是最终结论,不具有客观公正性、确定性和唯一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显然,该结论不是最终结论。原告在收到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信劳鉴[2020]052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15日内,就依法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此结论重新鉴定,得到受理并缴纳了重新鉴定费500元(注:见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豫劳鉴中心受理(2020)110号]和缴费发票)。同时,向被告履行了鉴定通知义务,(见附件),但被告却置严肃的法律规定于不顾,对此不予理睬,未能进行最终鉴定,应视为对自己权益的放弃,依法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但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却未能依法审核本案的客观事实,为袒护被告,竟颠倒是非,以“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告知”为借口,对原告重新申请鉴定鉴定权利进行否定,更是对法律规定程序的故意违反。企图达到包庇被告获得高额赔偿的非法目的。该裁决属枉法裁判。坚决予以撤销。二、被告**受伤后,原告就积极将其送到医院治疗,住院疗伤期间,为其花费近数万元之多。被告是在由他人承包车间干活时自己受伤,其既不是原告的员工,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与原告也不构成劳动关系!其做工是计件报酬,多劳多得,不干不得,时间自由,不受人限制。2017年8月4日,在由他人承揽承包的车间干活时,在施工结束后,因擅自违反生产操作规程,导致其左脚被工型钢砸伤。对其本人的工作时间、人身自由及劳动报酬等均由该车间的承包老板负责和管理,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与此同时,既然被告的劳动是为了获得报酬,也是为他人创造价值,但被告的行为不仅没有任何创收,反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而言,于法于理都是极不公平的,但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无视本案事实的客观存在,凭借一些简单的形式要件,置原告的合法权益于不顾,为袒护被告,强行认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同时,毫无事实根据的为被告设定了一个停工留薪期,来为被告谋取非法利益,并以每月5692元的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数额,其认定与本案的事实完全不符!对原告明显不公平,加重了原告的法律责任!其行为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信劳人仲字[2020]314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驳回被告的全部申请诉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诉求的撤销信劳人仲案字(2020)314号仲裁裁决书的撤销权应当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该诉求不属于信阳市平桥区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应以仲裁裁决书告诉的法律救济途径行使权利。对于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用人单位不服可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对于非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只能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信劳人仲案字[2020]3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上诉人支付的金额为269774.6元,远超过一裁终局的金额,不属于一裁终局的案件,同时该裁决书告知当事人的权利是向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当审理。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472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艺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