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申59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4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录,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马岗村。
法定代表人:朱传斌,公该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606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申请人因建筑工程需要,在被申请人处生产一批钢结构材料,后经结算,申请人共计欠款330575元,申请人为此给被申请人书写了欠条,双方均无异议,但在申请人出具欠条后,后经被申请人催要,申请人已实际给付现金30000元和50000元,又通过万华板业信阳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转款5笔(2014年9月30日付15万元,2014年10月16日付5万元;2014年11月19日付10万元,2014年10月21日付2万元,2018年2月11日付73480.70元),共计393480.7元;2016年11月2日申请人又通过武汉铁路局信阳房建生活段劳动服务公司向被申请人转款8万元,因此,申请人实际向被申请人已付货款553480.70元,当时在付款和转款过程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未收回,加之原审诉讼中,申请人未能核实原已付款项数额,导致在被申请人的无理纠缠下,申请人违心与其达成调解,庭审结束后,申请人因在外务工原因,延误了诉讼时间,后经申请人核查,双方货款早已结清,除了三笔现金支付外(8万元),其余均由公对公账户汇款,由此可以印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已全部支付完毕。为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提出申请,恳请贵院立案再审。
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因再审申请人***拖欠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主持调解下,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该调解协议经一审法院确认,现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在审查中,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张 勇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春丽
书 记 员  刘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