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19726号
原告: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传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娟,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河南国信大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昌,总经理。
被告二:***。
原告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国信大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署的《项目合作意向书》;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合同承诺金1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139083元(利息自2017年8月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96583元,自2019年8月20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为42500元,要求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暂计:113908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项目合作意向书》,之后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合同承诺金100万元,被告收到该100万元后于2017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上述《项目合作意向书》签署后至今,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原告承建项目属于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缴纳的合同承诺金100万元,并于2018年8月31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退款申请函》,被告迫于无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11月15日(含15日)前不能给原告承建项目,于2018年11月18日退还原告缴纳的100万元,并解除双方的协议,若不能在该期限内退还原告10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该100万元,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要,并于2020年8月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催要的《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返还。
被告河南国信大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了《项目合作意向书》,加盖被告河南国信大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签字。之后原告委托郑胜可缴纳了合同承诺金100万元,被告收到该100万元后于2017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上述《项目合作意向书》签署后至今,被告并未按照给原告承建项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承诺金100万元,并于2018年8月31日向被告公司提交了书面的《退款申请函》,被告***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11月15日(含15日)前不能给原告承建项目,于2018年11月18日退还原告缴纳的100万元,并解除双方的协议,若不能在该期限内退还原告10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国家有关规定的违约金。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该100万元,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要,并于2020年8月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催要的《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书》,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并有公司授权代表签字,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和日期,日期届满后,二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承建项目,双方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项目合作意向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缴纳的保证金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退还保证金日期为2018年11月18日,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被告公司名义签署协议,并承诺退还事宜,应当承担共同退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书》;
二、被告河南国信大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退还原告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及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26.00元,由被告河南国信大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