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526民初2793号
原告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98733109H(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526MBOU3432OM。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副主任。
原告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与被告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农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万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5235.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原告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了潢川县2016年度科技扶贫项目第四标段施工合同。合同对项目概况,甲方工作,乙方工作,受益方工作,关于工期的约定,关于项目质量标准及验收的约定,关于项目价款及结算的约定,违约责任,争议的纠纷处理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17年5月1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5月19日多个受益人对原告所做的项目进行接收。2017年5月份经被告委托中博信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进行审核,2017年6月18日该公司给出审核结论:潢川县2016年度科技扶贫项目第四标段结算价为14523***.68元。此项目经被告验收已过一年有余,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总结算价10%的***(即145235.9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万泰公司以施工合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县农办给付工程款,因施工合同是万泰公司与县农办、双柳树镇人民政府、魏岗乡人民政府、潢川县农源种植专业合作社、潢川县金业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潢川县豫川农机专业合作社等签订;原告的起诉,由于工程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复验,且遗漏了合同相对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