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02民初965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东岳新村29幢106-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856591653W。
主要负责人:林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秋,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新涵街786号冶金地质勘查院内,统一社会代用代码91350300155351200H。
法定代表人:俞荔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阳,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潮鑫,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秋、被告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37,242.1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2019)闽0602民初8177号案件受理费2,375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2020)闽06民终344号案件受理费4,75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参加漳州市芗城区草寮街拓通工程项目投标向原告投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PBAS20193xxxx005497)。原告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被告参加上述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并承诺发生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事实支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23万的款项。2019年2月19日上午8时30分,漳州市芗城区草寮街拓通工程项目在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开标。2019年2月20日,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草寮街拓通工程开标过程中出现投标文件雷同的告知函》,载明被告、福建省鑫元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投标文件经电子交易平台校验存在计价软件加密锁系列号信息一致,招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没收其投标保证金。被保险人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据此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支付保证金23万元及延迟支付产生的利息。经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支付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保证金23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已支付被保险人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23万元保证金,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该赔偿款及因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
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赔偿款237,242.1元、(2019)闽0602民初8177号案件受理费2,375元以及(2020)闽06民终344号案件受理费4,750元及相应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及利息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向原告投保的意义就在于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原告代其承担风险。原告作为保险人,根据《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向被保险人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支付保险金,系其应尽义务,且该赔偿义务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并确认。若原告在理赔后有权向作为投保人的答辩人追偿,那么答辩人就失去了购买保险的意义。二、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及利息无合同依据。原告与答辩人并没有就漳州市芗城区草寮街拓宽工程项目投标事宜签订任何书面的投标保证保险合同,更没有在任何书面合同中约定“原告在先行赔付保险金后有权向投保人追偿”,故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及利息无合同依据。三、被保险人向本案原告提出索赔的时间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原告可以拒绝赔付,但原告未据此提出辩解,固此(2020)闽06民终344号判决书已经生效,但原告也不得因此向答辩人索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为参加漳州市芗城区草寮街拓通工程项目投标向原告投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PBAS201935xxxx497)。原告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被告参加上述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并承诺发生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事实支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23万的款项。
2、(2020)闽06民终3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福建省鑫元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不同投标人,其提交的电子投标文件经电子交易平台校验存在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一致,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支付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保证金23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已于2020年6月15日向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支付赔款23万。
本院认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该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也可基于第三者因违约行为等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产生。投保人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投标提交的文件与案外人福建省鑫元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雷同,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因此向被保险人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赔付23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有权要求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在赔偿金额23万及从其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主张的其他利息及诉讼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被保险人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在(2019)闽0602民初8177号案索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在该案中没有提出抗辩,因此要求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9)闽0602民初8177号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也参与了该案的诉讼活动,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本案原告以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代偿款23万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5.5元,减半收取计2,482.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负担107.75元;由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艳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方艺璇
书 记 员 黄玥婷
书 记 员 黄玥婷
附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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