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04民初604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杜坚,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涵街786号冶金地质勘查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51200H。
法定代表人:俞荔婷,执行董事。
被告:林伟,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佳特公司)、林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杜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特公司及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2246.28元及利息(以1272246.2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为39863.72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6.6%的标准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单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佳特公司与福建农林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佳特公司负责福建农林大学金山校区供水管网修缮改造工程,合同价款25464255.23元;因工程量的增加,被告佳特公司与福建农林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佳特公司补充负责福建农林大学金山校区供水管网修缮改造工程新增沥青路面工程,补充工程暂定价为2828746元。被告林伟系被告佳特公司福州分公司负责人,2015年12月6日,被告佳特公司通过被告林伟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佳特公司将前述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交由原告承包施工。经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及人力,前述工程项目于2016年7月30日竣工,2016年9月29日通过验收。2019年6月20日,经福建省海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组织评审,确认前述工程审后金额为29622963元。2019年10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佳特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381193元。经被告佳特公司福州分公司及林伟确认,截止2019年11月1日,被告佳特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0万元,二被告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前还清,期间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逾期未能偿还则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还需承担原告维权所产生之一切费用。经原告不断催告,被告于2020年3月27日支付20万元、2020年4月17日支付16万元、2020年7月2日支付10万元后,便拒绝支付;因本案纠纷,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佳特公司、林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竣工验收证书、结算评审报告、借条、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因被告佳特公司、林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些证据,有原件予核实,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0日,被告佳特公司与福建农林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佳特公司负责福建农林大学金山校区供水管网修缮改造工程,合同价款25464255.23元。后被告佳特公司与福建农林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佳特公司补充负责福建农林大学金山校区供水管网修缮改造工程新增沥青路面工程,补充工程暂定价为2828746元。
2015年12月6日,原告与佳特公司福州分公司负责人林伟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佳特公司将前述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交由原告承包施工。2016年7月30日,诉争工程竣工,并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验收。
2019年11月1日,林伟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佳特公司福州分公司林伟欠原告诉争工程款1400000元,现双方同意将工程余款转为借款,佳特公司福州分公司、林伟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期1个月,月利率2%,若届时未还本付息,则按照月利率3%计息,若借款人拒不还本付息,出借人通过法律渠道维权产生费用由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承担。借条出具后,被告林伟分别于2020年3月27日支付20万元、2020年4月17日支付16万元、2020年7月2日支付10万元,之后未有付款。
另查明,原告委托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佳特公司福州分公司负责人林伟将佳特公司所承包的福建农林大学金山校区相关工程转由原告***施工,后林伟以佳特公司福州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出具借条,同意佳特公司福州分公司与林伟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佳特公司福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佳特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佳特公司及林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双方确认计至2019年11月1日为140万元,此后被告林伟分三次偿还46万元,原告要求还款应先扣除月利率3%的利息,多余部分在本金中扣减,但本院认为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仅能支持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此期间利息,则计至2020年3月27日,已产生利息137200元,被告还款200000元,尚欠本金1337200元;计至2020年4月17日,产生利息18721元,被告还款160000元,尚欠本金1195921元;计至2020年7月2日,产生利息59796元,被告还款100000元,尚欠本金1155717元。此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6.6%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根据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仅能按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对超出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佳特公司、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5717元及利息(以115571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四倍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2.9元,由原告***负担1721.5元,由被告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林伟共同负担17221.4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建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黄灵庄
书 记 员 高珍珍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