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鑫宝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3民初769号

原告:**,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确认达达地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海,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宗,福建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飘,福建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鑫宝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江口街镇府路1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567341164X。

法定代表人:陈玉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涵街786号冶金地质勘察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51200H。

法定代表人:俞荔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鑫宝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因**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林金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丽凤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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