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81民初9908号 原告:***,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涵街786号冶金地质勘查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351200H。 法定代表人:俞荔婷,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特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2,96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92,96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从被告佳特公司处承包的福清市福俱大道(原清繁大道至埔尾村)道路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后经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及人力,上述工程第一段即K0+000至K2+760段于2015年12月20日竣工,并于2016年4月27日经验收合格。上述工程第二段即K2+760至K3+361.946段于2018年8月15日竣工,并于2018年12月14日经验收合格。2020年9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最后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592,963元(2020年9月11日的50万元还款未扣除)。2020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再次确认,扣除2020年9月11日及9月22日各还款的5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92,963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上述《欠条》出具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另因被告佳特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故也应就被告**的上述欠款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佳特公司辩称,一、佳特公司与原告从来未就案涉工程建立合同关系,佳特公司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案件项目【福俱大道(原清繁大道至埔尾村)道路工程】系佳特公司中标后,转包由**实际施工,并且**之间关于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所有结算均已支付到位。佳特公司从未与原告从来未就案涉工程建立合同关系,佳特公司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即使**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再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无权***公司主张付款义务。并且佳特公司已经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与**结算支付完毕,原告不存在***公司再行诉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基础。即使在**承包案涉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再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其有合同关系的前手转包人(即本案的**)主张付款义务,以及要求发包方(福清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权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方(佳特公司)主张付款责任。并且佳特公司已经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与**结算支付完毕,原告不存在***公司再行诉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基础,不可能在佳特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应付工程款后,要求重复支付,显然违背基本的公平合理原则。三、相关证据材料也证实案涉款项系**个人与原告的债务纠纷,与佳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佳特公司提供的《确认单》两份证据材料也证实案涉款项系**个人与原告的债务纠纷,与佳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佳特公司与原告从来未就案涉工程建立合同关系,即使**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再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无权***公司主张付款义务。并且佳特公司已经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与**结算支付完毕,原告不存在***公司再行诉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基础。相关证据材料也证实案涉款项系**个人与原告的债务纠纷,与佳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佳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佳特公司承包建设福清市福俱大道(清繁大道至埔尾村)道路工程项目后,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2013年11月19日,**与***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施工。之后,***进场施工至工程完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4日验收合格。2020年9月15日,**通过微信发送《工程款拨付领款单》,领款单载明:本次拨付款金额为2,592,963元。**分别于2020年9月11日、22日向***账户各汇款50万元。2020年9月24日,**出具载明“本人**欠福俱路(清繁大道—埔尾村)段的工程款及工资款,总金额贰佰伍拾玖万贰仟玖佰陆拾叁元整(2,592,963元)。于2020年9月11日还款50万元、2020年9月22日还款50万元,上述两笔共还100万元。尚拖欠工人工资款壹佰伍拾玖万贰仟玖佰陆拾叁元整(1,592,963元)”《欠条》一份交由***收执。现***以**、佳特公司未偿还上述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提交《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福建省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微信聊天截图、《工程款拨付领款单》、欠条、银行交易明细的证据以及***、佳特公司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理核实,予以确认。至于佳特公司虽提交《确认单》,但该《确认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佳特公司承包建设福清市福俱大道(清繁大道至埔尾村)道路工程项目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又将该工程转包由***施工。因**、***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上述转包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因***对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成且已经验收合格,故***有权请求**支付其施工的工程价款。**对欠付案涉工程款出具《欠条》,确认了结欠工程款为1,592,963元,虽然该《欠条》未载明债权人,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欠条原件系由***持有,结合**与***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及**向***偿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主张**结欠其工程款1,592,96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提出的**应偿还尚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2020年9月24日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故***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25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与佳特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在案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因佳特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并导致***未能足额收到工程款,故***请求长河鑫公司对案涉工程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592,963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9月25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7元,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林 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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