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

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5民初23号 原告: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涵街786号冶金地质勘查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51200H。 法定代表人:俞荔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焰,***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营边居委会礼泉西路2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40037130303。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珊、***,***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庄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焰、***,被告东庄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庄镇政府向***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07.6011万元,并承担以5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以55.101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庄镇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东庄镇政府(发包人)与***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东庄镇政府将“后江-马厂”海堤加固工程发包给***特公司施工;工程施工内容以招标文件为准;工期为210天,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承包总价为1102.0212万元;发包人按施工进度按比例预付工程款,但发包人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且经财政审核后付清工程款(不包括5%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二年期满后返还),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招投标文件等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等。合同签订后,***特公司依约于2017年3月15日开始施工。因东庄镇政府的原因,工期顺延112天。工程于2018年8月21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然东庄镇政府仅支付工程款994.4201万元,剩余工程款52.5万元及质保金55.1011万元至今未支付,致诉讼。 东庄镇政府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若审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计,审计部门的审核结论应该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2019年12月31日,经中共莆田市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莆田市审计局审计发现,监理机构出具的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的监理日记,与相关工期延期材料上的事项不相符,工期延期不成立。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应以审计部门的审核结论为准,经审计部门审核,***特公司主张的工程尾款52.5万元系工期延期罚款金额,应当予以扣减,***特公司无权要求东庄镇政府支付该笔款项及违约金,依法应当驳回***特公司的诉讼请求。2、莆田市秀屿区财政局已根据东庄镇政府的申请通过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向***特公司的账号中汇入应支付的质保金,因***特公司无故将已入账成功的质保金退还,导致质保金最终未能支付,故案涉质保金未能支付的过错在于***特公司,***特公司无权要求东庄镇政府再支付任何的质保金及利息。 ***特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合同项目开工令、合同项目开工申请表、开工申请报告、验收申请报告、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水利工程结算书各一份。欲证明***特公司与东庄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书》,***特公司依约于2017年3月15日开始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21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等事实。 经质证,东庄镇政府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施工合同书》可以证明***特公司逾期完成案涉工程,东庄镇政府将按每日5000元对其进行罚款,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 2、结算初审报告、工程延期签证、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工程联系单、莆田市2015年海堤加固工程后江-马厂海堤涉及变更公示、结算审核报告各一组。欲证明受气候、设计变更(东庄镇政府原因)等影响,工程工期顺延112天,本合同工程的合理施工进度符合合同要求等事实。 经质证,东庄镇政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审计部门的审核,相关工程延期签证与监理日记不符,工期延误的时间为109天。 3、关于申请拨付莆田市2015海堤加固工程后江-马厂海堤质量保证金的报告一份。欲证明东庄镇政府未支付给***特公司工程款107.6011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东庄镇政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应当支付的金额只有质保金,同时秀屿区财政局已经根据东庄镇政府的申请向***特公司支付了质保金,***特公司未能收到质保金的过错不在东庄镇政府。 4、当庭提供监理单位福建恒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东庄镇政府出具的《关于莆田市2015年海堤加固工程后江-马厂海堤项目监理日记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东庄镇政府提交的监理日记不能体现施工现场情况的事实。 经质证,东庄镇政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东庄镇政府没有收到该情况说明,即使东庄镇政府有收到,根据监理单位原本提供的监理日记,与工期延误的事项不符,造成***特公司在审计中被扣减52.5万元,该过错在于监理单位,***特公司无权要求东庄镇政府予以支付。 5、当庭提供证据监理日记(2017.5.11-2017.6.10)、(2017.7.17-2017.9.10)、(2017.9.13-2017.9.17)、(2017.12.24-2017.12.31)、(2018.1.5-2018.1.17)一组。欲证明2017.5.11-2017.6.10、2017.7.17-2017.9.10、2017.9.13-2017.9.17、2017.12.24-2017.12.31、2018.1.5-2018.1.17,因设计变更、气候等非***特公司原因,***特公司暂停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东庄镇政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监理日记与监理单位提供给东庄镇政府进行审计的日记相互矛盾,不排除***特公司为本案诉讼要求监理单位重新出具监理日记的可能性,且在监理日记中也没有加盖监理单位的监理章,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东庄镇政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特公司与东庄镇政府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工期210日历天;逾期未能完成,中标人将按每日5000元赔偿招标人损失;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第六款约定若审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计,审计部门的审核结论应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等事实。 经质证,***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2、大额普通贷记往账、支付审批单、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组。欲证明东庄镇政府已就案涉工程向***特公司支付工程款994.4201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监理日记五份,时间分别为2017.5.11-2017.6.10、2017.7.17-2017.9.17、2017.9.13-2017.9.17、2017.12.24-2017.12.31、2018.1.5-2018.1.17。欲证明监理日记与***特公司提供的工期顺延的事项不一致,不存在所谓的工期应当予以顺延的情形,案涉工程因***特公司而延误工期109天的事实。 经质证,***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监理单位对该份监理日记的形成已经作了说明,该份监理日记事后补做的,且不是由当时现场监理制作的。 4、福建省气象局要闻:《台风“山竹”来袭省防指启动防台风III级应急响应》打印件一份。欲证明***特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17年9月13日《暂停施工报审表》(承包[2017]暂停3号)中所称22号台风“山竹”的形成并登陆福建省的时间为2018年9月份的事实。 经质证,***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称系笔误,应为18号台风“泰利”。 5、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财政直接支付退款入账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莆田市秀屿区财政局已根据东庄镇政府的申请通过财政直接支付的方式向***特公司的账户中汇入应支付的质保金16.5万元,且入账成功。后不知缘故,***特公司将本已入账的质保金又做退款处理的事实。 经质证,***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特公司并未收到该笔质保金,亦不存在退回质保金的行为。 6、《审计报告》(莆委申办报[2019]29号)一份。欲证明莆田市审计局对秀屿区东庄镇原党委书记***、原镇长**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案涉项目距合同工期210天,实际工期319天,工期延误109天,经核对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日记,上述工期延误事项与监理日记不符,工期延期不成立,东庄镇政府签核的《延长工期报验表》认为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延误的工期应为正常施工,东庄镇政府应根据《施工合同书》的规定,认定延误工期109天,并扣除工期延期罚款52.5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特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和东庄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2、4、5、6形式合法,内容明确,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特公司提供的证据4,因东庄镇政府否认收到该情况说明,且出具该说明的福建恒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予认定。***特公司提供的证据5和东庄镇政府提供的证据3的两组监理日记关于暂停施工的具体日期及原因存在不一致,但是该两份监理日记均提现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因天气、施工场地被占用、设计变更等原因暂停施工,天数分别为113天、109天,根据完工验收申请报告中载明“工程于2017年3月15日开工,2018年1月27日完工,实际工期318日历天,由于设计变更等原因,工期顺延108日历天”,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及结算初审报告中均载明“工程于2017年3月15日开工,计划2017年10月10日完工,因气候、设计变更及周边养殖场作业占用施工场地等影响,合同工程工期顺延至2018年1月27日,工期顺延112日历天”,延长工期报验表亦载明“因施工场地被占用等原因要求工期顺延112天,完工日期顺延至2018年1月27日”,东庄镇政府均在上述材料中予以**确认,庭审中亦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而***特公司提供的监理日记中载明的暂停施工时间及原因延长工期报验表载明的内容相一致。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予认定案涉工程工期顺延112日及东庄镇政府亦认可的事实。东庄镇政府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形下,仅以其提供的离任审计报告中指出的延长工期报验表载明的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延误的工期为正常施工日期为由,主张工期顺延不成立,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8日,***特公司中标“莆田市2015年海堤加固工程后江-马厂海堤”项目。2017年1月26日,东庄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与***特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莆田市2015年海堤加固工程后江-马厂海堤;合同工期为210日历天,逾期未能完成,***特公司将按每日5000元赔偿东庄镇政府损失;合同价款为10967998元;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总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尾款,待工程(竣工、完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审核结算后,再支付总工程价款的1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2年等。***特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进场施工,工程于2018年1月27日完工。2018年8月21日,东庄镇政府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一份,验收结果为合同工程质量等级合格,确认工期顺延112日历天,工期顺延符合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要求。2019年7月29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102.0212万元,工期签证112天,有效签证112天,工期延误不罚款。东庄镇政府分别于2017年11月17日、2018年2月18日、2019年2月14日、2019年4月18日、2020年1月13日、2020年4月2日支付给***特公司工程款454.2161万元、195万元、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95.204万元,共计已支付994.4201元。后因东庄镇政府未支付剩余工程款52.5万元及质保金55.1011万元,致诉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东庄镇政府与***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经***特公司施工,已于2018年1月27日完工,于2018年8月21日验收合格,于2019年7月29日审核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当工程款支付至80%时,暂定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审核结算后再支付总工程价款的1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2年。东庄镇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结算审核报告支付给***特公司95%的案涉工程款1102.0212万元×95%=1046.9201万元,但东庄镇政府至今仅支付994.4201万元,仍应支付给***特公司工程尾款1046.9201万元-994.4201万=52.5万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21日验收合格,于2020年8月21日质保期届满,东庄镇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质保金55.1011万元退还给***特公司,故***特公司要求东庄镇政府退还质保金55.1011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东庄镇政府尚未支付工程尾款及退还质保金的行为,构成违约,给***特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尾款52.5万元应自工程审核结算日次日即2019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质保金55.1011万元应自质保期届满次日即2020年8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利率计付。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故上述工程尾款52.5万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质保金55.1011万元自2020年8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特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东庄镇政府关于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应以中共莆田市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莆田市审计局作出的秀屿区××镇××期经济责任审计中提出的案涉工程工程延期不实,应对工期逾期罚款52.5万元,并予以扣减的辩解,因案涉工程已经莆田市秀屿区财政局进行财政审核,双方对财政审核的结算金额均予以确认,且经上述分析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工期顺延112天的事实,故东庄镇政府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东庄镇政府关于质保金未能支付的过错在于***特公司,***特公司无权要求其再支付任何质保金及利息的辩解,根据合同约定,东庄镇政府应当于质保期届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然东庄镇政府仅于2021年2月9日退还质保金16.5万元且在显示未转账成功后未继续履行质保金退还义务,依法应继续承担质保金的退还义务及逾期退还责任,故该项辩解亦不予采纳。本涉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尾款52.5万元及质保金55.1011万元,并支付以5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5万元为基数、以55.1011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8月20日、2020年8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28.3元,由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46.5元,由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人民政府负担153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建明 书 记 员  ***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零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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