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民辖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龙里路翠园新庄155号兴业大厦。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原审被告:福建省丰之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城中村东门庄金象名城50号A区7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涵街786号冶金地质勘查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女,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平潭分行)及原审被告福建省丰之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之德公司)、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3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为福建省仙游县,且原审另外的被告***、***、佳特公司住所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上诉人认为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兴业银行平潭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兴业银行平潭分行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兴业银行平潭分行一并就借款的主合同和担保的从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讼争的兴业银行平潭分行为融资人、丰之德公司为申请人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第十五条“法律适用、管辖及争议解决”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申请人和融资人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以如下第壹种方式解决:(壹)向融资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讼争的贷款人兴业银行平潭分行、借款人丰之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八条“法律适用、管辖及争议解决”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以如下第(壹)种方式解决:(壹)向贷款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管辖约定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有效,并作为确定本案地域管辖之依据。同时,作为从合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亦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选择了兴业银行平潭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兴业银行平潭分行的住所地位于福州市辖区,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相关规定,本案应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上诉主张本案应由其与佳特公司、***、***等担保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晓嵘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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