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6民终1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飞,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市政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梅,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襄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滨江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关岱宗,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襄阳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甄先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飞,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上诉人***、襄阳市市政管理处因与原审被告襄阳中环水务有限公司、襄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7)鄂0691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襄阳市市政管理处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中心城区市正基础设施投资建设管理事权划分意见(试行)的通知》(襄阳政办发[2012]28号),该文件内容显示:“二、市、区职责化分(二)管理类项目职责划分3.城市环卫设施、小街小巷(车行道宽度7米以下道路,不含7米)和社区道路、排水、园林绿化的维护管理,由所在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二审中,上诉人襄阳市市政管理处又提交一份证据即襄阳市民政局文件《关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开部分道路命名的批复》(襄阳民办[2011]11号),该文件内容显示:“4.万达北路,此路长230米,宽约6米,东西走向,西起万达西路,东至长虹北路,位于万达广场的北部,命名万达北路。”因各方当事人对涉案窨井位于万达北路并无争议,根据上述两份文件可以证明涉案窨井所在的万达北路的维护管理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襄阳市市政管理处为涉案路段的管理人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不足。考虑到上诉人***在起诉时未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列为被告,可由原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予以释明,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处理。综上,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实体处理产生了影响,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691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及襄阳市市政管理处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桂荣
审判员 陈淑娟
审判员 杨晓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