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市政管理处

***、詹厚荣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2民初2253号
原告:***,女,194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男,194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军,男,1974年12月31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丽,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5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襄阳市市政管理处,地址: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600420424942G。
法定代表人王晓,襄阳市市政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梅,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营销业务部,地址: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张治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襄阳市市政管理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营销业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军、李小丽,被告***、被告襄阳市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营销业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49905.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按每天94.67元的护理标准,主张***自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一年的护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8日17时02分,市政管理处的工作人员***,驾驶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襄城滨江路由东往西行至与内环路交叉路口处,撞到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使三轮车上的二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二原告被送往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住院11天。经鉴定,***的损伤程度构成7级伤残,***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此次事故,认定***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市政管理处的工作人员,驾驶的也是作业车辆,是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市政管理处负责,我个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襄阳市政管理处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据法律规定来认定,且我单位投有20万的保险,在保险公司赔付的不足部分由我单位赔偿。对***的答辩意见不持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襄阳营销业务部辩称,与襄阳市政管理处的保险赔偿限额是20万,但有10%的免赔比例。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市政管理处先行赔偿,再向我公司索赔。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8日17时02分,襄阳市政管理处的工作人员***,驾驶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襄城滨江路由东往西行至与内环路交叉路口处,撞到了***驾驶的红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致使三轮车上的***、***夫妇受伤,三轮车受损。***、***被送往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足开放性骨折;2、左足皮肤软组织缺损;3、左足神经血管肌腱损伤;4、左足严重软组织损伤。2017年10月23日行左小腿截肢术+负压引流装置覆盖术,2017年11月9日出院,住院32天。***被诊断为:1、左膝骨髁间嵴及外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3、左膝髌骨骨挫伤;4、左膝骨性关节炎;左膝软组织挫伤;6、左髌上囊积液。2017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11天。两人共花去门诊费、住院费等67563.55元,支出交通费737元。***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均需一人护理。2017年12月11日和2018年1月26日,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损伤程度构成7级伤残,***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共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8年2月2日,湖北荣悦医疗用品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对***装配左小腿假肢,每例26000元,四年一更换,维修保养费2600元,原告主张了八年两例。此外,***购置了轮椅一部514元,共主张了两部。
2017年12月8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2660元。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400元。原告复制材料支出16元。
2017年8月19日,襄阳市政管理处为事故作业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襄阳营销业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绝对免赔额10%。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电动车损失、施救费和复制材料费以及交通费,被告均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含有与外伤治疗无关的费用,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尚未实际发生。
另查明,2018年11月1日原告之子詹军出具收条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住院治疗费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各方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襄阳市政管理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单位襄阳市政管理处承担,***不再单独承担。襄阳市政管理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襄阳营销业务部签订有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对原告所受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襄阳营销业务部应当在20万元的限额内免赔10%后予以赔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7556元(其中***102044.8元、***25511.2元)、鉴定费1600元、电动车损失2660元、施救费400元和复制材料费16元、交通费737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67563.55元,被告认为其中有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费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作为老年患者,在手术前调整血糖等发生的费用,是与外伤治疗必然相关的,应当一并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5414.6元,按住院期间高于医嘱休息期间计算,但没有提供住院期间实际高于医嘱休息期间的依据,本院对住院期间和医嘱休息期间均按同一标准计算,其中***的护理费支持14665元(152天×35214元÷365天),***德护理费支持6850元(71天×35214元÷365天)。原告增加请求了***一年的护理费,从***截肢的实际状况看,确实需要继续护理,但护理费的确定有赖于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等级的确定,而***目前没有做此方面的认定,因此本院不能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德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支持***的营养费3040元(152天×20元),支持***的营养费1420元(71天×20元)。原告主张轮椅的费用10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八年两例的假肢费用72800元(26000×2+2600×8);本院酌情支持一例的费用36400元,后续假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审理中被告支付的住院治疗费70000元应予核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各项损失共计219795.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营销业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0000元,襄阳市市政管理处赔偿3979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襄阳市市政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恭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毛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