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市政管理处

***与襄阳市市政管理处、襄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91民初1300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然、陈俊飞,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市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住所: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市政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梅,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水务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城区滨江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襄阳水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关岱宗,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中环水务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襄阳中环水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飞,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襄阳中环水务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市政管理处、襄阳水务公司、襄阳中环水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飞、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梅、被告襄阳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岱宗、被告襄阳中环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857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191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晚,原告在万达散步,当原告沿万达西路人行道行至小米手机售后店对面的人行道路段时,因下水道井盖缺失致使原告跌落进下水道。原告被救出后入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各被告作为道路的共同管理、维护者,在井盖缺失后未能及时维修,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跌入下水道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原告损害结果与被告市政管理处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市政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襄阳水务公司辩称,案事井盖不属于被告襄阳水务公司管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襄阳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襄阳中环水务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路段井盖的所有权与维护权均不属于被告襄阳中环水务公司,故被告襄阳中环水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襄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襄阳中环水务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襄阳中环水务公司只负责对为提供用水服务而建设、占有、使用的必要设备、设施、建筑物维修维护。下水道及其相关设施的维修维护不在此范围内,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报警信息表二份、照片一组。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在2016年5月掉入万达西路真武律师事务所旁无井盖的下水管道。被告市政管理处对报警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反映案发时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因井盖缺失导致损伤。被告襄阳中环水务公司认为照片上显示出事井盖上写的是市政管理处,与我公司无关,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市政管理处一致。被告襄阳水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报警内容是原告单方陈述,被告襄阳水务公司对井盖没有管理权。本院对报警信息表的真实性予以釆信,且被告襄阳水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报警记录上内容所述不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照片,结合原告受伤地点及报警记录,足以认定原告确系因井盖缺失掉入窨井受伤,故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釆信。
2.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经济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6327.01元。被告市政管理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病历中显示原告是凌晨两点入院,距事发时间相差一个小时,原告应做出解释。另外,出警记录与原告陈述不符,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原因。被告襄阳水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襄阳中环水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襄阳中环水务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釆信。原告述称事发后民警达到现场、接送患者耽误了一个小时,与病历记载内容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内容予以采信。三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述不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湖北森艺园林古建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6年2-4月工资表、户口簿。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系湖北森艺园林古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资3500元/月,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市政管理处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事发前12个月工资发放情况。被告襄阳水务公司认为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应提交事发前12个月工资发放情况。被告襄阳中环水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襄阳水务公司一致。本院对户口簿的真实性予以釆信,对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工资明细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上没有领取工资的员工的本人签名,不是财务部门向员工发放工资的原始明细表,原告作为湖北森艺园林古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有能力提供工资发放的原始明细表,且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补充提交事发前12个月工资发放原始明细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工资表不予采信。但原告误工费客观存在,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将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
4.襄阳政办发[2012]28号文件、襄政办函[2017]45号文件。该组证据由被告市政管理处提交,证明事发道路属于小区公共道路,不属于市政管理处维护管理。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发路段为万达西路,为政府命名路段,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事发路段不属于市政管理处管理。被告襄阳水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与其无关。被告襄阳中环水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釆信。本院认为,襄阳政办发[2012]2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第3项载明“城市环卫设施、小街小巷(车行道宽度7米以下道路,不含7米)和社区道路、排水、园林绿化的维护管理,由所在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襄政办函[2017]45号文件第二条第(九)款载明:“市城建委负责……窨井盖等基础设施维护……”事发路段为万达小区前的小街小巷及社区路段类型,应属于被告市政管理处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晚,原告在襄阳市樊城区万达小区真武律师事务所斜对面人行道走路过程中不慎掉入无井盖的窨井中受伤,报警后,被送至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同年6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第7-10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无;2.给病人建议: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忌辛辣刺激饮食,避免剧烈咳嗽、体育锻炼、工作等3月;3.复诊时间:建议1月后复查胸片,不适随诊。同年7月7日,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经济管理科出具证明,载明:“病人姓名:***,于2016年5月25日在本院就诊住院,住院费用合计为6327.01元,发票收据号:92074931。因其病人个人原因造成票据丢失,所以特此证明。”
经原告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右侧第7-10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又查明,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宗旨及业务范围为:为生产生活正常提供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保障。城市(道路/桥梁/涵洞/泵站)设施维护管理。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被告襄阳水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水务资产的经营、管理及投资。被告襄阳中环水务公司是由襄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环保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合资设立的专门从事襄阳市城市供水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水务资产的运营管理;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限分支机构经营);供水管网建设、维护及相关技术服务;供排水工程及二次供水建设工程施工;供排水器材销售;节约用水技术推广应用;房屋租赁、修缮;水电维修。2014年5月30日,湖北省襄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甲方)与襄阳中环水务公司(乙方)签订《湖北省襄阳市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协议第一章第1.5条载明:“供水管网为特许经营范围内从水厂自来水供应点至最终用户水表之前(未完成户表改造的为总表)的输水和配水设施,乙方通过该设施向用户提供自来水。”第二章第2.1.1条载明:“甲方依照市政府的授权,授予乙方在特许经营区域内、特许经营期内独家经营的权利,以使乙方进行建设、运营和维护供水设施,处理原水并向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内的用户供应自来水和其他延伸服务……”。
还查明,本案中原告掉入的窨井于事故发生后已重新加盖井盖,井盖上加印有“市政管理处”字样。
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万达小区周围并无封闭的栅栏、围墙,且毗邻紫贞公园,故涉案道路仍属于公共区域道路范围,且涉案窨井的井盖上加印有“市政管理处”字样,被告市政管理处作为本案所涉井盖的所有者及管理者,未尽到巡查、管理职责,窨井井盖丢失后未得到及时管理,影响了公共道路上的通行安全,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市政管理处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涉案井盖不属于公共设施管理范围,原告受伤与市政管理处并无关系。本院认为,依据襄阳政办发[2012]2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第3项、襄政办函[2017]45号文件第二条第(九)款,事发路段为万达小区前的小街小巷及社区路段类型,应属于被告市政管理处管理范围,且被告市政管理处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管理职责,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公共道路上多处设有井盖,且其掉落的窨井附近有路灯照明,却在夜间行走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造成自己掉入窨井摔伤,亦存在过错。被告襄阳水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水务资产的经营、管理及投资,并不包含井盖的维护、管理,故被告襄阳水务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襄阳中环水务公司从事襄阳市城市供水经营,涉案井盖未印有“中环水务”字样,不属于被告襄阳市中环水务的管理范围,故被告襄阳水务公司对原告损害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市政管理处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30000元。依据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经济管理科出具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327.0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的主张为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病情证明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76天。现原告自愿主张120天(30天/月×4个月),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本院一审辩论终结于2017年10月24日,故本院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为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年×12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5371.6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关于护理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29天,并无医嘱出院需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限为29天。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费用应为2596.25元(32677元/年÷365天/年×2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870元(30元/天×29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29天,参照相关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为580元(20元/天×2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认为,原告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58572元(29286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系在城镇居住,且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一审辩论终结于2017年10月24日,本院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386元/年计算,现原告自愿主张按照29286元/年计算,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8572元(29286元/年×20年×10%)。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80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系原告为证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9天,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定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6327.01元、误工费10743.12元、护理费25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5857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9918.38元。如前所述,被告市政管理处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3934.70元(79918.38元×8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市政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3934.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为480元,由被告襄阳市市政管理处承担384元,由原告***承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 判 员 张艳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玮欢
书 记 员 赵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