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市政管理处

襄阳路神市政(集团)工程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民终3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路神市政(集团)工程处。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郝智海,襄阳路神市政(集团)工程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揽月,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1,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道,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襄阳市市政管理处。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襄阳市市政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梅,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路神市政(集团)工程处(下称路神市政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市政管理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神市政工程处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是侵权行为实施人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未进行全面分析比较,推断被上诉人撞上了路面的窨井盖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涉案路面的施工方,施工路面宽敞平整,路面高出地面4公分的窨井盖,对于正常认知理智的人群来说,属于合理注意范围内的危险,应当可以避开行驶。**在本案中无证、酒后以四档高速驾驶摩托车,且在夜间不开车灯,其自身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适用物件致人损害条款无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襄阳市市政管理处辩称:同意上诉人路神市政工程处的上诉意见,请求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襄阳市市政管理处与路神市政工程处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46004.13元、误工费24640元(3300元/30天×22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8397.59元(28792元/365天×180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575840元(28792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08天×30元/天)、营养费3240元(10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100%)、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合计1367401.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9日22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化纤厂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五板桥村村委会”门前路段,**驾驶的摩托车撞到沥青路面凸起的窨井盖而倒地,致**头部受伤。**受伤当晚被送至太平店中心卫生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92.82元。次日,转至襄阳市××人民医院(下××市一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86351.8元。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疝,2.左枕硬膜外血肿、左顶骨骨折,3.弥漫性脑肿胀。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休息四周,四周后复诊,3.加强看护,避免外伤,4.患者继发癫痫可能,5.术后三月行颅骨修补术。同年6月2日,**因四肢僵硬,行走不稳3月入住市一医院16天,支付医疗费3500.43元。经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注意保暖、饮食;门诊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同年7月13日,**因脑外伤颅骨缺损4月间断肢体抽搐1月入住市一医院38天,支付医疗费39125.8元。经诊断为:颅骨缺损。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3.择期行左侧颅骨缺损修补。同年9月8日,**因重度脑外伤术后半年入住市一医院15天,支付医疗费15426.4元。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及左枕部颅骨缺损,2.重度脑外伤术后、右侧额颞颅骨修补术后,3.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择日行颅骨修补术,3.加强护理,患者癫痫发作可能。**从第一次出院后,遵医嘱陆续在市一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襄阳市安定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398.5元。以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45995.75元。2015年10月24日,受徐某1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重度脑外伤损伤现状构成《道标》一个二级伤残、二个四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按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100%计算;**受伤后期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终生,需要1人护理;**左枕部颅骨缺损修补后续治疗费需35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12月21日,路神市政工程处对**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7年5月31日,法院收到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四级,最终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三级,其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87;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一审另查明,案发当晚,出租车司机黄某驾车途径该路段时,发现**和其驾驶的摩托车倒在地上,地面上有摩托车的碎片。黄某行驶至316国道与化纤厂交叉路口时停车报警(报警时间为22时30分)。交警随后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该二轮摩托车档位为4档,转向灯关闭,照明灯关闭,事发地段夜间无路灯照明。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6mg/100ml。2015年4月13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凸出部位的痕迹表面呈细线条状,且表面粗糙,符合运动中的摩托车向右侧倒地后与地面摩擦形成所在,除上述痕迹外,车身外侧未检见有其他刮擦或碰撞痕迹,也未检见有其他颜色的微量物质(它车油漆),故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接触。
一审还查明,2014年8月15日,襄阳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将“襄阳市太平店镇化纤东路道路排水工程”发包给路神市政工程处,由路神市政工程处对事发路段进行施工。路神市政工程处没有对该路段进行封闭施工,该路段施工前有路灯照明,施工后将原有路灯挖掉,施工中并未安装临时照明路灯。截止案发时,该路段仍在铺沥青,路段上有多处高出地面约6公分的窨井盖(现场勘验笔录中未载明窨井盖上有反光标识)。
一审同时查明,**在襄阳天发纺织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1788元。**居住在襄阳市××区太平店镇××岗社区××一年以上。2015年12月23日,**经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徐某1为其监护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路神市政工程处作为案发路段的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封闭施工、对施工路段没有安装临时照明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驾车经过时与路面上凸起的窨井盖相撞而受伤,施工人路神市政工程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襄阳市市政管理处非施工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定**受伤系驾驶摩托车与地面凸起的窨井盖相撞,有证人黄某、徐某2在原一审法院出庭的证言和证人汪某在原二审出庭的证言,法院在交警部门调取**一案交通事故卷宗(照片、勘验笔录等),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系当地居民,对案发路段在修路的情况应当清楚,由于其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未开启摩托车的照明灯,**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证据,认定路神市政工程处承担60%责任,**自行负担40%。**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工作、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诉请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主张20年后期护理费,法院酌情支持10年的费用,10年后如若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4599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20元/天×108天)、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误工费8105.6元(1788元/30天×136天,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住院期间护理费8519.28元(28792元/365天×108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后期护理费287920元(28792元/年×10年)、残疾赔偿金432424.8元(24852元/年×20年×0.87)、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24125.43元。**的上述损失,由路神市政工程处赔偿60%即554475.26元。另40%即369650.17元,由**自行负担。根据路神市政工程处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路神市政工程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襄阳路神市政(集团)工程处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4475.26元;二、襄阳路神市政(集团)工程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对襄阳市市政管理处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襄阳路神市政(集团)工程处负担4300元,**负担289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关于**是否因摩托车撞到路面凸出的窨井盖摔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与**同时经过事发路段的徐某2、汪某作为证人在原一、二审出庭陈述了事故发生经过,报警人黄某作为证人在原一审出庭描述了事故现场,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摩托车摩擦痕迹的鉴定意见排除了摩托车与其他车辆接触的可能性,结合交警部门在事发当晚对事故现场的勘查笔录、事故照片、事故现场图,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印证“**驾驶摩托车撞到沥青路面凸起的窨井盖而倒地”的事实。上诉人路神市政工程处虽对本案事故原因提出异议,但仅提出分析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路神市政工程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路神市政工程处应否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路神市政工程处作为施工单位,在路段未封闭施工的情况下,未安装临时照明设施,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夜间对道路的观察能力降低且未开启车前灯的情况下高速驾驶,其本人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酌定路神市政工程处对**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路神市政工程处作为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对责任比例划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定的赔偿总额即924125.4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由路神市政工程处赔偿40%,即369650.17元,路神市政工程处另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赔偿389650.17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责任比例划分失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㈡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襄阳路神市政(集团)工程处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9650.17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负担4300元,由襄阳路神市政(集团)工程处负担2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上诉人襄阳路神市政(集团)工程处承担2895元,由**承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勇
审判员  柳莉
审判员  江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