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4民初5739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国朋,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钧,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18号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143305725H。
法定代表人:郦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奇,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6号大街768号城建文化馆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01757210990B。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
原告***与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力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农居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国朋、郑立钧,被告银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飞、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居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141059.42元;2.判令被告银力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4141059.4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农居中心在欠付被告银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农居中心系下沙街道元成农转居多层公寓工程(以下简称农转居工程)的发包人,被告银力公司系农转居工程的承包人。后被告银力公司将农转居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上述工程于2013年5月2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农转居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为26454124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银力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2313065.81元,尚欠原告4141058.1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银力公司辩称:1.原告与银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向银力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8年11月21日,银力公司与案外人徐灿军、翁建甫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银力公司将农转居工程全部承包给徐灿军、翁建甫施工,建筑面积为159971平方米,中标价215995527元。原告诉请的农转居水电安装工程属于银力公司与徐灿军、翁建甫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承包范围。原告与银力公司之间不存在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向银力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其为农转居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包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承包人。其次,原告提供的相关法律文书足以证明原告不是农转居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具体如下:(1)(2015)杭上商初字第744号、(2015)浙杭商终字第2634号案件,原告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015)杭上商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载明,原告在庭审前提交书面材料陈述称其系银力公司安排在工地上的工作人员,负责帮助银力公司管理工地,并非工地的承包人或项目经理。(2015)浙杭商终字第2634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载明原告陈述其并非农转居工程的承包人。(2)(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254号案件中,原告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书载明原告辩称其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3)(2019)浙0102民初3016号、(2020)浙01民终3402号案件,原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9)浙0102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辩称银力公司与徐灿军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为该工程的财物经办人。(2020)浙01民终340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在二审期间辩称徐灿军及翁建甫系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系该项目徐灿军的财物经办人。同时,该判决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银力公司承建工程中水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根据***、徐灿军的陈述,***对其系徐灿军在案涉工程项目上的财务经办人身份是认可的。原告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确认其身份为徐灿军在案涉工程项目上的财务经办人而非承包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承包人身份与其在上述案件中的陈述明显矛盾,原告无法推翻或否定上述陈述。3.本案存在套取工程款的嫌疑。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徐灿军,原告系徐灿军的姐姐。案涉工程虽未完成最终结算,但根据现有财务核算,徐灿军对银力公司负有大量债务。原告与徐灿军之间属于姐弟关系,原告在多个案件中否认其承包人的身份,但本案中却以承包人身份索要工程款,不仅构成了虚假陈述,更涉嫌套取工程款,损害银力公司合法权益的嫌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居中心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并非农转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农居中心主张支付工程款。银力公司承包农居中心发包的农转居工程,该工程承包单位系银力公司,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农居中心主张权利。原告在其提交的(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254号、(2015)浙杭商终字第2634号和(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254号案件中均自认其是银力公司安排在农转居工程的工作人员,负责帮助银力公司管理工地,并非承包人或项目经理。原告签署对账单的行为均系代表银力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在(2019)浙0102民初3016号案件中自认,银力公司与徐灿军、翁建甫签订了《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徐灿军和翁建甫承包案涉工程。徐灿军、翁建甫与银力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为该工程财务经办人。原告提供的(2020)浙01民终340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系银力公司承建工程水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综合上述事实,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2.案涉工程尚在结算中,债权债务未确定,农居中心无欠付款项。(1)农居中心累计支付金额比例已经超出合同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总价款为215995527元,该价格为合同暂定价,须工程竣工后根据完工工程量和合同单价进行核算确定结算价格。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合同结算方式,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内已完工程量的90%,工程结算经财政审计完成后付至财政审计总价的95%,余款作为保证金,分二期支付,第一期待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3%,第二期待质量保修期满二年后支付2%(如有),同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同等金额的担保,待质量保修期满五年,回访合格后解除。”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财政审计结果未正式出具前,农居中心应支付至合同范围内实际完成量的90%。截至目前,农居中心已经累计支付银力公司217207902.53元,远超出合同约定的90%的支付上限,不存在欠款事实。(2)财政审计尚未完成,工程款结算金额仍未确定,不具备余款支付条件。合同第47.6条约定:“该工程为政府性投资项目,发包人根据国家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价,与承包人办理最终价款结算手续。”工程竣工后,因各方原因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财政审计工作仍在进行中。即使审计单位完成全部审计工作,还须由钱塘区财政局对审核造价进行审核盖章确认,才能确定最终结算价款。截至2022年1月27日,案涉工程仍处于结算审核阶段。3.农居中心仅在欠付银力公司的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现案涉工程价款还未确定,无法查明欠款数额。4.工程实际造价金额,不等于农居中心应支付金额,还需考虑应扣款项。合同第8.1条约定,施工用水、用电已接至施工场地附近,由变压器下端和自来水出口截至施工现场及场内用电接线和用水接管等均由承包人负责,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进入报价。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结算款中包含了农居中心代缴的水电费,水电费需扣除。5.通过诉讼方式确定工程造价金额须银力公司另案提出造价鉴定。在无法查明农居中心与银力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判定农居中心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依据。限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须银力公司另案提起工程结算诉讼并须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程序方可查明工程造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农居中心与银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农居中心将农转居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银力公司。2008年11月21日,银力公司与翁建甫、徐灿军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银力公司将农转居工程以单位工程全额承包的方式交给翁建甫、徐灿军施工。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徐灿军授权冯秋波代领代办代签银力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现金支票等。
2015年3月,案外人杭州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向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银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254号,该案中,***辩称其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
2015年4月,案外人杨天法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银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杭上商初字第744号,该案中,法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是银力公司安排在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并非该工程承包人或项目经理。该案判决后,银力公司不服并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浙杭商终字第2634号,二审中***亦辩称其不是农转居工程的承包人。
2019年6月,银力公司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徐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浙0102民初3016号,该案中,***、徐灿军辩称***为徐灿军承包的案涉工程的财务经办人。该案判决后,银力公司不服并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浙01民终3402号,二审中***辩称徐灿军及翁建甫系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系该项目徐灿军的财务经办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网页截图、(2015)杭上商初字第744号判决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634号判决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254号判决书、(2019)浙0102民初字第3016号判决书、(2020)浙01民终3402号判决书,银力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授权书、支票存根、发票、项目部材料采购租赁付款申请单,农居中心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庭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银力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农居中心提交的支付凭证和支付汇总统计表,真实性无法审查,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其承包了银力公司承包的农转居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银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64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共计249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吕瑜岚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汤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