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1民初2378号 原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祎鸾,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2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力建设公司)诉被告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力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祎鸾,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修金1344385.3元,赔偿逾期支付利息损失24674.07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6月6日,后续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标的暂合计:1369059.3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中大青山湖东园一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 3 准、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金的支付、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等问题做出了明确约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点对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作出如下约定:“如保管期间工程无重大质量缺陷或者承包人已经完好地履行了各项保修义务,则在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的14天内,向承包人退还保修金总额的60%(无息并扣除相应费用);剩余质量保修金在屋面保修期满后的14天内退还给承包人(无息并扣除相应费用)。”2015年12月15日,案涉中大青山湖东园一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1月24日,被告委托浙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中大青山湖东园一标段工程造价进行审定,最终审定额为67219274元,原被告双方对此金额均予以**确认。2020年12月14日,案涉中大青山湖东园--标段工程屋面保修期届满,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保修金结算单》一份,确认保修结算金额为1344385.3元。物业服务中心对此予以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保修金,被告逾期支付保修金的行为构成违约, 4 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中大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案涉质量保修金还没有达到返还的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第五条约定:“如保管期间工程无重大质量缺陷或者承包人已经完好地履行了各项保修义务则在质保期满两年后的14天内,向承包人退还保修金总额的60%;剩余质量保修金在屋面保修期满后的14天内退还给承包人”,以及第六条“保修期内因乙方工程质量而保修的,相应保修期从修复之日起计算,时间顺延”,可知,退还质量保修金的条件系原告完好的履行了各项保修义务,但到目前为止,原告都在接到被告保修通知都没有履行各项保修义务,剩余的质量保修金还没有达到返还条件,原告要求支付款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对原告不及时维修产生的费用和损失,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并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4条的约定:“工程移交后,如因发包人或者本工程有关的买受人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权要求承包人在接到通知后48小时内到现场进行维修,并赔偿给发包人带来的各种直接、间接经济损失。承 5 包人不及时维修的,发包人有权代为扣除该保修金用于维修以及支付发包人的维修管理费用…”案涉工程在质保期间,被告已经要求原告维修,但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一直未予理会,这些需要维修的工程的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三、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系无息并扣除相应费用的返还,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利息损失。首先,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第五条中均约定,该笔款项系无息并扣除相应费用后达到返还条件才能支付,现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已经违约,款项也为达到返还条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其次,主张损失应当以其实际损失为准,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任何的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被告也无需支付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银力建设公司和中大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银力建设公司承包中大房地产公司的中大青山湖东园一标段工程。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金的支付、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等问题做出了明确约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 6 5%。”《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点对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作出如下约定:“如保管期间工程无重大质量缺陷或者承包人已经完好地履行了各项保修义务,则在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的14天内,向承包人退还保修金总额的60%(无息并扣除相应费用);剩余质量保修金在屋面保修期满后的14天内退还给承包人(无息并扣除相应费用)。”2015年12月15日,案涉中大青山湖东园一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1月24日,中大房地产公司委托浙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中大青山湖东园一标段工程造价进行审定,最终审定额为67219274元,银力建设公司和中大房地产公司双方对此金额均予以**确认。2020年12月14日,案涉中大青山湖东园--标段工程屋面保修期届满,银力建设公司向中大房地产公司出具《工程保修金结算单》一份,确认保修结算金额为1344385.3元,物业服务中心对此予以签字确认。 另查明,质保金为合同总造价(67219274元)的5%,即3360963.7元,中大房地产公司在2018年7月23日返还了2016577.95元,剩余1344355.75未支付,第一笔两年的质保期结束应为2017年12月15日,第二笔五年的质保期结束为2020年12月15日。 7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银力建设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造价审定单,结合庭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其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银力建设公司与中大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并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银力建设公司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等证据,中大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虽主张银力建设公司在接到中大房地产公司的保修通知后并未履行各项保修义务,但其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为两年的保质期,该保质期已经经过,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银力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审定单及合同结合庭审**显示,对于银力建设公司主张中大房地产公司付保修金1344385.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 8 于银力建设公司主张从2020年12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五年的质保期结束为2020年12月15日,中大房地产公司应在屋面保修期满后14天退还给银力建设公司,故逾期利息起算点应为2020年12月15日后的14天即2020年12月29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修金134438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344385.3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122元,保全费5000,共计22122元,由中 9 大房地产集团南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