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世融汇盈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8民初4142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古墩路1899号A1幢9楼92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原告员工。 被告:杭州世融汇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信诚路857号悦江商业中心180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18号17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世融汇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融公司)、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世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银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世融公司、银力公司就杭州之江项目酒店及酒店式公寓电梯系统安装分包工程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合同文件》,并约定:合同价格为958614元,在电梯办理完成移交物业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质量保留金取该批货物合同安装费用的5%且分两次支付,免费维修保养期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该批货物合同安装费用的3%,2年免费维修保养期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该批货物合同安装费用的2%;本合同物料的免费维修保养期从工程总承包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且电梯正式移交物业之日起计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并如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后双方经结算确定原告因实际施工而增加工程款230788元,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189402元。竣工后,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1日进入质量保证期,现两笔质量保证金均已在2020年6月30日到期,但是两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给原告该保证金。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73274.6元,至今尚欠原告增加工程余款220266元、移交物业后费用47930.7元、质量保证金47930.7元,合计316127.4元。 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电梯工程增加余款220266元、移交物业后费用47930.7元、质量保证金47930.7元,合计316127.4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被告世融公司答辩称:其对原告主张款项的金额无异议但是认为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具体理由为:1.案涉工程的付款审批流程为原告先用印发起申请,后由被告世融公司的相关条线进行审批,在确认无误后再开票、付款。原告已按此流程操作了前几次款项的支付流程,熟悉并认可该流程,故该付款流程作为付款的前提要求已经构成合同内容的一部分。然而,原告就工程增加余款与移交物业后费用并未发起付款申请流程,且至今仍未与被告世融公司进行款项确认,故增加余款及移交物业后费用至今未付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进行付款申请,而非被告世融公司拒绝付款。2.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当从2019年11月开始计算。依据合同文件约定,可知双方先确认“无质量问题”,被告后负有支付保证金义务。然而,原告自质保期届满至今既未向被告世融公司提出过退还的申请,也未与被告世融公司就电梯进行联合查验及接收,故被告世融公司无法确认质保服务和电梯质量情况,双方也未对质保期扣款与可退保证金的金额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世融公司无需退还保证金。3.依据合同文件约定,可知款项的支付需以原告开具发票为前提,但是原告至今并未就案涉三笔款项向被告世融公司提供相关的发票,故被告世融公司有权暂缓付款且不承担逾期责任。4.原告先称其因更换团队而不知晓被告世融公司的对接人,故其未申请付款;后又声称其曾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被告世融公司联系并要求付款,其陈述相互矛盾,反证了原告明知付款前需要发起申请并经过审批,但其因自身原因未发起申请,才导致被告至今未完成结算确认与付款审批。此外,如果原告需要进行款项结算与付款申请,可以与被告世融公司的原对接人联系,或者与被告世融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综上,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世融公司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银力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世融公司之间,且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涉的资金往来由被告世融公司向原告支付,发票也是由原告直接开具给被告世融公司,故案涉合同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世融公司承担,与被告银力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银力公司付款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被告世融公司(合同文件中简称发包方)、银力公司(合同文件中简称总承包方)与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文件中简称分包方)签订一份《杭州之江项目酒店及酒店式公寓电梯安装合同文件》,并约定:发包方与总承包就杭州之江项目酒店及酒店式公寓电梯系统安装分包工程交由分包方实施。合同价为958614元,其中杭州之江项目酒店部分588214元,杭州之江项目酒店式公寓部分为370400元。关于支付方式及条件约定:发包方在分包方安装队伍进场前14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的20%,在电梯主机设备定位、厅门及导轨开始安装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5%,在电梯安装完毕且分包方的电梯模拟正常环境下运行调试(快车调试)工作开始进行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5%,电梯通过发包方、承包商和工程监理等共同验收合格(以发包方发出安装验收合格单为标志)并取得当地政府部门发放准用许可证后3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的10%,在电梯办理完成移交物业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5%;质量保留金取合同金额的5%,在免费维修保养期满1年后且无质量问题时支付合同金额的3%,在2年免费维修保养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时支付合同金额的2%;上述款项的支付以分包方提供等额的满足发包方要求的正规发票为前提。本合同物料的免费维修保养期从工程总承包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并且电梯正式移交物业之日起计24个月。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6月9日、2017年7月3日和2017年9月18日,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案涉电梯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载明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原告与被告世融公司签署两份《用户电梯移交确认单》,载明案涉电梯经检验均为合格以及原告将电梯及相关材料、专用钥匙等移交给被告世融公司。 2018年9月5日,原告与**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第五分公司(合同中简称客户)签订一份《电/扶梯保养合同(保修协议)》,并约定:原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对案涉电梯负责保修2年;在保养期间,因客户或电梯使用单位管理不当、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故障不属于保修范围,原告可予以有偿修复,电梯照明灯管、灯泡的损耗更换材料由客户负责提供,原告负责免费更换。 202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世融公司签订了一份《最终结算确认书》,载明:原合同金额958614元,变更/调整230788元,其他扣款与让利均为0元,最终结算金额1189402元;原告同意被告世融公司可在本工程竣工后的保修期内主张本工程的保修及整改工作,同意在保修或整改工作中对被告世融公司有任何应付而未付的款项从保修金中如数扣除。 2019年10月17日,案涉电梯安装工程移交给酒店管理公司。2019年11月19日,案涉电梯安装工程经验收后确认质量基本达到合同质量标准。 2022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世融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函后5日内支付电梯工程增加余款220266元、移交物业后费用47930.7元、质量保证金47930.7元,合计欠款316127.4元。被告于次日收函后未予回复。 2022年10月20日,原告已开具出购买方为被告世融公司及价税金额为316127.4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至今尚未交付给被告世融公司。 证明上述事实有《电梯安装合同文件》、检验报告、《用户电梯移交确认单》、《电/扶梯保养合同(保修协议)》、《最终结算确认书》、《律师函》及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电梯安装工程承接查验移交单、安装进度款清单等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据《电梯安装合同文件》、检验报告、《用户电梯移交确认单》、《电/扶梯保养合同(保修协议)》、《最终结算确认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电梯安装工程承接查验移交单等证据,可知案涉电梯的质保期至今已经届满。现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电梯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工程增加余款220266元、移交物业后费用47930.7元、质量保证金47930.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付款前应当将相应金额的发票交付给被告,而原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该义务,故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才负有支付案涉款项的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银力公司偿付案涉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世融汇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价税金额为316127.4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给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工程增加余款220266元、移交物业后费用47930.7元、质量保证金47930.7元,合计316127.4元。 二、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2元,减半收取3021元,由被告杭州世融汇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