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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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3058号
原告:***,男,199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华润大厦B座4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14330572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228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折旧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4日,原告将车辆停放在海达南路海通街交叉口处绿城春风金沙处。被告在施工时坠落石块砸到原告车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违章停车,被告同意承担一半的车辆维修费用,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4日,原告将×××号车辆停放在宜学路非机动车道处,车辆被附近春风金沙工地施工落石砸中,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11228元。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杭州金昌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11228元。被告系春风金沙项目施工方。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接警信息、车辆损失确认书、照片、发票、维修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施工时石块掉落致原告车辆受损,其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将车辆违规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双方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折旧费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982.40元(11228元×8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982.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由原告***负担23元,由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