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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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文别: 判决书 拟稿:
年 月 日
案号:(2009)杭余商初字第3865号 共印10份
标题: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关良,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钟山乡城下村骆家二组,系杭州余杭区良渚朱关良木材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严旭辉,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济路18号。
被告:浙江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桥路335号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郭建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少程,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关良诉被告浙江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和2009年12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旭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少程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29日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模板,运费由被告承担,货到两个月付清货款(年底全部付清,不含税)。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多提供货物180600元,并按照2008年10月29日签订合同约定处理,原告如约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没有支付货款。2008年12月18日,被告项目经理陈吉江与原告核对供货帐目后,确认原告欠货款516600元,并承诺分期支付。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欠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因被告逾期付款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166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09年4月1日为30996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不清楚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上署名的“陈吉江”此人。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中标建造杭州新境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丁桥居住区经济适用房R21-24号地块二标段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为杭州天成监理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中标书确定的工程项目经理为徐梅芳。在施工期间,被告刻制了“丁桥经济适用房R21-24号地块二标段技术专用章”,并在工程进度报告和工程价款的结算等方面使用该印章,陈吉江也多次代表被告单位在有关工程进度资料、工程价款结算单及江干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发出的“限期整改单”中签字确认。2008年10月29日,陈吉江以被告经办人名义使用该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因承建丁桥经济适用房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模板6000张,单价56元,货到两个月内付清(年底全部结清),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除应补偿原告损失外,还应支付合同标的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需要,多次依约送货至建设工地,并增加配送方料。经原告与被告经办人陈吉江结算,截止2009年12月18日,原告实际供货价款为516600元,并由陈吉江作了还款计划,承诺自2009年6月底起至9月份分四期付清欠款。但事后,欠款至今分文未付。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一份、陈吉江出具的欠款结帐清单一份、被告使用合同书中的“技术专用章”与工程监理单位天成监理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工程价款结算帐单和工程量完工清单各一份、被告使用合同书中的“技术专用章”向工程监理单位天成监理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监理单位天成监理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各一份、江干区建设工程质量安监站向被告及监理单位天成监理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发出的限期整改单一份、被告使用合同书中的“技术专用章”出具的施工计划横图七份和工程施工月表三份;被告提供的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对于被告提交的 “技术专用章”印章样本和被告向建设单位杭州新境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联系函各一份,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举证材料并不能排除被告于2008年期间使用其它形式的“技术专用章”的可能,也不能否定原告的相应举证,故对被告据此证明无其它形式的“技术专用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陈吉江使用“丁桥经济适用房R21-24号地块二标段技术专用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及陈吉江与原告订立的欠款结算单是否对被告产生约束力的问题。由于被告在施工建设丁桥经济适用房R21-24号地块二标段工程中,刻制并多方面使用了该项目技术专用章,且陈吉江也多次代表被告在有关施工资料上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该项目技术专用章的事实存在和陈吉江系被告施工该项目的管理人员之一的事实。陈吉江以被告单位经办人名义并使用该项目技术专用章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对被告应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供货后,由于陈吉江既是该项目的被告管理人员之一,又是买卖合同的经办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陈吉江有权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双方经结算所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对被告也应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有义务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长期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比例也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关良货款51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关良违约金30996元(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止,此后至付清货款日的违约金按欠款数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76元,减半收取4638元,由被告浙江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谈国永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穆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