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萧商初字第2414号
原告**,系杭州萧山
生产资料市场敏生建材商店业主,住桐庐县富春江镇孝门村石
塘四组。
委托代理人忽少宏,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克坚,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
桥路335号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郭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蕙菁,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子仙,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银根
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克坚,被告委托代理人邵蕙菁、李子
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8日,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建
筑用模板、方料,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规
格为183×91.50的全松木防水板的价格为57元/张、规格为300
×4×6的方料的价格为12.50元/根,规格为300×5×7的方料
的价格为14.50元/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
因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经协商,双方于2008年4月30日补充
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全松木防水板的价格调整
为61元/张,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款,需付应付总货款10%
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价值1389
398元的模板及方料。期间,被告通过转帐支票支付400
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
支付货款989398元,并支付违约金138939.80元,合计1128
337.80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
交的两份《购销合同书》中乙方单位处盖的是技术专用章。该
技术专用章与被告的技术专用章不符,被告并无合同上所盖的
技术专用章。而且技术专用章只能用于施工技术问题,无对外
签订合同的效力。故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购销合同,双方
不存在买卖关系。第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既无被告的盖章
,也无被告单位人员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其将货物供给被告
,且被告收到货物。第三,被告从未支付原告货款,双方从未
发生过购销关系。原告诉称,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389
398元,被告已向其付款40万元不是事实。被告与杭州远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辉公司)因购销建筑模板产生料款40
万元,被告以转帐支票的形式全额支付给远辉公司,远辉公司
开具发票,故被告并未与杭州余杭区仓前镇胡永根建材经营部
(以下简称胡永根建材经营部)发生过代收行为。综上,原、
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
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
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书》原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之
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由骆金松、陈吉江、王关土作为被告
代表签字的事实;2.送货单原件36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
供应价值1389
398元模板和方料的事实;3.情况说明原件2份、补充情况说明
原件1份、进帐单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40万元货款
的事实;4.承诺书及进帐单、买卖合同、(2009)杭江商初字
第719号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976号
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陈吉江系被告丁桥经济适用
房工程项目负责人,宋建华为该项目工地的收货人,本案技术
专用章是真实存在的,且被告在其他案件中未对该技术专用章
予以否认,只是认为超过了使用范围,不能签订经济合同;5.
申请证人麻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
送至被告的项目工地。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有异议。首先,合
同中的技术专用章与被告的技术专用章不符。其次,技术专用章无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且陈吉江作为工程的承包人未在4
月30日的合同中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被告单位
人员的签字确认。对证据3中胡永根建材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
、补充情况说明及进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情况说明及补充情
况说明违背了客观事实,事实上该进帐单并没有支付给胡永根
建材经营部,并不存在代收行为,该两份说明与真实情况不符
。对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杭州萧山生产资料市场敏生建材
商店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承诺书是打印件
,无项目承包人陈吉江的签字确认;买卖合同上加盖的是合同
专用章,非技术专用章;进账单不能说明被告认可本案的技术
专用章;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丁桥工地的
收货人是宋建华,但其提供的送货单均无宋建华的签字确认,
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5
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将货物送到了被告的项目工地
。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件,虽然被告对真实性提出
异议,且提供了被告公司的技术专用章样本,但并不能否认被
告丁桥经济适用房r21-
24号地块二标段存在技术专用章,且被告的项目承包人陈吉江
亦在2008年4月8日的合同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购销合同书
予以确认。虽然陈吉江未在2008年4月30日的购销合同上签字
,但该合同系4月8日合同的补充,且加盖了被告丁桥经济适用
房r21-24号地块二标段技术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购销合同书亦予以确
认。证据2送货单均由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方代表陈吉江、骆金
松、王关土签字确认,且被告认可送货单上签字的宋建华系陈
吉江指定的收货员,并曾在该工地工作,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
认定。证据3均系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
被告提交的转账支票,该40万元系被告支付给远辉公司的材料
款,该支票系远辉公司背书给胡永根建材经营部,并非被告直
接支付给胡永根建材经营部的款项,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
不予认定。证据4虽系复印件,结合证据1及被告的陈述,能够
证明陈吉江系被告丁桥经济适用房r21-
24号地块二标段项目承包人,宋建华为该工地的收货员及购销
合同中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认
定。证据5证人证言,结合证据2送货单,可以证明原告已将货
物送至被告项目工地,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
列证据材料:1.被告公司技术专用章的签章原件1份,欲证明
购销合同书中的技术专用章与被告的技术专用章不符,原被告
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转帐支票存根原件1份、加盖银
行业务章的转账支票2份,欲证明原告诉称的40万元款项的实
际收款人是远辉公司,不存在胡永根建材经营部的代收行为;
3.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40万元模板款的买卖关系是被告与远
辉公司之间发生的,与原告无关。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被告提供的技术专用章未经相关部门备案或监理部门确认,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技术
专用章是真实的,也无法说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上的
技术专用章是假的,有可能存在一个项目部有多个技术专用章
的情况。且本案的技术专用在其他合同中也存在,故原告提供
的证据中的技术专用章是真实的。对证据2转账支票存根的真
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存根内容系被告单方填写,不
能当然证明其付款对象。关于转账支票复印件,因被告系当庭
提交,故无法核实,且胡永根建材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
明确该40万元系胡永根建材经营部代原告收取被告的款项。证
据3发票系被告与其他单位之间的业务往来,故对真实性无法
确认。即使该发票是真实的,也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
合同关系。一个项目部向多个建材商采购材料是正常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均系原件,故本院对其真
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被告提交的证
据1无法否认本案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
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转账支票的收款人为远辉公司
,被告与胡永根建材经营部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付款关系,故
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与远辉公司之间
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
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
》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建筑装璜需要向原告购买原模板等
专业材料;其中规格为183×91.50的全松木防水板的单价为57元/张,规格为300×4×6的方料的单价为12.50元/根,规格为
300×5×7的方料的单价为14.50元/根;付款方式为被告在200
8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如违约,被告需付应付总货款5%的违
约金;合同还对送货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陈吉江、骆金松
作为被告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
告供货。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补充签订《购销合同书》
一份。合同约定:规格为183×91.50的模板的单价为61元/张
;付款方式为被告在2008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如违约,被
告需付应付总货款10%的违约金。王关土作为被告代表在合同
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截至2008年
12月2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389
398元的货物,被告收货后没有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
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陈吉江作为浙江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桥经
济适用房r21-
24号地块二标段项目承包人持该项目技术专用章与原告签订购
销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一种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
担。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
及时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价款989
3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最
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至今已将近两年,故原告
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应付总货款10%计算违约金,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
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支付原告**价款989398元;
二、被告浙江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38939.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956元,减半收取7478元,由被告浙江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
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
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
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
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账号12×××68)
审判员 王银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