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商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市富春街道金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阳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富商初字第2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2年11月5日上诉人以富阳市富春街道金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桥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11月16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邮递了《财产保全申请书》、《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等材料。12月20日,上诉人收到原审法院证据二份,证明金桥村委会已经被撤销的事实。12月21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被告申请书》等材料。上诉人认为,根据文件规定,金桥村委会分立重组为太平桥、金桥社区和富阳市富春街道金桥股份经济合作社,富阳市富春街道金桥股份经济合作社行使原金桥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因此,富阳市富春街道金桥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当享有和承担本案的权利义务,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没有依法及时作出裁定;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却没有在裁定书中提及。上述行为致使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原审法院有偏袒被上诉人的嫌疑。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提审本案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润阳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以金桥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现查明金桥村委会已于2012年8月24日经富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已不存在,润阳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关于“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润阳公司要求“提审本案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本案”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袁正茂
代理审判员*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倪知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