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江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杭州新境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永振。
委托代理人池伟松、杨磊。
被告浙江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小虎。
委托代理人唐小平。
原告杭州新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境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境公司委托代理人池伟松、杨磊、被告润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境公司诉称,丁桥大型居住区R21-24地块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建设项目,经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由新境公司建设。该项目2标段施工内容为1#、2#、4#、5#、8#、9#及地下室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建筑面积48443.70平方米。2标段工程于2007年12月公开招标,2008年1月7日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确定润阳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人民币54089606元,双方于2008年1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9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桩基单独分包,其造价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合同造价调整为49518448元。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360日历天,从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开工报告载明的批准开工时间为2008年2月15日。后润阳公司因资金、管理、低价中标等原因无力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于2009年1月16日停工,停工时的形象进度为:1#、4#、8#楼结顶,2#楼完成5-6层结构面,5#、9#完成4层结构面,地下室除后浇带外结构完成。2009年6月15日,在杭州市建设委员会的主持下召开协调会,并制发了关于丁桥R21-24号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工程项目有关事宜的协调会议纪要(杭建市发(2009)242号),明确:“该项目已停工4个月之久,施工单位无力继续履行施工合同,根据双方意愿,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关系;甲乙双方应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共同选择具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和质量检测单位,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对工程质量进行评估和检测;关于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问题,甲乙双方按总包合同的约定协商解决。”2009年9月9日,双方在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协调会议纪要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书,润阳公司再次确认停工、无力继续承担后续施工的事实和原因,双方确认施工合同于2009年6月15日解除,并对施工现场清理、交接、已完工程质量监测作出了约定。为了抓紧润阳公司停工后的2标段续建工作,新境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通过公开招标程序,确定由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集团)中标承包后续施工,中标价27197036元。2009年12月18日交建集团重新开工续建,于2010年10月15日通过项目竣工验收。廉租房项目是市政府的民生工程,涉及弱势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本项目2标段工程由于润阳公司违反施工合同约定中途停工,造成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建设进度严重滞后,住宅交付拖延,新境公司在经济上和声誉上均受到了严重的损失。然而润阳公司因巨额债务缠身(仅新境公司收到的法院要求冻结工程款的协助执行金额即达到22270157.47元),一直回避、拒绝就其违约责任与新境公司进行协商,原法定代表人躲避在外并有意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更是人去楼空,无从联系。根据政府财政工程审计的法定要求,新境公司委托在省财政厅和省高级法院同时入围在册的造价审计单位---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对丁桥居住区R21-24地块2标段工程的停工损失费用和结算价款进行审核。2011年1月28日,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经鉴定后向新境公司出具丁桥居住区R21-24地块2标段工程停工损失费用和结算价款鉴证报告书(浙中达审(2010)294号),认定“新境公司具有合法依据和合同依据向润阳公司主张的索赔费用为5333323元”,其具体损失项目包括:1、两次招标中标价不同,即第2次招标的中标价高于第1次中标价,增加工程造价成本2826325元;2、重新招标增加的费用87983元;3、延期增加的监理费用1280000元;4、延期交房违约金损失1092000元;5、工程结算审计费47015元。此外,鉴证报告特别提示,该报告没有将因停工延期11个月(自2009年1月16日停工至2009年12月17日)造成新境公司投入资金的财务费用损失4558404元考虑在内,新境公司认为该项损失依法也应由润阳公司承担。根据新境公司与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的购房协议,购房尾款在交房时按实际结算支付完毕。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2月14日,但因润阳公司违约新境公司再次招标后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因此导致新境公司的经济损失3516835.78元(自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之间20个月,按照购房尾款25373995.50元8.316%的年贷款利率计算),该部分损失依法也应由润阳公司承担。故以上3项损失相加,润阳公司合计应向新境公司赔偿损失13408562.78元。原告新境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润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408562.78元。
被告润阳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润阳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确实发生过新境公司陈述的停工,但是新境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本案施工合同通过投标形式订立,根据招投标法中标价格不得低于成本价,而涉案工程润阳公司的中标价格远远低于成本价25%,因此本案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和违约的问题。二,即使本案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但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实际是要求施工方对±0.00以下的部分进行垫资,涉案工程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建设部发改委等部门2006年发布的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本案工程款支付方式是违规的。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看也是规定垫资款就是工程欠款。由于上述约定导致润阳公司垫资超过1400万元,润阳公司对工程的垫资款也就是新境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由于本案欠付款之多,导致润阳公司在2008年人工、材料上涨的环境下,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施工。新境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才是停工的原因,润阳公司没有违约。三、即使润阳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新境公司的3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新境公司提出的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鉴定的损失,2次招投标价差2826325元润阳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第2次招标价格上涨是由于市场行情变化,润阳公司无需承担自己不可预见的风险,且两次的价差也说明润阳公司是低于成本价中标。2、新境公司提出的延期增加的监理费属于新境公司恶意扩大的损失,新境公司主张了11个月的损失,该期间无需监理驻场,而守约方也有防损减损的义务,停工期的监理费显然与合同法规定防损减损义务相冲突。3、延期交房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新境公司实际承担该笔金额,新境公司提出的市房改办的协议,润阳公司无从知晓,且润阳公司无法预见到新境公司的下家市房改办可能追究的违约责任是多少。该部分损失即使实际发生,润阳公司也无法预见,不需要承担责任。4、对于新境公司认为自己投入的财务损失费,润阳公司无法看出停工延期与财务损失之间的必然性。因为新境公司的依据是其财务账簿,其中土地费、工程款是新境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不可能产生收益,故不可能产生损失。同时,以这样的数据作为损失没有法律依据。5、新境公司提出的市房改办与其之间的购房尾款,同样没有实际发生的证据支持,即使实际发生,润阳公司也因其不可预见性而不需承担责任;该项损失的计算依据是20个月,润阳公司停工4个月,后面16个月是由于新境公司未及时防损造成的,因此20个月的损失都要润阳公司承担没有依据,不具合理性。前述财务损失也存在这一问题,有7个月的是新境公司没有及时招投标造成的扩大损失。
原告新境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询标纪要、补充协议各1份,以证明新境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与润阳公司确立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的具体内容及工期要求、合同价款等。
(2)开工报告、关于丁桥R21-24号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工程项目有关事宜的协调会议纪要、协议书各1份、工程现场勘查记录8份,以证明润阳公司的开工时间为2008年2月15日;润阳公司因资金、管理、低价中标等原因无力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于2009年1月16日停工;停工时的形象进度;施工合同于2009年6月15日解除(终止履行);关于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问题,双方同意按总包合同的约定处理。
(3)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各1份,以证明新境公司2009年10月26日通过公开招标程序,确定由交建集团中标承包后续施工,中标价27197036元;2009年12月18日交建集团重新开工续建,于2010年10月15日通过项目竣工验收。
(4)丁桥居住区R21-24地块2标段工程停工损失费用和结算价款鉴证报告1份,以证明2011年1月28日,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按照法定程序经鉴定后出具鉴证报告书,认定新境公司具有合法依据和合同依据向润阳公司主张的索赔费用为5333323元。
(5)2009年9月施工招标文件、交建集团2009年10月投标文件、润阳公司2008年1月投标文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1套,以证明2次招标中标价不同,导致增加工程造价成本2826325元。
(6)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1份,以证明重新招标增加的费用87983元。
(7)监理延期服务补充合同1份、转账凭证及发票各2份,以证明延期增加的监理费用128万元。
(8)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1份,以证明双方共同委托浙江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新境公司全额支付了审计费用94031元,应当由润阳公司承担47015元。
(9)丁桥R21-24“廉租房”购房合同书2份,以证明截止第2次进场施工日,市房改办已经支付房款18200万元,因润阳公司原因导致新境公司延期交房的违约金损失为18200万元×6‰=1092000元。
(10)土地开发补偿协议1份、转帐支票存根及往来款票据各3份、转帐支票存根4份及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2份、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1份、房地产业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1月16日已发生土地费用42733998元、设计费2224040元、工程款14840000元,合计59798038元,这些已投入的资金,由于润阳公司停工而占用,根据银行贷款合同利率,润阳公司应承担因停工延期11个月造成新境公司投入资金的财务费用损失59798038×11月×8.316%/12=4558404元。
(11)预算拨款凭证(收款通知)1份,以证明新境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才收到杭州市财政局支付的购房尾款25373995.50元,因此导致新境公司经济损失3516835.78元。
(1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付款凭证6份,以证明R21-24号地块工程原监理合同期间为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28日,监理费总价为145.1万元。
(13)交接协议1份、1标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联系函1份、交房清单,以证明交付的1132套住宅中1#、2#、4#、5#、8#、9#楼住宅属于2标段施工内容,2标段住宅面积合计大约为37000多平方米,1标段住宅面积合计大约为3万多平方米。
(14)转帐支票存根1份、预算拨款凭证(收款通知)2份,以证明市房改办已向新境公司支付购房款合计18200万元。
(15)资格证书2份,以证明证据5中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项目负责人、专业咨询人员具有执业资格。
(16)关于丁桥R21-24号地块经济房2标段延误工期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该工程为整体项目,2标段的停工会影响到整个工程的进度。
(17)门牌号码明细登记表1份,以证明交付房屋时的房屋幢号与施工号相对应的情况。
(18)市房改办关于支付联合新苑廉租住房购房款的复函1份,以证明房屋交付总面积67747.14平方米,2标段占37698.24平方米。
被告润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新境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润阳公司没有异议,该些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6、8、13、14、17、18润阳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润阳公司没有异议,除2010年10月15日为竣工日期而非验收日期外,该些证据可以证明新境公司主张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润阳公司没有异议,证据15润阳公司没有异议,该些证据可以证明2次招标的中标价、润阳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但不能直接证明增加的工程造价成本。证据4鉴证报告书鉴证的索赔费用5333323元由8个部分构成,第1部分系重新招标引起的增加的工程造价成本,本院予以确认;其余7个部分应由法庭审理确认,无需委托造价咨询机构鉴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监理延期服务补充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可以证明新境公司与监理公司就延长监理期限所作的约定及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购房合同书可以反映新境公司与市房改办就购房所作的约定,但不能证明新境公司主张的事实。证据10的真实性润阳公司没有异议,该些证明可以证明新境公司为建房所支付的成本及向银行贷款相关情况,但不能直接证明新境公司主张的财务费用损失。证据11预算拨款凭证(收款通知)的真实性润阳公司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新境公司收到购房尾款的时间及金额,但不能直接证明新境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证据1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润阳公司没有异议,该些证据可以证明新境公司与监理公司之间的约定及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情况说明由监理单位出具,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招投标,新境公司将丁桥居住区经济适用房R21-24号地块2标段工程发包给润阳公司施工。2008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丁桥居住区经济适用房R21-24号地块2标段工程,工程内容1#、2#、4#、5#、8#、9#、地下室楼共48443.70平方米,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等工程;开工日期以灰线验收合格后第3天开始计取(具体以业主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360日历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合同价款54089606元;施工至裙房顶板结构完成后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15号前支付经审核的上月已完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确定后支付到经审核后工程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分阶段无息归还质保金;竣工验收工期,每延误1天,扣罚5000元,罚款总额不超过5万元;等等。2008年9月1日,新境公司与润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调整为±0.00完成支付调整后合同总造价的20%等;调整后的合同总造价为合同总造价减去合同中桩基部分相关工程造价,为49518448元;等等。
上述2标段工程于2008年2月15日开工。2009年6月15日,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主持召开丁桥R21-24号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工程项目建设有关事宜的协调会议,会议纪要载明,该工程项目已停工4个月,施工单位无力继续履行施工合同,根据双方意愿,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关系;由润阳公司采取有力措施,做好民工管理和施工班组退出施工现场工作;甲乙双方应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共同选择具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和质量检测单位,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对工程质量进行评估和检测;关于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问题,甲乙双方按总包合同的约定协商解决;等等。
2009年6月18日,新境公司、润阳公司委托浙江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工程量及价款的审计和评估。2009年6月23日,新境公司、润阳公司及浙江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公证机关对润阳公司完成的工程内容进行了现场勘查。2009年12月31日,浙江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为阶段性工程咨询造价为23507646元。新境公司向浙江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审计费94031元。
2009年9月9日,新境公司与润阳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丁桥居住区经济适用房R21-24地块2标段项目,由于资金和管理等方面的原因,致使工程自2009年1月16日开始停工,低价中标的润阳公司已无力继续承担后续施工,根据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专题协调会议,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于2008年1月21日签订的丁桥居住区经济适用房R21-24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2009年6月15日已协商解除;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于润阳公司资金困难,新境公司先行预付200万元,作为现场清场和交接费用,该费用在双方最终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润阳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15个日历天内,处理现场滞留民工的清退、现场遗留材料和设备(含租赁)的拆除清运以及三方(新境公司、润阳公司、监理方)清点确认、完整技术资料的移交及现场的交接工作;现场交接后的7个工作日内,由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房屋质量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质量鉴定;协议不影响原合同中关于双方违约责任承担和争议解决等相关条款的法律效力;等等。
新境公司委托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丁桥居住区R21-24地块2标段工程停工损失费用和结算价款进行审核。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2011年1月28日出具了丁桥居住区R21-24地块2标段工程停工损失费用和结算价款鉴证报告,该报告载明,重新招标造成的增加工程造价成本为2700385元+556592元-430652元=2826325元。
2009年9月,新境公司与浙江正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就润阳公司未完成的工程委托进行招标,新境公司支付了招标代理费87983元;最终交建集团中标。2009年11月9日,新境公司与交建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丁桥大型居住区R21-24号经济适用房(廉租房)2标段,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等工程;开工日期具体以业主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240个日历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价款27197036元;等等。2009年12月18日,交建集团开工。2010年10月15日,工程竣工。
2007年12月29日,新境公司与杭州天成监理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丁桥居住区经济适用房R21-24号地块工程,总建筑面积约85540平方米,自2007年12月29日开始实施,至2008年12月28日完成;监理费总价为1451000元,监理服务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60日历天,在此基础上免费延长2个月,超过2个月的部分监理服务费按合同监理服务期内的监理收费额同比例计算;等等。2010年10月28日,新境公司与浙江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监理延期服务补充合同,约定:原监理期为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28日,计12个月,该段监理期收费额按原监理合同执行;延期监理有偿服务期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共22个月,监理服务期至工程竣工交付为止,延长期监理费按128万元一次性包干计取;自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总额的50%,待单体工程全部竣工预验后7天内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总额的45%,各单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移交资料并结算审计结束后7天内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总额的5%;等等。2010年11月15日,新境公司支付监理费64万元;2010年12月1日,新境公司支付监理费576000元。
2007年12月20日,新境公司与市房改办签订丁桥R21-24“廉租房”购房合同书,约定:市房改办向新境公司购买丁桥R21-24地块经济适用住房住宅38129.10平方米;价格暂定为市政府明确的中标价2996元/平方米,总房款114234783.60元,物业维修基金2478391.50元,总计116713175.10元;交房时面积以测绘公司实测为准,结算以物价局核定的价格为准,按实结算;市房改办于2007年12月底前支付新境公司房款9300万元,其余房款和物业维修基金市房改办于交房前按实际结算支付给新境公司;新境公司同意将丁桥R21-24地块经济适用住房在2009年12月底前交付使用,遭遇不可抗力或因大市政配套等原因造成房屋验收未通过的,交付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半年;逾期交房的,新境公司应按市房改办已付房款的3‰支付市房改办财务成本增加费,超过30天仍未能交房的,新境公司应按市房改办已付房款的6‰支付市房改办财务成本费,且市房改办有权退房;等等。2007年12月,市房改办支付了房款9300万元。2008年3月10日,新境公司与市房改办签订丁桥R21-24“廉租房”购房合同书,约定:市房改办向新境公司购买丁桥R21-24地块经济适用住房住宅29000平方米;价格暂定为市政府明确的中标价2996元/平方米,总房款86884000元,物业维修基金1885000元,总计88769000元;交房时面积以测绘公司实测为准,结算以物价局核定的价格为准,按实结算;市房改办于2008年3月7日前支付新境公司房款7100万元,其余房款和物业维修基金市房改办于交房前按实际结算支付给新境公司;新境公司同意将丁桥R21-24地块经济适用住房在2009年12月底前交付使用,遭遇不可抗力或因大市政配套等原因造成房屋验收未通过的,交付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半年;逾期交房的,新境公司应按市房改办已付房款的3‰支付市房改办财务成本增加费,超过30天仍未能交房的,新境公司应按市房改办已付房款的6‰支付市房改办财务成本费,且市房改办有权退房;等等。2008年3月13日,杭州市财政局支付了房款7100万元。2008年6月24日,杭州市财政局又支付房款1800万元。
2010年12月10日,新境公司与市房改办签订交接协议,约定:市房改办于2007年12月20日、2008年3月10日向新境公司购买丁桥R21-24地块(联合新苑)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廉租房源,目前该批房源于12月10日已具备交付条件;新境公司根据市房改办确定的交接时间将参考实测面积67893.18平方米计1132套住宅移交给市房改办;住宅价格按2996元/平方米结算,总房价为203407967.28元,另物业维修基金4413056.70元,合计为207821023.98元;市房改办已支付18200万元,还需再支付25821023.98元(最终以实测面积结算),在2011年1月15日前,新境公司与市房改办房款全部结清;等等。最终实测总面积为67747.14平方米。2011年1月30日,杭州市财政局向新境公司支付了购房尾款。
另查明,丁桥居住区R21-24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土地开发补偿费为73163860元,设计费为2224040元,新境公司已向润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484万元。新境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向银行贷款的年利率为8.316%(基准利率上浮10%),1期1调整,以1年为1期。丁桥居住区R21-24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分2个标段,1标段工程包括3#、6#、7#、10#、11#楼共37096.30平方米。最终实测面积67747.14平方米中,1标段为30048.90平方米,2标段为37698.24平方米。
本院认为,新境公司经招投标将丁桥居住区经济适用房R21-24号地块2标段工程发包给润阳公司施工,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润阳公司主张其公司的中标价低于成本价,依据不足;新境公司与润阳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合同履行中,润阳公司由于资金和管理等方面原因于2009年1月16日开始停工,无力承担后续施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润阳公司停工、无力承担后续施工而由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解除过错在于润阳公司;润阳公司主张新境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是停工的原因缺乏依据,亦与双方2009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的记载不符;因此,新境公司有权要求润阳公司赔偿损失。
新境公司主张了7项损失。一、因2次招标中标价不同增加的工程造价成本2826325元。合同解除后就润阳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新境公司重新发包给其他人,由于单价变化等原因导致造价增加,这属于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损失金额已经造价鉴定机构鉴证,因此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重新招标的招标代理费87983元。该项损失因重新招标而产生,新境公司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三、延期增加的监理费用128万元。涉案工程于2008年2月15日开工,根据合同约定润阳公司应于2009年2月9日竣工,由于润阳公司中途停工,新境公司重新发包后依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应为2010年8月15日,工期延误18个多月;润阳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停工后,双方至2009年9月9日方就解除合同、润阳公司清退滞留现场的民工、拆除清运现场遗留材料和设备等事宜达成协议,其后新境公司于2009年9月委托招投标、于2009年11月与交建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建集团于2009年12月开工,并不存在因新境公司的拖延导致工期延误增加的情形;因此,工期延误18个多月造成的损失应由润阳公司承担。监理费用的增加属于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润阳公司应予赔偿。考虑新境公司与监理单位原先约定的监理费用,128万元的监理费用应属合理,但128万元监理费用对应的监理期至2010年10月31日结束,超出了新境公司与交建集团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并且128万元监理费用新境公司亦未支付完毕,因此对新境公司主张的128万元监理费用的损失本院酌情减少至112万元。
四、延期交房违约金1092000元。虽然新境公司与市房改办签订的2份购房合同书有延期交房需支付财务成本费的约定,但并无证据显示新境公司已实际向市房改办支付了该些财务成本费(违约金),因此对新境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新境公司可待实际支付相关费用后另行主张。五、工程结算审计费47015元。审计费94031元新境公司已支付,润阳公司同意承担一半,因此对新境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六、因停工延期11个月造成新境公司投入资金的财务费用损失4558404元。新境公司主张其公司实际投入资金59798038元,包括土地开发补偿费42733998元、设计费2224040元、已支付工程款1484万元,停工导致这些资金的成本损失(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新境公司为项目建设投入资金,目的在于取得售房收入,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新境公司从市房改办如期取得了大部分房款,投入的资金获得了回报,新境公司再主张财务费用损失缺乏依据;并且新境公司主张的财务费用损失与其公司主张的另2项损失,即延期交房违约金、延期收取购房尾款的经济损失,属于重复计算。因此,对新境公司主张的财务费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七、延期收取购房尾款的经济损失。新境公司主张根据其公司与市房改办协议约定,购房尾款在交房时支付,由于工程竣工延期,导致其公司经济损失3516835.78元。本院认为,同前所述,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应由润阳公司承担,工期延误导致新境公司的购房尾款延期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润阳公司应予赔偿。但新境公司主张的购房尾款包括了整个丁桥居住区R21-24地块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尾款,1标段房屋的延期交付与润阳公司违约行为之间的关系并不明确并且也超出了润阳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范围,因此应以2标段房屋的购房尾款计算利息损失,计算期间也只能计算至2010年8月15日。据此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002627.82元。
综上,润阳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共计5083950.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新境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08395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杭州新境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251元,由原告杭州新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3482元(已交纳);由被告浙江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2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文军
代理审判员 金长义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娄移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