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11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申请执行人:**,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华苑产业园区梓苑路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92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26694.62元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稼垄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