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财保30号之一
申请人: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洞庭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梓苑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价值6657201.33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申请人提供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津0104财保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6657201.33元为限,冻结1.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77×××45,开户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2.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02×××73,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现申请人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撤回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前查封的银行账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1)津0104执保974号对1.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77×××45,开户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2.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02×××73,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