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绿之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执(2020)鄂0202执异15号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北绿之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黄石梦之厦置业有限公司、曹华、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202执异15号
案外人:叶博,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
委托代理人:罗云飞,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8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5654868294。
负责人:邹立宏,行长。
被执行人:湖北绿之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9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420084079G。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黄石梦之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900号,注册号420200020000817。
法定代表人:曹华。
被执行人:曹华,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
被执行人:***,男,1955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执行人:***,女,1957年4月0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北绿之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黄石梦之厦置业有限公司、曹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叶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叶博称,2012年7月13日,坐落于黄石市团城山杭州西路76号的丽岛半山华府20号房屋登记为曹华、吴明红共有。2013年11月18日,曹华、吴明红办理离婚登记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归双方婚生女叶博所有,待抵押贷款还清后过户。2013年11月20日,曹华、吴明红、叶博共同签订《关于房产赠与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屋自曹华、吴明红离婚之日起归叶博所有。据此,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多年。法院不应执行案外人的个人财产。故请求法院解除对黄石市团城山杭州西路76号的丽岛半山华府20号房屋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关于房产赠与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门牌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武汉仲裁委员会(2018)武仲裁字第000002268号裁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特292号民事裁定书、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证明、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办事处青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被告湖北绿之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黄石梦之厦置业有限公司、曹华、***、***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6)鄂0202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湖北绿之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偿还本金7000000元、利息227761.23元、罚息3457440元、复利112495.8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9444元、保全费10000元、公告费1380元、执行费88621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23850元;被告黄石梦之厦置业有限公司、曹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曹华、吴明红名下位于黄石市团城山杭州西路76号的丽岛半山华府20号房屋。因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叶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被执行人曹华与吴明红于1987年7月1日在湖北蕲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8日曹华与吴明红在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黄石市团城山杭州西路76号的丽岛半山华府20号房屋归婚生女叶博所有。
本院认为,案外人叶博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理由: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曹华与吴明红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本案的债务形成于2015年1月23日,本院查封的时间是2019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18日被执行人曹华与吴明红已经在离婚协议里明确将夫妻共有房屋归婚生女叶博所有。且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人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离婚以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湖北绿之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黄石梦之厦置业有限公司、曹华、***、***发生借贷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曹华与吴明红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二、因诉争房屋尚在按揭还款中,不动产所有权证目前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曹华与吴明红名下而未变更所有权人,对此叶博并无过错。三在诉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叶博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是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在时间上远远早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被告湖北绿之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黄石梦之厦置业有限公司、曹华、***、***借款合同所形成的金钱债权;从内容上,叶博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从性质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被告湖北绿之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黄石梦之厦置业有限公司、曹华、***、***之间的金钱债权,系被执行人曹华与吴明红的婚姻关系解除以后发生的,属于被执行人曹华的个人债务;从发生根源上看,诉争房屋系被执行人曹华与吴明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归其女儿叶博所有,该房屋具有为叶博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的金钱债权相比,叶博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综上,基于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及其根源等方面来看,叶博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该房屋的执行,叶博提起的执行异议请求,理由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黄石市团城山杭州西路76号的丽岛半山华府20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周雷刚
审判员 向淑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冷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