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1023民初411号
原告:***,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天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677232380F),住台州市椒江区凤凰铂金广场10幢5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县街头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77123770A),住天台县街头镇嘉图东街3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台州市天水建设有限公司、天台县街头镇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